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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地址:深圳福田区梅林路与梅深路交界。附近公交站“梅林三村站”。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深圳市第三看守所、福田区看守所均在深圳梅林附近,所以通常把这几个看守所都叫做“梅林看守所”。

    友情提示: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深圳市..看守所简介: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是一个与公安刑侦部门直接对接的监所.。在监控室内,24小时录像的摄像头全方位记录了监仓内的一举一动。记者进入时,在押人员正在床铺上打坐.
  天气冷了,但在监仓内有太阳能的热水器.。伙食方面,目前在押人员伙食费由过去的每月150元提高到了280元.
  此外,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每周都为所有的在押人员进行血压检查,并发现了不少存在心血管疾病的患者。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指南
    停车:非常方便,凭执业证可以直接开进看守所大院内停车,停车位充足。
    会见手续:简便。
    提人速度:快.
    会见环境:好。会见室面积大,安静.
    是否需要预约:建议预约后前往,如果不预约,有时排队的律师也不少。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刘某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在2000年7、8月份,刘某某给被告人送钱的时候,其担任副县长的任免审批表已经于2000年6月23日通过了..的审批向..呈报了,而此时任....的被告人不可能在其任命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为其提供任何便利,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而且在送钱时刘某某称这5000元是办公费,此后,刘某某通过正常的组织途径当选了副县长.。因为仅有收钱的行为而没有谋取利益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当我们接受委托之初,我们为又一个领导干部犯罪而感到痛心;可当我们了解了全部卷宗并参与了庭审后,我们又为这样的指控感到震惊!公诉机关在一个毫无可信度的证据之上建立了整个指控,如前面的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缺乏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我们知道这个案子在广东省乃至  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们也欣喜地看到.和政府整治腐败的决心,但同时我们也决不能忘记佘祥林案件的惨痛教训,判定这个站在被告席上的人究竟是受国家嘉奖的抗洪英雄,还是躲在.内的腐败的蛀虫,只有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量刑的主要证据分析。
    本案中,一审.根据公诉方举证,对所有证据全部予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同时,一审.也认可了本案被告销赃数额为378840元,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在3-10年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辩护人对本案中公诉方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反映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程度,高达378840元更是无法构成。
    首先,在同案犯的已生效判决以及相关涉案人员的笔录、受害人笔录中,已经可以明确得出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事实:(1)盗窃的详细地点;(2)盗窃的详细次数;(3)盗窃的详细数量与金额;(4)盗窃所得赃物的处理。本案中,根据(1)-(3),即可认定本案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应重点根据事实与证据,认真核实并分析其真实犯罪所得部分.
    其次,能真实、直接或间接反映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的证据,首先应该是被告人本人的陈述与同案罪犯之间以及受害人能相互印证的犯罪事实,然后才是案外人或其他关联证据、证词等。本案中,辩护人根据同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同案人员的判决书、被告人的陈述整理后,可以得出其犯罪数额为45100元,符合数额较大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应在3年以下量刑。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从赵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看,赵某应该为从犯。
    在整个过程中,赵某没有参与溜冰场和夜宵场所的争端,也没有参与柳某临等人商议如何去理论以及分发凶器的过程,来到在最后的打斗场所也是最后才到的。这些事实可以从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其本人口供中可知,从视屏录像也可以看出赵某来到现场离别人有很长的距离。被告人之所以会跟着去,完全是因为其弟弟杜某桦参与其中,意图跟上去劝回杜某桦。
    甚至于他本人都不清楚到底有没有打到人,因为在他的记忆里只是在看到大家跑也跟着跑,在跑的过程中挥舞了一下钢管,至于有没有打到其他人,他不清楚。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别人在事发当天全都离开了当地,而杜某桦却是上了一个礼拜的班,才选择离开深圳的。因为他开始以为,他没有打到人,这事情与他没..。后来才意识到这事情严重,即便没有达到人也可能会被牵连到才离开。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赵某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没有认罪。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在这一场聚众斗殴中,死者刘某君一方人员,对于整个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他们一而再、再而三的欺负柳某临,并主动、积极殴打杜某桦导致斗殴的发生。因此,应该减轻赵某一方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此次事件中,赵某的弟弟杜某桦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赵某父亲已经去世,只有两兄弟,如今剩下年老多病的母亲孤苦伶仃,独自居住在贵州偏远山区无人照料.。赵某在被捕之前,是这个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赵某服刑期间,其母亲将失去生活的依靠,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即使认定了单位犯罪,根据杨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也属于情节较轻的一类,且以偷税总额162万元计算,其违法所得(3笔货物.计重6.6吨,按照10元/公斤计算代理费,代理费应为6.6万元)仅占偷税总额的4%.。况且上述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得到该笔代理费,而且因为涉案货物被海关查扣拍卖,也没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让被告单位某公司公司替获取非法所得占96%的收货人深圳比辉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陈义麟(台湾人)--关税纳税义务人承担全部罚金后果,显然有失公允,也违反了罚金刑的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前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从前述对杨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从个人犯罪还是从单位犯罪的角度,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本案从犯.
    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也应当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对各.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规定,依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否则,即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和对.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单位犯罪,其单位部门经理被告人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既非单位意志所支配,又非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一切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时,辩护人认为如果认定被告单位某公司构成犯罪的话,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金X均应为本案走私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在广东省某高级人民.依法开庭审理.。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在二审辩论阶段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其做罪轻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运输毒品罪系未遂,请求合议庭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杜某与邵某在火车站进站口就被抓获,并未购买火车票,未进入火车厢,在运输行为中处于运输准备阶段,还没正式起运,更没有进入运输途中,即被抓获,且杜某从渝北区到火车站之间属于主城区之间转移,不属于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运输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出资情节问题.
