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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位于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来访路线:下G15高速,沿新卫公路开到金山大道左拐,沿金山大道开到学府路左拐,在学府路上看到南阳弯路,左拐进去,往前几百米就到了,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在路右边。

    友情提示: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地址:蒙源路110号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被告人朱某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周某偶尔会让朱某到其住处吸食冰毒,在此过程中,周不收或少量收取费用.。基于此,本次周让朱某送货,朱碍于情面,难以推脱,答应替其送货.。周某并没有支付送货费给朱某,更没有说要在毒资中拿出部分分给朱某。朱某也没有要求送货费或毒资分成费.
    综上,朱某没有贩卖毒品获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涉案冰毒也非其所有。其更没有参与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贩毒过程,最终也没有想,实际上也未从本次贩毒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伙同周某出售毒品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周某贩毒过程的完成,朱某的运送行为其只起次要、辅助作用。2008年9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在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座谈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同犯罪的问题中指出:“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同犯罪人在毒品.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犯之间相互..等方面,比较各个.同犯罪人在.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朱某系本案从犯.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比照从犯处罚
    朱某某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朱某某与.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朱某某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是在8月初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作为证人(不是“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讯问”),询问后被拘留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的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认为“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对斯奇酒店公司的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648万余元,明显超过公司债务(主要是欠日化公司的购房款、汪智的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和尚未归还的公众的存款的总额,所以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伤害
    从有关证据来看受害人所述在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已受伤而爬到张某某见他的地点不可能。其一、其陈述所其是在没穿衣服情况下爬了一百多米,实际距离至少有三百米且该条道路系家忙时运输而形成的平常根本没人走,路坎坷不平且有很多石头和玉米杆。在这样的道路的爬行且没穿衣服不可能避免皮肤损伤。而医院的病历上却写到:“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也没有写到皮肤损伤及肿块.。这只能证明其不是爬的而是走的。其二,其躺着的地方是一地边,上下两块地之间高度有三米左右.。且两块地之间是七八十度的斜面,其就躺在该斜面上,手中抓着荆条。只所以要抓着荆条是害怕掉到下一块地,如果说是爬的应该是先动手而后动脚,如果先动手的话其不可能爬到如此位置来休息。只能解释为夜里走路不慎而跌倒后本能的抓着荆条.。因跌倒受伤而不能起来回家。其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家到受害人家有二条路可走,一条是三轮车路也就是平常走的路该长道路比较近,另一条路就是受害人选择的路坎坷不平且比上一条路远,如果受害人真的是爬的话没必要舍近求远,舍平坦而选择坎坷吧?
    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也是说自己因不慎跌倒而受伤的。受害人在第二天早上见到的..个人是张某某,但张某某并没有看清受害人当时的情况;第二个见到受害人的是张某某,其见到受害人的情况是受害人手抓旁边一根荆条,张某某问其咋了,其说我的掉了。其次,受害人的住院病历上看:“患者8小时前不慎跌倒”通过这二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自己认可其是不慎跌倒而致伤的;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没有债权债务..的供述
  在侦查阶段谷xx、沙xx的历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多次讯问二人有无债权、债务..,二人均称没有;但同时,沙xx在12月25日询问笔录中称:“春节前,我得知谷新云想在合肥新华学府买一套住宅房…谷xx说首付款不够。…我就对他说现在房子便宜,你赶紧把这房子买下来,钱不够我借给你。…后来在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送了6万元现金给谷xx”。可见沙xx的这次陈述就与一审.认定的侦查阶段两被告高度一致的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供述相互矛盾。在退查之后,二人不约而同的陈述了9月以后,二人协商一致谷xx将城市xx小区2栋xx室转卖给沙xx并将购房定金和手续全部交沙xx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同时,都供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没有要讲的了” .。但是,一审当中辩护人提供的书证:8月11日谷xx取款凭条、沙xx当庭提交的儿子的病历和到庭证人等一系列客观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表明,8月11日沙日文确实以儿子生病和缺少材料款为由,从谷xx处拿走了11万元现金.。无论该11万元是偿还6万元谷xx的借款还是新的借款,都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沙日文在二人交往过程中确实欠谷新云钱款.。面对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还以二人过去供述相互印证翻供无理为由予以否认,这种事实认定的不讲理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使陈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后采用言语威胁方法,不顾陈某的反抗和哀求,先后四次对陈某实施了强奸”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上诉人与被害人一起进屋后,上诉人为其开电视,并问吃什么东西,在上诉人去屋外推摩托车经过十多米长的通道进屋,上诉人又去屋外接水,用电饭锅烧水,然后洗脚,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白孤男寡女同处一室,接下来可能会发生什么事情。被害人如果对性行为不愿意,完全可以乘上诉人出屋后关上门,大声呼叫,或跑到院里他人的出租屋里,或乘上诉人洗脚之机逃跑,并非一审.所认定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是其有自救的条件和能力,却被害人却没有这样做.
