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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看守所位置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从车站做10路车,到宏景家园下即到.

    律师提示:泗洪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泗洪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泗洪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泗洪县公安局地址:泗洪县青阳镇香江路8号

◆江苏省泗洪县看守所“监管宝”力促监所管理
    泗洪县看守所紧密结合监所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着力挖掘现有科技装备的应用潜力,成功自主研发的“监管宝”监情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大大提升了监所管理的效能。自“监管宝”投入使用以来,泗洪县看守所.制止12起收押人员相互斗殴事件,制止9起自残行为;该所还通过对新收押人员的信息采集、录入、指纹比对等,配合办案部门侦查破案或追捕在逃人员,先后向办案部门提供有价值线索149条、破案87起、协助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23名、追获在逃人员8名。
  “监管宝”监情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即在泗洪县看守所监区的巡逻道一侧安装液晶显示器,实时抽取在押人员动态信息和民警管理提示信息,随时向巡视监控民警提供各监室在押人员动态信息,通过数字转换器将文字信息转换成图像信息,分别显示在各监室的电视显示屏上,以满足巡视监控民警的相关信息需求,便于其维持监管秩序、处置突发事件、保障监所安全,实现监所管理效能的  化.
  “监管宝”的研发使用,实现了泗洪县看守所内管教民警与巡视民警的信息互动,构建了管教与巡视分岗不分工的工作平台,进一步加强了管教民警与巡视民警的信息交流,对保障监所安全、规范管理工作、提高巡视效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给泗洪县看守所的感谢信
    我是许某某,曾经在您工作的监室里改造,是一名犯贩卖毒品案件的罪犯,现已到镇江监狱服刑,回想在泗洪县看守所关押的八个月时间里,感慨颇多,作为一个从麻木不仁,自甘堕落到反省悔悟,改邪归正的犯人,心中感慨万千,感触良多,今天特以书信的方式向您写封信,汇报一下我在泗洪县看守所的所见、所闻、所感,以及在民警的管理教育后的思想变化.
    进入泗洪县看守所,触犯法律也是我被钱冲昏了头脑,欲望的催使让我做起了罪孽的毒品生意,正如当初我跟你聊过,我之前是个普通的工人,过着普通的日子,为了房子,为了车子,我终于失去了自由。
    进入泗洪县看守所,我慢慢的发觉并不是想象的严刑拷打,有牢头狱霸,在狭小的铁窗内生不如死。我记得第四天的时候你就找来一把手周中来..跟我说他想来看看我,那时,我觉得自己有种被重视的感觉,尽管我是个犯人,周..那么语气平和,满怀关心的对我说,“好好调整心态去面对困难,面对现实,好好活下去,活出尊严,只有自己给自己信心,才能重新站起来,重新做人,让社会认可你,接纳你”。开始时我消沉,抱怨社会,抱怨我的妻子离我而去,我觉得所有不公平的事都落到我的头上,所有人都对不起我,是社会害了我,我自暴自弃,在监室里哭闹,不遵守规章制度,您一直耐心劝导,自己出钱给我加菜,每天听我无休止的抱怨,给我讲人生的道理.。你每天找我谈话、聊天,不厌其烦的跟我讲励志的事情,终于我找到我出路,没有人抛弃我,只要我自己不抛弃自己。是你挽救了我,给了我光明。现在想想当时给你造成了多大的麻烦,我是那么的对不起您,您的宽广胸怀和大度包容的气质深深感染了我,我慢慢的发现我要努力变成想你一样的人,我开始看书,在书中我能安定下来,不去想自己的处境,不去考虑人与人之间的勾心斗角……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谈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而某一取证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为则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因此,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是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根据惯例,诉讼中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将消极性(否定)事实引入诉讼的当事人无需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依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一般作为提出被告人有罪的积极追诉请求的一方,他同时也必须以充分的事实为根据来加以论证,那么对于证据本身合法性的证明,必然属于证明积极请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告人提出的证据非法的异议,则属于消极(否定)性事实,当然无需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
  举证能力毫无疑问也是证明责任分担中的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技术性因素.。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反之,证明责任就会较小,这既是追求纠纷解决的便利性、迅速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体现.。一般而言,国家为了追诉犯罪,赋予检警机关以巨大权力,诸如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在检控方利用这些手段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一般会处于检控方的控制状态之下,并且,被告人通常也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和技能,即使有辩护律师在场协助,他也无法将控方取证(特别是非法取证)的全过程记录下来。比较来讲,控方则有这种优势。这种力量悬殊的对比局面决定了审判中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负担也就必然地主要落于控方头上。
