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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看守所地址在芜湖县湾沚镇新华居民委员会,是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看守所。

    律师提示:芜湖市湾沚区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去芜湖市湾沚区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申诉减刑、保外就医、出庭辩护,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芜湖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地址:芜湖县湾石路延伸段与保沙路交叉口处(无门牌)

▲芜湖县看守所新运行"网上视频探望"系统
    芜湖县看守所正式运行“网上视频探望”系统,数名获批准的服刑人员家属,将坐在家中通过网络视频和自己的亲属见面。
    据介绍,芜湖县看守所服刑人员的家属可以申请网上视频会见。经过审核批准,被监管人员的亲友可在约定的时间,通过互联网与被监管人视频见面。
    芜湖县看守所介绍,开通网上视频会见使得被监管人员与亲友的会见变得更为方便。同时,此举还能避免直接会见、探望过程中,人为因素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

▲芜湖县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芜湖县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正式投入运用。这是为深入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依法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畅通在押人员法律援助途径,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
    芜湖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不仅方便了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律援助,还可以积极引导在押人员依法维权、依法办事,凸显芜湖县看守所规范执法和人性化管理,促进了看守所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对保障芜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诉讼权益及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看守所..黄克勤表示,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围绕法律援助这个中心,接受芜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相关法律咨询,充分发挥法律在监所的教育、引导、规范、矫治作用,让在押人员切实感受到.和政府的关爱、社会的温暖和法律的公正,从而使法律援助工作成为芜湖县看守所工作亮点。

