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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地址:徐汇区关港路281号,路线导航:沿着龙吴路,经过春申塘桥后看到路牌“关港路”、“徐汇区看守所”,右拐进去就到了.

    友情提示: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相关单位:
    上海市...徐汇区分局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20号,是主要负责徐汇区治安工作的行政管理和刑事执法机关。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本案的被告人有严重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
    ..、本案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有特殊..,本案受害人曲某某是被告人业梅杰和业梅文的父亲,是被告人业云武的叔父.。受害人是村里出了名的地头恶霸,常欺凌村民,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多次采取强制措施,也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其凶恶残暴的性情远近闻名,全村甚至邻近村的村民都深受其害,对其平日的恶霸作风深恶痛绝。案发当日被告人当着全村人的面包括受害人的全部直系亲属的面与受害人厮打,在受害人被打翻后,全体村民一致拍手称快,在受害人被打的全过程中没有一个人愿意劝阻,在打伤后没有一个人提议送医院救治,在其死后全体村民才长舒了一口气,恶霸终于被除了.
    第二、本案的发生是由受害人引起的,是受害人的暴力行径导致被告人激情犯罪,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受害人曲某某长期虐待被告人一家,2010年8月,其妻子李爱团不甘忍受长期非人的折磨,当着受害人曲某某的面被逼喝农药自杀,曲某某不但不施救,反而阻止其他亲属送李爱团去医院抢救,李爱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在出殡的当天,在李爱团的灵前,当着全村人的面,受害人威胁自己的两个儿子“今天抬你妈,明天抬你两兄弟上山”,并动手准备打人,被告人业梅文赶紧出手反击,其堂兄弟业云武看见后,害怕业梅杰吃亏,上去帮忙,用脚踢了两下,看见业梅杰拿起板凳砸曲某某,也就顺手拎着板凳打了曲某某的手和脚两下,业梅文看到大哥与父亲打起来,也就过来与曲某某厮打,业云武随后被拉开了.。在打曲某某的过程中,两兄弟几十年的冤屈突然暴发,小儿子业梅文曾被曲某某暴力致残,加上母亲被其虐待致死的悲痛,在全体村民的呐喊助威下,兄弟两人的愤恨和冤屈集中爆发,奋起与曲某某的残暴相反抗,两兄弟深知曲某某的歹毒,害怕其后会遭到曲某某的凶狠报复,后果不堪设想。于是,情急之下,直至把曲某某打得无还手之力,才住手。因此,本次犯罪是激情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  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决定。本案当中,莫铁军盗窃案已在二审阶段,侦查已经终结,侦查机关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作为被告人的莫铁军进行讯问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将莫铁军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词提供,作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讯问笔录,所以,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从问话内容来说,基本上也是盗窃案的案件事实,也有大量诱供的痕迹的.。所以,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词使用,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上诉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从归案后上诉人夏某的供述,以及在原一审及今天的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夏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全面如实地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能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对上诉人夏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夏某及其家属在庭前均向辩护人表示,愿意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提请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夏某及其家人最终实际履行的赔偿责任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刘某某在.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通过阅卷,根据本案两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符合了刑法第25条.同犯罪有关规定,同时应适用刑法第26条、27条有关规定对.犯人进行分类,划分主犯和从犯,按其在.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具体到本案,在.同犯罪中,郑学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是他直接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不顾警察的停车示意,直接开车逃跑,致使被害警察彭征强被撞。二是在被告人刘某某在光明检查站附近停车的情况下,郑学良又把刘某某拽到车后座上,继续加速开车前行,致使危险程度进一步增加,最后又是郑学良驾车与同向行驶的黑ebv131黑色起亚轿车相撞,使被害人彭正强撞至车下,拖出20多米,造成损害发生.。因此本案的另一被告人郑学良是整个案件发生的始作俑者,在两人.同犯罪案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所参与的犯罪活动都是在郑学良指挥下实施的,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单位犯罪