  从价值因素上讲,现代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证明国家行为的合法性,是追求国家理性、司法理性的必然要求。并且,对于国家在与公民直接对话与交涉的过程中实施的非法行为,一旦相对人诉求于司法,国家就必须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供一定的事实、法律根据予以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行为,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取证行为给公民权利、自由带来的危险性比一般的行政行为更大,那么,对于此种程序行为正当性的证明责任由取证方来负担亦属理所当然。
  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之下,警方取证一般处于自我授权、缺乏监督的权力封闭状态,并且侦查活动中缺乏律师的参与,讯问中缺少全程录音、录像,搜查、扣押无法受到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关的制约.。凡此种种,促使我们有必要将非法证据证明责任完全赋予控方。具体而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被告方基于一定的理由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必须承担其证据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第二,被告方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所需的理由只要使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合理的怀疑”即可,比如,被告方提出口供笔录中前后不一致等;而控方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则必须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三,当控方未能证明其证据为合法所得或证明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推定该证据系以非法手段所得,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排除.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杨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两次事件均事出有因,且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杨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次的打架事件,开始杨某只有为朋友撑场面,为朋友出头的主观故意;在被对方两兄弟打倒在地时,此时杨某起身依法自卫还击,具有防卫的主观故意;在和张某某等追打对方时,有先被打后想收拾、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
    第二次因为张某某先与郭某发生口角,杨某帮朋友打了郭某,此时杨某也只有撑场面、显能耐,想伤害郭某的主观故意,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杨某参与的两次事件均是事出有因,并非无缘无故。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的两次事件均是事出有因,而这个所谓的“因”就是张某某先与对方发生矛盾,因为张某某与对方发生矛盾,杨某才会与对方发生打架的事,没有这个因,就不会出现打架这个果,杨某与对方打架并非无厘头式的,比如看对方不顺眼啊,看别人不舒服啊之类的理由,杨某与对方打架可以说是有因才有果,而这与寻衅滋事罪的无事生非,无中生有,无缘无故的随心随意殴打完全不同。
    最后,两次事件,杨某指向明确,均为特定的人。
    杨某并非在大街上针对不特定的人,以看对方不顺眼,看别人不舒服,自己心情不好等为由随意殴打他人,两次事件,杨某针对的均是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的相对方,与寻衅滋事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随意殴打行为等相去甚远。
    生活中,这样的口角拳脚纷争其实并不少见,类似杨某这样的行为也很常见,这样的行为没有必要统统都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去处理和看待,如果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后果,对双方进行调解或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可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甚至达到轻伤依法也是可以调解的。
    杨某当时喝了酒,态度上是很狂妄,是应该受到一定的处罚和教育,但杨某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一切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机关绝不能因为其态度问题,就主观、刻意的提升案件性质,这样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和庄严。本案公安机关在看故意伤害罪靠不上的情况下,又想到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杨某等人的责任,实在过于牵强,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很好的把好了批捕关,但公诉部门却还是以涉嫌寻衅滋事提起了公诉,稍显遗憾.
    二、如果合议庭最后坚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话,我们认为也应该是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刑法》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如果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且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个轻伤后果均与其行为没有任何..),因此,请求合议庭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前后完全一致。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变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多大的伤害.