▲芜湖县看守所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
    与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项目试点启动,从三个方面汇报了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经验做法。一是注重更新监督理念。两级院切实提高认识,真正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为一项强化法律监督新内容、检察机关新的重要职责,着力抓好推进.。二是注重完善工作制度.。通过建立审查协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办案单位的协作、配合和沟通,实现分工明确、程序连贯、资源.享的审查格局;制定《归口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建立以监所部门为主,侦监、公诉、案管部门.同协作配合的归口办理案件制度,  限度实现审查制度功效;专门印发《芜湖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利用芜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投诉处理机制,向新入所在押人员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内容,充分保障在押人员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权利。三是注重规范工作内容.。明确案件依职权审查审查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法提出申请并能够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办案部门依申请进行审查;严格规范羁押必要性案件审查程序,采取个案受理、立案,承办人审查,部门集体讨论,分管...审批的程序办理,对于芜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把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纳入年度考核范围,有针对性的开展业务指导,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案质量;适时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切实防止不规范现象发生。通过抓好三个环节工作,
    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亲自过问,监所部门作为审查主体,积极与其他办案单位沟通协作,不断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落实到位。二是思路明确,创新意识强。芜湖市院敢于创新,率先建立了以监所部门为审查主体、公诉等其他部门配合的这种归口管理机制,这在全省乃至  做了很好的示范.。厅长同时强调要通过建立完善“与看守所协调配合机制、.内部协调配合机制、与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沟通协调机制”三个机制,进一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抢劫
    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于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所为,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参与,当时也不知情。
    本案受害人于某某是孙某某利用qq及电话约出来的(苑某也是),而不是陈某某约的.。虽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谎称是陈某某约的,但试问一个男人(陈某某)又怎能把一个带有“性”约会目的男人(受害人)约出来呢?肯定不能.。而且,根据常理,受害人在与网友见面之前,肯定会电话确认对方身份、性别、体貌特征等等,如果网友不是女人(孙某某),而是男人(陈某某),那受害人自然不会赴约。因此,本案受害人是孙某某约出来的,而不是陈某某。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于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并未与孙某某在一起,即未在场,被告人陈某某当时也不知情,是事后孙某某才告知陈某某其抢劫之事。被告人孙某某也供认了其是一个人去与受害人见面并实施抢劫的.。受害人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亦证实了他在被抢劫当天并未见到陈某某。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参与该次抢劫。陈某某曾一次卖给了孙某某三十片迷药,足可用三十次.。同时,公安机关从孙某某身上缴获的迷药就有两小管,足可证明孙某某身上备有大量的迷药,孙某某在作案时完全没有必要向陈某某拿药。因此,案发当天陈某某并没有提供过迷药给孙某某,孙某某抢劫于某某使用的药物可能是陈某某案发之前卖给她的,也可能是孙某某从其他途径获得。
    本案两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于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向孙某某提过要分钱,被告人孙某某也未分给陈某某任何财物.。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抢劫于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起诉书中指控孙某某、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8日至28日期间,于某某协助孙某某就假冒挪威复合肥、俄罗斯复合肥、芬兰复合肥、比利时复合肥这些品牌以每吨1800元的价钱卖给一个叫做杨XX的客户.计18吨,得款32400元.。然而,从孙某某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1800元/吨的单价卖过假化肥给杨XX,并没有说明具体吨数(见案卷124页)。而邮政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杨XX向孙某某打款284380元,金额并非指控的32400元,该笔金额性质不清,检察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金额的性质不是借款、不是赠与等,而是孙某某销售假化肥所得。而入库单、送货单、民工工资登记等信息均与和杨XX的交易情况无关,无法相互印证。仅杨XX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并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某到底卖给杨XX的假化肥销售金额是多少.
    起诉书指控8日至27日期间,于某某协助孙某某就假冒比利时复合肥这个品牌以每吨1650元的价钱卖给琼海一个叫做荣XX的客户.计20吨,得款33000元.。然而,从孙某某供述来看,其仅说明曾以单价1650元/吨卖给客户荣XX假化肥20吨(见案卷128页),而荣XX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与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孙某某的供述也与指控卖给荣XX假化肥的事实无关。且无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孙某某销售假化肥金额。即此时仅有荣XX证人证言,依法此孤证不能证明指控事实存在。
    上述结论归结为一点,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对于销售不合格化肥的销售金额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刑法》..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数额犯销售金额需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于某某协助孙某某销售假化肥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故起诉书中指控孙某某、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如起诉书所述:“一蓝衣男子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出面交涉时见该男子不道歉,要教训对方”。当自己的同伴被他人碰撞时,客观表现为“出面交涉”,主观意图对方“道歉”并不过分。相反对方不道歉应受指责。“要教训对方”也只是意在要求对方应该懂礼貌,尊重他人,显然很难说具有刑法上的“故意伤害”之意。
    起诉书中强调“均持刀”掩盖了砍刀的来历和李某只意图蓝衣男子对撞人行为道歉的用意,让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相联系,起到了强调、提示、类型化、标签化“故意伤害”的作用.。关键是行为人持刀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并且主客观是否一致。某某持木棍可能用于行凶也可能只用于防卫;同理,李某持刀可能用于伤害也可能只用于斗殴或一般意义上的教训,达到对方道歉的目的。我们不能一看到刀就条件反射地联想到故意伤害,我们更不能以此将生活中的“教训”故意等同或类推为刑法上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或者将持械聚众斗殴中的伤害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相混淆。
    起诉书在描述对方喊某某时用“求助”;在描述某某的行为时(包括持木棒和电棍)用“护送”。 “求助”是什么意思?是“求救”吗?还是寻求帮助?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当时三名某某中有两名各持一根坚硬的木棒,另一名持有一根高压电棍,而这些又都是顺手又容易伤人的工具,如果混斗其杀伤力毫不弱于砍刀之类,也是一个“护送”所不能完全解释的。所以,我们不能在将持刀评价为“恶”的同时,又将当时持木棍和电棍评价为“善”。后来双方发生混斗时某某一棒就将李某打翻在地,头破血流,也验证了这些“武器”的威力有时候足以胜过砍刀.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好,其已对其所犯违法行为有了深刻认识,深有悔改之意,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人身危险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观念薄弱,正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才致使其在到案前一直以为,其所实施的只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其主观恶性并不大.。而且其在本案中系是初犯、偶犯,并无前科,恳请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有立功表现。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某宽大处理,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强奸
    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并没有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违背妇女意志”必须是妇女明确表示拒绝发生性行为或者以其行为激烈的反抗,这是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要件。在本案中孙某某在17日的供述中说受害人来到他们房间后她自己关的门,和刘某某吹箫时是因为受害人说自己还没有吃饭呢,而刘某某说弄了了请受害人吃饭,这都是受害人同意的,然后受害人就自己蹲在地上给刘某某吹箫,这过程没有任何人威胁强迫受害人,受害人的衣服也是她自己脱的。d在供述中也提到当时受害人的衣服是她自己脱的,没有人强迫她。孙某某在19日的供述中提到受害人到他们的房间后又出去站在门口往外面看看了,还说怕别人看到了。很明显受害人是自愿的。如果是强迫的话应该是希望别人过来救助,希望有人在。受害人16日的供述“问他们几个有没有威胁、殴打你?答他们几个没有打我,只是威胁我,但是现在脑子很乱,想不起来他们怎么威胁我的了。”从受害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们几个被告人并没有威胁受害人。这是她自己一直都承认的。刘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受害人当时还说鹏飞的阴茎像牙签,没有啥感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也提到当时受害人说“是谁在下面,小的像牙签”这就足以说明受害人自己自愿的,同时在发生..的同时还在挑逗对方。综合以上都说明了被告人他们几个没有任何人强迫受害人,和受害人发生..都是自愿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斗殴从轻
    被告人刘某某未纠集他人,也未持械斗殴,故量刑时不得以此为加重刑。
    1、指控“刘某某纠集姚某等人到达医院与张某、黄某、蔡某等人会合后,因对方未来,张某等人决定先吃饭,遂一起到老亮排挡”这一情节与在案证据不符,不属实.。事实是:刘某某是在张某的多次电话下才与恰在身边的人一起直接去医院附近老亮餐馆吃晚饭的,在吃晚饭时被抓,且事情都已结束。根据在案证据张某等的供述,均证实此情节,且与通话记录印证。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能以犯罪论处.。如:孙某某、张某的供述(卷4):“。。。我跟对方通完电话后,就打了黄某、蔡某、刘某某的电话,他们俩同意了,而刘某某讲他现在没时间要晚点过来,黄某、蔡某带了人来,我打对方电话,对方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干娘的儿子刘某某来了,他也打了对方的电话,但没人接,干娘叫我们去吃饭,接着我就又打了刘某某的电话告诉他去老亮排挡吃饭,我们在排挡坐下不久,刘某某就来了。”王某某、黄某的供述(卷21):“张某打对方的电话,对方没接电话,我对张某说,现在应该没事了,没事了我就走。张某就叫我不要走,留我吃晚饭,我就同意了.。来老亮排挡坐好后,张某还打了刘某某的电话叫他过来吃饭,没过多久,刘某某几人来了”。刘某某、蔡某的供述(卷31):“在医院急诊部我们和张某会了面,我们站了十多分钟,张某就跟我讲没有事,对方的人没有过来,而后张某就叫我们去吃饭了.。”D、刘某某的供述(卷40):“我告诉张某我在戒毒,张某说干娘被人打了,在医院办事,如果要吃饭办完事后再联系我,我就同意了,到6时多,张某电话说,对方没有来,叫我去老亮排挡吃饭,于是,我就与身边在一起的人去打的吃饭,等的士车时,遇见彭某,让他送我们去吃饭。”E、姚某的供述(卷34):“案发下午,我们在刘某某的房间里庆祝刘某某戒毒成功,约6时许刘某某接到张某的电话,说事情解决了,叫刘某某到老亮排挡去吃饭,我和刘某某几人就出来打的士车,在路上碰到了彭某”。F、汪某的供述(卷56):“下午5时许,刘某某接了电话,叫他去吃饭,刘某某说不去,不知道怎么又同意了,在路上遇见彭某,让他送一下.。”G、彭某的供述(卷73):“我送黄某到了医院后,张某打了一个电话过后,张某就对我们说打他干妈的人不来了,叫我们先回去,我开车路过浙江路时,刘某某朝我挥挥手,上车之后,刘某某叫我送他去老亮排挡吃晚饭,我把车开到排挡门口,才知道是张某请客吃饭,于是我也留下来吃饭了,车上的后备箱一直都有斧头和几个钢管”,我是在工地上做事的。H、余某的供述(卷152):“案发下午我和黄某在一起时,张某打电话来,叫黄某去。。.。我们在一院等了好久,后来张某说联系不到对方,让我们到一院对面的老亮排挡吃饭。”