    上诉人与被害人的第一次性行为属于典型的半推半就,就占主要.。客观方面,尽管上诉人脱其衣服时,被害人用手捂住前胸,但这种表现是由于被害人是处女,..次性行为,是因为害羞而所作的正常表现。被害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的意思并不明显,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这与上诉人关于..次性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也是一致的。上诉人如果真的用力,象被害人报案记录所说:“用左手抓住并按住被害人双手,用右手脱上衣,解胸罩,被害人用双脚蹬”,那么被害人手背上或身上一定有体表伤或软组织损伤,上诉人身上也应该有伤,但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和医院的证明,被害人均没有任何损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伤.。上诉人供述和被害人报案笔录都一致的说明了上诉人脱其裤子时被害人没有反抗,而强奸罪是以插入为判断既遂标准,也可以证明明上诉人的插入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双方的性行为属于因此半推半就,就占主要.。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和庭审都说在被害人说要喊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说了“你各喊,我不怕”,这句话显然不带有任何程度的威胁性,凭此话也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非一审.认定“使陈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后采用言语威胁方法,不顾陈某的反抗和哀求,先后四次对陈某实施了强奸”.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暴力强奸案
    三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从照片上看,三处伤痕几乎无法分辨,对照《轻微伤鉴定标准》,连最基本的轻微伤都无法构成,以至于根本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伤势作出鉴定,只能以检查笔录的方式做一个陈述.。如果是以暴力实施强奸,只要被害人有反抗,不可能只留下如此的伤痕.。在最高人民.官方..上公布的2009-十四起暴力强奸案,被害人均受到了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换言之,案例可以得出如下判断标准:暴力强奸案件会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身体损伤。而本案中潘某的伤势远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从潘某身上的伤势无法得以证明。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程序违法
    程序违法理由之一,是变更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起诉书,只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开庭前的变更起诉书,这种变更起诉书,由于.尚未开庭,所以可以由.自行变更,但变更后须及时送交.。另一种变更起诉书的方式是在.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已经结束后,.如果需要变更起诉书,则须先撤回起诉,在变更制作好新的起诉书后,再重新向.起诉。本案中的变更起诉书,是在2010年庭审全部结束后进行的,既没有提前告之.,也没有撤回原有起诉书,这种视.为无物、置.庭审活动于不顾、自己想怎么起诉就怎么起诉、想如何变更就如何变更的公诉程序,完全是非法的。
    程序违法理由之二,是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我国刑诉法第165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到,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在庭审开始前,一是在庭审开始后但辩论尚未结束前.。在庭审已经开始辩论尚未结束前,如须补充侦查,还应当向.提出建议和要求。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数次的补充侦查,是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完毕后再自行决定的,不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而且公诉机关的侦查是自行自查,没有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申请和建议,因为原庭审记录中没有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记载,.也没有检察机关的任何书面申请,由于这两个方面不符合规定,所以9月27日两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都属程序违法,是非法证据,也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
    第二份书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潘某事后查阅了与购买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相关的资料,同时查阅了“被上司强奸怎么办?”“遭受强奸如何报复”等相关资料,对此辩护人并不否认,辩护人同时也不否认在事后潘某可能确实后悔了,并有了想购买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等器材,在双方再次发生性..时进行取证的心理,但这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潘某是被迫的。恰恰相反,从某种程度上反而可以证明..次的自愿性.。作为一个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如果准备报案,肯定是..次就报案;如果基于不想被人知道等心理不想报案,那应该是尽量避免第二次被伤害的发生,而不会去想“等到第二次你再强奸我的时候,我要保留证据”。只有在..次是自愿的情形下,才知道发生第二次的可能性很大,从而想到利用第二次再发生类似事件的机会,进行充分的准备并取证.。否则就不合逻辑。如果..次是被强奸的,正常的思维是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而不是为第二次发生做准备.。同一份书证中还显示,当天下午回到办公室后,潘某首先上网查阅的是股票行情,然后还上了一个博客,继续关注股票,最后才查阅了上述资料.。控方却只提潘某后面查阅的资料,对其在被强奸后更关心股票涨跌这样的心理没有解释,甚至直接忽略了.。请问,这是一个才被强奸的女人的心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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