    6、杨某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由于杨某是事出有因,且是和特定的相对方发生打架,并非无缘无故、无中生有的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合议庭坚持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也请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洪泽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书
    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素有积怨,杨××趁蔡×正在打电话不备之时,持刀杀伤蔡×,被拉开后,杨××又冲上来对蔡×实施伤害行为,后被众人拉开,蔡×的脸部、嘴角及背部均有明显的刀痕,蔡×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轻伤.
    泗洪县局立案侦查,在犯罪嫌疑人杨××未交出作案刀具,未如实供述犯罪事的前提下对其取保候审,而后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泗洪县.在没有调查相关目击证人、在没有组织受害人蔡×进行辨认、在没有找到作案凶器的情况下,向泗洪县人民检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本案重要的物证蔡×的血衣却没有随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检院..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草草应付后,又补查重报,审查后,泗洪县人民检院认为“因无法证明受害人蔡×为刀刺伤,要求对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又退侦,蔡×认为原来的伤情鉴定合法合理,是否为刀刺伤蔡×提供的病历,伤型照片,血衣及他本人在.的陈述足以证明,若需进一步查明受害人蔡×是否为刀刺伤这一细节,单独对此做个补充鉴定即可,没必要全部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蔡×没有重新进行鉴定,泗洪县.重报后,泗洪县人民检院作出×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关于申诉人不服该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与理由
    对此,申诉人表示非常不服,申诉人认为,该案被申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特提起申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1、..次补侦后,杨××承认和蔡×发生了扭打,但否认拿刀杀伤蔡×的事实.
    从以上公安的补侦报告可以看出,首先,杨××是蔡×受伤的致害人,因为当天只有他与蔡×发生了一对一的扭打,蔡×受伤,必然是其所为;其次,公安机关认为:“杨××拿刀杀伤蔡×,是一个事实”,只是杨××否认了而已,因为公安的补侦报告是这样写的:“杨××承认和蔡×发生了扭打,但否认拿刀杀伤蔡×的事实.。”这无形中透露出了公安的看法——杨××拿刀杀伤蔡×,是事实。
    2、杨××称其前妻与蔡×有不正当男女..,导致其动手打人。
    这样的说法,很好的解释、说明了杨××的犯罪动机。
    这样的疑问,不知公安是否审问过嫌疑人(因为查阅案卷的时候,公安不让看杨××的供述),这样的事情,嫌疑人并非只要否认就能逃避,对公安合法合理的讯问,我国嫌疑人还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必须给出一个合理的供述。
    监控录像清楚的显示了杨××两次冲向蔡×,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清楚的显示了有众多的拉架、劝架的目击证人和KTV大堂的女性工作人员。
    应该说,监控录像是本案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清楚的还原、证明了杨××对蔡×的伤害过程、伤害行为.
    在有限的能查看到的卷宗里(因为查阅案卷的时候,公安好多材料都不让看),只发现了杨××、晏××的证人证言,但现场拉架、劝架的目击证人何止两人,监控视频显示,其中一人还把蔡×推进了KTV大堂里面,据说此人还是某.的一位领导,但公安机关却避重就轻,不找拉架、劝架的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却找了两个事后才发现杨××和蔡×的两个KTV工作人员调查,监控视频显示,事中目击事件经过的KTV大堂女性工作人员至少都有一个,这样的证人,公安又为何不调查。
    泗洪县人民检院..次退侦的补侦提纲(五)为:“鉴定结论显示为锐器刀伤,请补充说明刀在何处?”,在公安补侦报告“出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现场就未发现有刀”后,泗洪县人民检院第二次退侦的补侦提纲瞬间变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受害人蔡×为刀刺伤,请对受害人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自相矛盾,出尔反尔。
    本案的轻伤鉴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如尚有细节需要查明,单独对此进行一个补充鉴定,申诉人乐意配合,如要全部进行重新鉴定,申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说,蔡×所受为刀伤,在本案中是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有医生的诊断记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蔡彪脸上、嘴角、背上的刀口,以及血衣上的刀口为证。
    至此,申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向人民.提起公诉,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杨××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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