▲芜湖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过失致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其主要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产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本案被告刘某某,在指挥倒车时,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玉国证实:“随车的男子(指刘某某)在倒车时下了车,他位于大货车的右侧,他当时一边往车尾走,边挥手示意倒车。”“另外还大声喊:‘走、走、走,’他始终在车的右侧。”(见询问笔录P83页4、5、6、行)被告人刘某某在右侧往车尾走,边走边指挥倒车,已经尽到了一个指挥倒车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大声喊:“走、走、走,”足见他的指令是小心谨慎试探性前进的口令,目的就是防止车辆在行进中可能造成他所注意的车顶与雨棚以及巷口的安全,所以在刘某某的认识领域已经高度警觉,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认识状态。退一步讲,无论刘某某怎样指挥,他都无法操纵车辆的运行和停止,无法纵观全局指挥全部。无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况被害人出事的位置不在刘某某的注意范围.。所以刘某某的指挥行为只是起“标示牌”作用,驾驶员是否采纳指令由驾驶员自己决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是刘某某指挥造成的.。故公诉机关之所以作出错误认定是将王慧萍的死亡结果类推归罪于刘某某.。按照公诉机关的推理,陈玉国亦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移动车辆的行为是由其引起,且其作为厂区安全管理人员,对厂区行进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既然公诉机关不追究陈玉国的刑事责任,那就更不应该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何况我国刑法适用是禁止类推的。所以对于刘某某不能适用有罪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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