(1)从有关证据反映,购毒的出资不由杜某全部出资,杜某只出了一部分,而东北的买家薛某、小林、孙某三人出了大部分,该事实分别有相关的银行转账为准.
(2)杜某系代东北的朋友代购毒品,贩卖行为处于购买阶段,虽司法解释规定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仍属贩毒罪,但贩卖毒品罪的实际购买和贩卖阶段全部完整的完成和仅完成购毒阶段从社会后果和情节上应有一定酌情的区别。
(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4)杜某购买的毒品中有一部分系自己吸食,可依法酌情扣减其中一部分自己吸食的数量。
   杜某认罪态度好,如实坦白认罪,在各个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合议庭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对杜某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稳定,未有翻供,到案至本次庭审赵某认罪悔罪均态度很好.
在会见被告赵某的过程中,赵某再三表示了对被害人的哀悼和自责,称绝没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悔恨莫及。其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表示在狱中要积极改造,并向表示愿意尽  的能力从经济上补偿受害者家属.
    赵某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
赵某自身无赔偿能力。赵某父母居住于瓦房店农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及其微薄,自身也无赔偿能力.。但为了替赵某赎罪,赵某父母及亲属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积极替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希望能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从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来看,公诉机关向人民.移送的被告人供述是5月3日由侦察员讯问,记录的讯问笔录,首先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此份笔录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比记录笔迹以及在11月15日和11月16日记录的讯问笔录,5月3日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签字根本不是签名,因为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该讯问笔录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次,10月11日讯问笔录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该讯问笔录不是在被执行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的法定期间制作,而是市.退卷后的补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此,该讯问笔录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讯问笔录与5月3日讯问笔录在内容上一模一样,一字不差,完全是5月3日讯问笔录的翻版,因此,两份笔录的客观性令人质疑。据此,这份笔录不具备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缺一不可的。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证人杜xx指认在距公路外侧血迹以北1米处有三块带血的石头,该指认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不足采信。其一,根据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她是在往采花台方向走时遭到被告人石头进攻的,也就是说,她站立在南方,被告人在北方向她砸石头,之后她倒在地上,血染地面。按杜秀志所述,地上有三十厘米见方的一滩血迹,那么被害人应为面部向下扑倒,两处伤口血液涌出,因此才会浸润出那么一大滩相连的血迹。就算被害人身高只有1米5,无论她是直立着倒,还是卷曲着倒,其脸部着地处距站立处至少应在1米以上。石头又距血迹1米,那就是说,石头砸到被害人脸上后,又弹回至少2米远!难道说,这三块石头的弹性竟能与篮球相媲美???其二,杜秀志指认有三块碗大的带血的石头,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用石头砸过被害人,反而暴露了杜xx编造谎言、企图栽赃于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被害人三处受伤,现场有三块带血的石头,这个故事编得看起来象是天衣无缝,其实却是弄巧成拙.。杜xx只知被告人三处受伤,却不知她的伤只有面部两处出血,头枕部的伤仅为血肿,并未出血。这第三块带血的石头是从天外飞来的吗?当然不是,是从杜秀志的想象中来的!其实,这个荒唐的故事编造的本来就没有任何意义,即使有带血的石头,也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为是被告人砸了被害人,因为被害人摔倒、碰撞在石头上一样会让石头染上血迹.
    证人文定柏指认岔路口有一块带血的石头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用石头打了被害人.。其一,石头作为伤害案件中的凶器,作为籍以认定待证事实的重要物证,是否存在不应以证人的回忆这样一种言辞证据来证明,而应向法庭提交实物;其二,证人文定柏口中的这块石头已经是被证人杜秀志移动过的,已经离开了原来的位置.。按照证人所述,杜xx移动石头是为了保留现场.。既然要保留现场,为什么不让石头留在原来的位置,保留原始现场,而要另外制造一个新现场呢?!除非那块石头原来所在位置是杜秀志不愿意看到的位置!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杜xx等人的指认作为漏洞百出的言辞证据,不能证明案件情况,也不应当用来证明物证的存在,也就是说,不能用一个证据来证明另一个证据是否存在,更不能用随意性大的言辞证据来证明物证的存在与否。在没有找到石头并对上面的血迹特别是指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既不能认定被告人用石头砸了被害人,也不能认定那三块石头的真实存在.

●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以案说法: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刘某某实施过“冻”或“饿”的非法行为.
    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尤某某、江春进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看押刘某某的房间确实开了空调、电火桶,室内温度正常,并不存在民警故意“冻”刘某某的行为.。至于尸检所见的“受冻”症状,其产生的原因并不具唯一性,另外,也不能排除是在刘某某濒死期、临床死亡期在室外(气温在零下)抢救时所导致的“生活反应”.
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尤某某、胡团荣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曾给刘某某准备晚饭,中间也曾让其吃饼干,但刘某某不吃。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饿”刘某某的行为.
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曾对刘某某实施过“冻”或“饿”的行为.
    红色取子历来是公诉人所注意的物证,在二次庭审中均多次提到。但其取子的放置被告人的交待是无定论的,而“车主”文某则连取子的颜色都记成了白色,岂能证实原来放在什么地方?
    补充证据证明,汽车工备胎是在案发后被人撬走的,这就充分说明,这辆发生了杀人案,载着二具尸体的现场有人涉及,而且请法庭注意是该车还有一扇前门未上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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