    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酒店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吴某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吴某个人犯罪,那么酒店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酒店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酒店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吴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酒店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吴某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吴某作为汽车酒店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毒品犯罪
    被告人许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卖毒品的行为,从查获的毒品来看,全部是藏匿于被告人许某住处的,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贩卖毒品所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贩卖毒品罪属结果犯,必须有一定完成的交易行为,对于案发当天从被告人许某携带物品扣押的46.3克冰毒和在其住处扣押的245.9克冰毒,被告人许某没有贩卖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故被告人许某对该292.2克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是被告人非法持有该毒品。
    在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推理,而应当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犯罪构成对其确定罪名。如若作出不利推理即贩卖毒品,那么在该持有的292.2克冰毒中,被告人许某吸多少卖多少?此外,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严某、被告人孙绍军、栾绍然、张某等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毒品均由被告人许某提供,并且被告人许某并未收取毒资。被告人许某本人的毒瘾也极大,少量的毒品根本满足不了自己吸食的需要,其持有大量毒品也符合其实际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满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不满足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本案现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或间接的证明被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只能够证明其购买且持有292.2克毒品,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该292.2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85508元装潢费不构成犯罪
  第二笔装潢时间发生在2006年,二人侦查阶段口供都由提到,装潢后谷新云就表示要付钱.。但直到案发之时,作为施工方的沙日文从没有将决算凭据或装潢费发票开具给谷新云.。谷新云曾经支付给沙日文5万元装潢,“谷新云只给我5万元装潢款,但一两周后,我把这5万元退回给了谷新云,我说你钱也紧张,装潢也花不了多少钱,这钱你先用着吧”[16]。通过对整个案件的了解,谷新云和沙日文之间存在数次大额的债权债务来往,彼此之间为应急需要而相互借贷资金十分平常,所以沙日文对谷新云说这钱(5万元)你先用着,并不代表其免除了谷新云此笔装潢费,而是待日后另行再结算。而一审庭审时,谷新云妻子方艳到庭亦证明,谷新云多次表示要付钱给沙日文,“我们和他说了很多次”[17]。证人方艳的上述证言二审庭审中得到了沙日文的认可。
  而如上所述,2006年8月11日沙日文从谷新云处拿去了11万元,此后两人对这11万元没有仔细的结算,沙日文竟然把此事完全忘掉.。这11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都足以影响到6万元受贿的性质.。如果谷新云两次庭审供述当时明确说“还此前6万元借款”,则6万元的借款或受贿当然不复存在;如果当时二人没有明确说明,则意味着系沙日文向谷新云借款,谷新云作为6万元的债务人有权行使抵消权,以这11万元中的6万元抵消6万元的债务。装潢款也是如此,在同时沙日文还占用谷新云钱款的情况下,谷新云拖欠沙日文装潢费用并且二人从没有说过该费用不结算,认定该装潢费用属于受贿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理和法理。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恋爱..,本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社会的危害性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据被害人所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至今已两年有余,二人..较好,交往期间两人很正常地拥抱、接吻.。自被害人调回定西xx上班后,两人一直有通过电话、qq、微信联系。案发前一天,被害人和被告人一起约好在西安xx游玩,并亲自安排被告人在宾馆住下.。正是由于双方的这种..,在被害人男朋友杨xx出差期间,被害人默许被告人与其一同到租屋.。