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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999号,是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来访路线:沿着荣乐西路开到三新路,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就在两条路的交叉口,家乐福超市在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的马路斜对面。

    友情提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相关单位: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公安分局地址:中山东路290号
    上海市女子监狱:是上海市唯一一所关押女罪犯的监狱,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收押对象是上海市各级人民.判决生效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女性服刑人员。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所在的单位在本案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已经超额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涉嫌犯罪的原因是单位领导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背景下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为了提升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和单位三百多员工不至于下岗才实施的违法行为,该类犯罪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忽视了国家利益,是没有正确摆正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其危害后果是国家税源的减少和税金的降低。
    本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且是超额退赔,该退赔的行为意在消除逃税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害,如果把祖国比作母亲,把企业比作儿子,那么也就是说儿子在生活困难的时候在母亲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拿了母亲的财产,现在又还给了母亲,辩护人认为,儿子的悔过行为足以感动母亲,我们伟大的祖国母亲也一定会给与谅解的,也一定会对她的子女从轻处罚的。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贩卖毒品
    对起诉书指控的..项、第二项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许某并非实施了贩卖行为,而是与被告人严某、司机张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认定。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10克,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严某于6月27日22:00-6 月28日2:00..次讯问笔录(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46页)中模糊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称被告人许某先后十几次向其贩卖毒品,但均未明确指出时间和地点,对于贩卖毒品这种秘密性极大地交易,被告人应是极小心的,对于案发前不久的事情应当是记忆清楚的,为何模糊其词?综合被告人严某的七次讯问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项犯罪仅有一次供述,另外,结合张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今天当庭陈述,其三人曾一同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许某提供,可见,起诉状指控..项犯罪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仅为二被告人.同吸食毒品。
    第二,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许某的第三项犯罪,即向被告人严某贩卖14克毒品的犯罪,与该项指控相印证的则仅有被告人许某于6月2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但在被告人许某后期的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也没有印证该项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实施的第三项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单凭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该项指控予以否决。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VIP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商量决定后由吴某某具体实施的(吴某某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作为本案证人的薛宝出具的说明吸收公众存款为吴某某决定实施的“证人证言”,因为涉及作为另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可能是他基于推脱责任而做出,不足采信。
    人民.的《起诉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吴某某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伤害致死
    辩护人认为,某某泉可能确实实施过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当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通过上述分析,应已明确某某泉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本案行为.。司法机关如果张冠李戴,从表面上看似乎追求了正义,将实施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人绳之以法,但从实质上,这种行为不仅是侦查人员凌驾于法律之上运用侦查手段,滥用职权破坏法律的权威,而且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某某泉供述的该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发案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当时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行为?当时各参与人应根据自己在其中的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现在都无法评价。如果贵院判决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极可能给侦查机关日后的侦查行为带来极坏的标杆作用,从而促使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增大。
