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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地址:青浦区东庆路1号,来访路线:沿着外青松公路开到东庆路就到了.

     律师提示: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青浦区分局地址:城中北路485号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承认自己有罪,悔罪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检举揭发了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经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查证属实,该局出具“立功情况说明”法律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仅仅帮助韩某某一人代购毒品,并没有为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出售以及代购过毒品,其这种仅向特定人代购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4、.讯问韩某某笔录中证实,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的行为以及xxx克毒品的数量应当分别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印发《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以及结合其自愿认罪立功情节,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李某自愿做“小姐”,在卖淫的过程中不存在强迫的行为。
    其一,在李某与徐某某单独在一起那晚,徐某某见李某年龄小没有与其发生性行为,愿意帮助李某,说服李某不要做“小姐”,第二天是徐某某送李某到被告人面前。如果说李某是在被告人监控的情况下,这段时间李某完全可以脱离控制,并且徐某某愿意帮忙,然而李某没有离开。这些行为表明李某自愿做“小姐’’.
    其二,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介绍卖淫,被告人并没有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李某人身安全与自由的行为,每次仅是拽着李某去接客。言下之意,在受害人开始卖淫的时候,其行为并非违背受害人自己的意志,也没有受到被告人的暴力胁迫。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言无效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信用卡的透支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三家银行信用卡的透支实际主要系孙某某所为,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审庭审中孙某某主动出庭向法庭供述了其透支三家银行信用卡的主要经过,并于1月27日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上海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报告》;且系孙某某本人不想让错误延续下去,自己要求出庭作证的,并主动承认系自己透支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款项用作外汇保证金交易,且案发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了其炒外汇的事情,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案发前对此根本不知情,并未参与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自负原则,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等..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原审.故意回避了孙某某这一关键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徐某某庭审前供述为非法取得、周讯在庭审前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李某某从来没有交代让徐某某在必须6月13日之前发布举报材料,也没有说给徐某某钱,也没有给徐某某、周讯任何许诺.。李某某也没有要求徐某某在东方财富网乃至其他媒体上发布举报材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的认定,均违背事实。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徐某某本人对其所受到的诱供、警方暴力,在法庭上作出了说明.。徐某某特别说明了在“除权日”、“6、13除权日”本案唯一连接“举报材料”与“证券交易信息”的关键问题上,办案机关诱供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我们结合法庭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办案机关在关键的“除权日”、“6、13除权日”问题上,向法庭提供了通过诱供得到的非法证据。基于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提出申请:对上述笔录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并恳请法庭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予以调查,办案机关必须提供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否则对此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对查明确实参与刑讯逼供的有关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另一被告人周讯的供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是否被欺骗、威胁、引诱,请法庭明察.
    辩护人再次向法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徐某某、周讯庭审前供述等非法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据认定
    气味鉴定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气味鉴定是作为主要有罪证据认定的,对于这个证据取得的严重违法性,辩护人已经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提出,无须累述。退而言之.假设气味鉴定取证程序合法,由于没有把嗅源同与杜某某.同生活的王>湘的气味进行鉴别,无法排除杜某某与王>湘属同一气味的可能,警犬判断王>湘与杜某某的气味一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又怎么可能判定被告人杜某某到过汽车内的现场?加上作为核对复查的南京.两条警犬一个肯定一个否定的鉴定。本案的气味鉴定尚处在不能确定状态,由此被告人杜某某是否到过车上,尚不能确定,更何况杀人呢?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之二,被事实否定得一千>净.。岂能为证?岂能处于上诉人死刑???
    作案凶器来龙去脉毫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不涉及凶器竟能判人死刑可谓胆大!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但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过去的交待是如实的。既然如实交待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被告人杜某某没有作案,怎么知道凶器的来龙去脉?没有作案承认枪的去向只能是刑讯逼供的产物。以侦察、公诉机关、一审.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最如实的交待,也无法查证落实。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拘禁罪
    1、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动手打过孙某某的证据,只有孙某某在辨认笔录中所作的受害人陈述,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就此指 控进行证明,因此孙某某的受害人陈述依法属于孤证.
    2、孙某某的受害人陈述与刘某志的供述相互矛盾.。孙某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并指证被告人刘某某曾动手打过他。但刘 某志却在口供中明确表示当时他只是叫被告人刘某某过来,被告人刘某某过来后并没有动手打过孙某某。由此可知,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曾 动手打过孙某某这个细节,刘某志的供述与孙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能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客观上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体现为捆绑及殴打孙某某的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 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捆绑、殴打孙某某的行为,那就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刘 某海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在绑架、敲诈勒索罪中是情节极其轻微的 从犯,建议人民.对其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 非法拘禁罪,请人民.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 罪。以上意见请人民.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黑社会性质罪
    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罪的犯罪特征.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据此辩护人认为:
    ..,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罪事实从1996年至2007年十年多时间内.涉及轻伤害、寻衅滋事、赌博三起案件。每起涉案人员为临时纠合,如轻伤害、寻衅滋事均因口角发生,具有明显的突发性,不存在预谋和组织领导,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与本案的所谓组织领导者没有任何..,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人数较多且有较为严明的组织纪律的组织特征。
    第二,李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中的重要标志就是所获资产由犯罪组织统一管理、支配,并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支持组织的生存发展。
    在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借助组织势力获取经济利益并支持组织的活动或得到过组织的抚恤、奖励和资助。
    李某某的生活来源依靠自己开饭店做煤炭生意,是靠劳动自食其力。
    起诉指控李某某的赌博罪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受涉黑组织指派、分配、负责管理娱乐场所并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牟取暴利。李某某供述他在1999年期间给一个姓顾的南方人在下站小学对面,帮助打理过游戏厅.。而且当时游戏厅开设都有阳泉市文化局审查发放许可证,不是非法经营。因此,李某某挣的是打工钱,并非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同样,李某某涉及到的轻伤害和寻衅滋事案目的是为了耍威风、争面子,并没有以此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与组织无任何牵连.。而且案发后李某某还自行承担受害人的医药费和营养费,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没有得到所谓组织上的抚恤、资助、奖励等经济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主要的、重要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都是当事人,因为与本案有利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仅仅是一种线索,唯此而已,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备应有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现分析如下:
    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点:一是三人当中,李某某是莫铁军的父亲,张某某是莫铁军的亲姨,吴某某是莫铁军的邻居,三人本身及与莫铁军有人身亲属上的利害..,本能上也会为莫铁军作假证.。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为了推却责任,可能将责任强加于被告人黄某。三是李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三人之间本身就有利害..,其证词天然对被告人黄某不利.。四是吴某某的供述和张某某的证词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相互矛盾.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指控吴某某犯罪的证据除了口供和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一份客观的有效的物证、人证和书证.
    没有水产码头现场的目击证人或录像,没有去水产码头的出租车和司机,作案时间未能明确具体,作案工具前后矛盾不一.。卷宗中的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气温报告等等这些公诉机关认定的书证物证,其实只是证明尸体发现的地点、时间、是谁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与吴某某等人致其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唯有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自己认罪的口供,在证明着犯罪事实。但他们认罪的口供矛盾重重、无法彼此一一映证,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吴某某本人在起初的一年多里,一直并未认罪.。今年认罪的口供,他自己已经说明是刑讯逼供情况下的结果.。这些认罪的口供,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因此,在指控吴某某在水产码头犯罪的问题上,可以说没有一份能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有效证据存在。
    按照公诉机关的意见,在现有的证人中,只有旁证证人出现的,他们看到了被告人坐上出租车去水产码头,劳次还在水产码头见到被告人作案后出来,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前面已做阐述,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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