张xx所实施行为,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这种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强奸犯罪与以不特定的对象所产生的见色起淫心,进而实施强奸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本案被告人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很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吴某合谋作假,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去找过吴某,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现实当中,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吴某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堂姨),且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并且,在法庭上,证人禤恒峰明确说吴某一人去找他的,律师并没有去找过他,也是吴某告诉他,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时,也就不排除吴某事前与张火莲说明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谋,合谋的并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以,被告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本案中,吴某和岳某的身份到底是证人还是被告人,不能确定。刑侦大队于24日出具的《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中,已经十分明确地做出说明:经审讯,吴某和岳某对自己参与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延长拘留报告得到批准.。两人又于22日被.批准逮捕。虽然批准逮捕了,但其后并未对两人提起公诉。对未提起公诉的原因,未做任何说明.。虽未提起公诉,但这两人的口供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形式出现,而不是以证人的《询问笔录》出现,这是一个十分奇怪的情况。既然此两人已供认不讳,使用的又是《讯问笔录》,那么他们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已经逮捕、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就应当对他们起诉,否则,就有徇私枉法之嫌。可是,本案中并未将他们列为被告人。他们做出口供,到底是同案的被告人,还是证人呢?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通过抓而不诉、扣押取证的方式逼使其做出违心的口供,也同样具备刑讯逼供的特征,所以这些人的供述,肯定是非法证据。
    因此,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乘出租车前往水产码头、在水产码头将被害人打死后抛尸这一核心,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人予以证实,也没有任何客观物证进行证明.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被害人陈述。潘某在公安机关做过五次笔录,在卷宗的41-70页,其中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在前三次笔录里,充斥着大量前后矛盾或者与事实明显不符之处,只举一例说明:事件的经过时间.。根据电话记录的显示,徐某某14:21:13电话让潘某进6022房间,15:04:54樊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时强奸正在进行,此时离进房间40分钟左右;15:44:26徐某某退房时接到潘某的短信后给她打个电话,此时离接完樊某某的电话也是40分钟左右,也就是说,两人在一起单独.处了1小时20多分钟.。而按照潘某的陈述,她进房间后双方聊了没几分钟,徐某某就开始使用暴力,撕扯了十分钟左右,徐某某强行插入,5分多钟后,手机响了,接完电话后没多久潘就射精了,然后洗完澡,又聊了几分钟,就出门了.。这充其量不过半小时,和实际时间严重不符.
    而在今天的庭审中,面对合议庭和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潘某的表现可以用“崩溃”来形容。非常感谢合议庭成员,你们以丰富的法律学识和过硬的庭审能力,公正的提问,将潘某的谎言彻底揭穿.。我是..次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听到审判长公开训斥“被害人”,告诫其做伪证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确实,潘某在几个问题上坚持谎言并进行的无力辩解,比如说回办公室后有没有看股票,在电梯里有没有笑,外衣到底有没有脱掉,牛仔裤到底是如何脱掉的等等,已经属于公然作伪证的范畴,即使不追究她的责任,也足以说明她的所谓控告和陈述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看事件发生过程中潘某自己所述的心理想法和实际表现,则更是不合常理。潘某自述,在强奸过程中,她清醒了,在想怎么找个录音笔之类的收集证据,还在想怎么找个机会用手机报警,而这时候手机响了,她却没有呼救,还说自己不回去了;潘某还说为了不让潘起疑心,就故意表现得比较配合,潘让她干嘛就干嘛了;出门后还发了条信息,说“我先走了,被别人看见了不好”,也是为了麻痹徐某某.。当一个人遭遇重大变故的时候,即使他理智上想表现出冷静,但心理上不可能不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从今天的庭审来看,潘某并不是一个心理素质很强的人.。事发三个多月,潘某今天在法庭上仍然是语无伦次,漏洞百出,我把这善意地理解为强奸给她造成的影响一直持续到现在,那事发当时,她如何能冷静地表现得不被徐某某发现?接电话时候如何未被对方发现有任何异常?尤其是当她已经脱离了徐某某的控制,为什么还主动发一个短信?这是无论如何解释不通的。如果潘某真的做到了这一点,即她的内心反对一点也没有通过自己的外部表现泄露,那只能说,徐某某没有违背她的意志.。因为内心想法只有通过外部表现反映出来。如果她外在的表现是顺从的,却又说内心是反对的,这种反对是无效的。
    案发时间是在白天,地点是在宾馆中。以前有过暧昧举动的男方在宾馆开房通知女方进房间,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被害人此时并无任何被被告人欺骗胁迫控制的情形。被害人能够答应走进房间,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服务人员走动,房间内的电视机没有打开,房间的隔音效果又很差,在这种环境中,潘某只要表现出坚决的拒绝,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实施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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