    同案李某的供述不能推定被害人之死系邢某所致。有关被害人被谁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推定可能是邢某,因为邢某曾指着手中的铁棍对他说“还是这好使,一下就闷倒了”。邢某未对李强说过以上话语,且,在李某《口供卷》P53、P85和P46、P77四次的供述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说此话的地方。前两次,李某供述为“在往贾某的足疗店面走的时候,邢某过来指着手中的铁棍说的”;后两次,为被害人倒地后,李某还在踢被害人时,“邢某过来拽我走的时候,指着铁棍说”。如李某前两次供述邢某说话属实,根据现场监控当时八人一道返回,他人也应听见,但除李某外无他人提及,有悖常理.。如李某后两次供述邢某说话属实,则与案发现场其他同案供述存在矛盾。同案梁某《口供卷》P33、张某《口供卷》P30、蒋某《口供卷》P60的供述,当时被害人倒地后,李某还在打被害人,只有梁某拉走了李强,其他人没有拉过或拽过李某.。邢某与李某并未接触。同时,李某《口供卷》P37、P45、P77、P90所述金属管外观与本庭审查明的邢某所指的作案工具外观亦并不吻合。显然,李某所述并非事实.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销售非法彩票
    从犯罪的客体上看,xxx利用开奖结果接受投注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秩序,而本案xxx的行为方式所侵犯的对象有限,仅仅对有限范围内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大程度的侵扰,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但对我国彩票市场秩序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实际发售彩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因后者主要侵害到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危害更为严重,故对发行、销售非法彩票者,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前者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且投注者的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比较而言更小,因此,对xxx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行政执法
    市公路局执法程序违法,具体表现执法车没有车牌,执法人员强行开车,没有告知处罚的依据理由及被处罚人应当具有的权利,没有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就直接地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一辆没有车牌的所谓执法车,是可以误导人们认为它不是执法车,车上的人也不是在执法,甚至是那些人根本不是执法人员,本案的涉案人员并不熟悉这些执法人员,所以基于这些方面涉案人员对执法人员是不是在执法的概念是很模糊的,在这些人表示要强行扣车就是拒绝也是合法。但是涉案人员不单没有拒绝,反而同意按执法人员的要求把车开到其指定的地方,不同意林启彬开车是有理由的:其一,在这个地方近些年来存在有人冒充公路执法人员,以扣车方式抢走汽车的现象;其二,涉案人员不熟悉这些人的身份,一辆价值70多万元的贵重小车的锁匙能随便交给他人吗?所以黄培金坚决要求自己开车是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表现,也是配合执法的表现,对后来纠纷的引发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但林启彬却要抢锁匙由他自己来开,他的行为目的是进一步扣车,继续违法执法,林启彬的行为由于执法手段违法,更使其执法行为错上加错。这里我要说明一下,就是执法人员拥有扣车权,正确的做法也是由执法人员用其执法车,通过拖车的方式把被扣的车安全拖到指定的地方,而不是由执法人员直接把车开走.。请问市公路局有哪条法律赋予你拥有这种职权,所以这种做法是行政执法手段违法的表现,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属不能犯的犯罪未遂.。从《受案登记表》及讯问笔录中可见:本案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是莫某某,而莫某某与侦查机关是工作..,也就是“特情人员”。莫某某向侦查机关汇报被告人邢某某有犯毒意思是在5月24日,而被告人实施贩毒是在5月30日。且贩卖毒品的整个过程均由莫某某主导、安排,加之在5月30日实施犯罪时已被侦查机关布控,刚刚交易完就被抓捕。当毒品的供给方是公安特情时,由于公安人员不可能向行为人提供毒品,使得行为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犯罪意图,从着手实施犯罪时起就不能实现.。对邢某某而言,是在其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而形成的对其实现犯罪意图的根本性的抑制,因此可以认定邢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为不能犯未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到4月10日20时许,我和谢某某讲我被安徽人欺负的情况告诉了他……,到了23时许,谢某某说去帮我吓唬一下那些安徽佬……”(刑事侦查卷第11页)。由此可见张某某及谢某某在本案的作案动机是因为张某某在拉客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心感不公进而与谢某某倾诉后,是谢某某首先起犯意要吓唬教训被害人的,所以谢某某是首其犯意者.。而张某某显然是只是从犯,只是主观上受了谢某某的怂恿,并在醉酒中失去了理智后,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从行为的作用上看,谢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手持刀具,对三名被害人相继挥刀猛砍,直接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是犯罪的主要实行犯。相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口供供述:他在作案过程中,仅仅是手持钢管,且只是用钢管敲打了自己的三轮车篷,目的是吓唬被害人而没有作出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殴打行为(刑事侦查卷11页).。张某某的该部分供述与其作案前的主观心态,以及三名被害人的受伤情况(除刀伤外未见其他受伤痕迹)是相互吻合的,能相互印证的.。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从作用效果上看,是远远不及主犯谢某某的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其行为充其量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是典型的次要实行犯。
    综上,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以及行为的作用上看,谢某某是首起犯意者,也是犯罪的主要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张某某仅仅是次要的实行犯,且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危害结果间没有直接因果..,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区公安分局6月4日对吴某某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两份材料证实,4月17日,在该辖区花样年华楼下发生三台车玻璃被砸盗窃车内财物案件,该公安分局也就是根据此案锁定吴某某并将其抓获的,也就是说公安部门当时对.同团伙犯罪中抢劫顾某某的案件事实并不掌握。在5月6日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次讯问笔录中,吴某某不但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砸车盗窃的事实,还对公安部门不掌握的抢劫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做了详尽供述。在5月10日区公安分局刑侦七大队两名警官找顾某某核对案情的询问笔录,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在该询问笔录第四页记载,顾某某称因被抢东西不值钱,而且后来工作忙就没有报案。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对于抢劫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特别自首无疑。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另外《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的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并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诱供做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矛盾,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应被合议庭采信.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同时坚持庭审中对各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已经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讯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不提供,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违法;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与本案受害人报案情况不同,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存在实质性矛盾,当然应以录像客观反映情况为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遭到了刑讯逼供,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当然是非法证据。黄子富5月之前的三次讯问以及在2010年9月的庭审中,他都没有认罪。在被刑讯逼供后,并且是在公检法联合讯问的5月30日,却..次认罪了.。但其后又不认罪,并说是被打得认罪的。后来的讯问中又再次认罪了.。对于这样的反复,在辩护人会见他时,他非常明确地讲是被打了,并且展示了身上的伤疤,还讲到被电击的情况,这种情形下,要什么口供都可取得。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有相同的被刑讯情形.
    从本辩护人会见时要搜身安检、会见前对律师进行口头警告、会见时警察陪同监视、检察会见笔录等情形,以及被告人裴金德、杨炳棋等人对律师前去会见通过看守所传话说是否需要律师还没考虑好、律师会见时不说一句话、对律师行使“沉默权”、裴金德递出纸条说“本人不愿会见律师”、到9月20日庭上不要    的辩护律师等等这些情况,也可知这些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人身等合法权利,一定遭到了严重的限制和剥夺,不可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口供一定是言不由衷,是非法的.。因为任何一个人在身处绝境时,是绝对不会拒绝任何外来的帮助的.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有着很强的主观性,对这一点我会在下面集中陈述,这里仅就被告人的一份口供指出这一点:唯一提供了同步审讯录音录像的笔录是对徐某某的第三次讯问,制作地点在某某市看守所,制作时间在5月5日23:00至5月6日凌晨2:30.。这份笔录严格说来,应该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提讯证上的侦查人员姓名和讯问笔录上的侦查人员姓名不一致,属于严重违反程序;
    第二,根据某某市看守所墙上的公告,提讯时间是每日的8:30-11:30,14:00-18:00,夜间、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提讯,需经县级公安机关(分局)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提讯手续.。而辩护人在卷宗内未见任何签字手续,同样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第三,整个讯问的录像为110分钟,还不到2个小时,而笔录中记载的是三个半小时,相差100分钟,且分段录制,那未录音录像的100分钟内,双方在谈什么?更严重的是,辩护人对这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了逐字逐句的记录,惊讶地发现,录音录像中显示的内容和书面笔录里显示的内容,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在书面笔录里徐某某虽然也有辩解,但整体上是供述,是承认犯罪;而在录音录像里徐某某虽然也有承认压手等细节,但整体上是辩解,是说半推半就。徐某某陈述的大量对自己有利的口供即辩解部分,都未记入笔录。比如说笔录里记载的是“在床上我就开始吻潘某的耳朵和嘴,刚开始的时候,她不配合我,嘴也没有张开。”,而实际上公安机关问这个问题时候,潘的回答是“起初吻她的眼睛、耳朵这些,都没有任何的问题,吻她的嘴,那时好像还不是非常迎合我.。”而且笔录中直接说潘某不愿意不配合的话,根本不是徐某某本人所说,都是侦查人员说的,书面笔录把侦查人员的表述作为徐某某本人的口供记录在徐某某名下,徐某某本人的辩解却被整段整段地被遗漏了。连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在记录中都带有如此的主观倾向性,对其余8份笔录的内容到底能反映多大的案件真实,辩护人持有合理的怀疑.。因此辩护人再次强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该以当庭陈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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