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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泗县看守所地址在舟山市嵊泗列岛,位于海中岛屿,无法驾车到达,嵊泗县看守所是嵊泗县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嵊泗县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嵊泗县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嵊泗县看守所相关机构:
    嵊泗县公安局地址:菜圃路94号

▲县图书馆到嵊泗县看守所谜语活动。
      图书馆六名工作人员为嵊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精心挑选了内容简单的常识性知识谜语,挂在每一间监室。监室气氛逐渐变得活泼起来,大家都读着谜语,思考着答案,互相之间进行探讨。有些谜语比较难猜的,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和嵊泗县看守所的干警则给予提示,帮助他们寻找到正确的答案。
      此次活动先后在四个间监室进行,.计知识谜语一百条,活动的开展受到嵊泗县看守所干警和在押人员的欢迎。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调查证人证言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经证人同意。
    (二)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 进行,也可以在辩护律师办公场所询问证人。
    (三)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并应当个别进行。
    (四)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五)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辩护律师的身份、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询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须经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证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询问笔录经证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末尾处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辩护律师及在场的见证人也应当在笔录下面签名.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七)辩护律师询问证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证人作证或教唆证人作伪证。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从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来看,本案的被害人尚未受到人身伤害,并且抢劫所得赃物也予以全额追缴,社会危害性从客观上说还是较小的.。并且作为被告人徐某本人也多次要求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要伤害被害人的身体。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3、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是偶犯、也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惯表现较好。只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对社会生活毫无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受到社会不良青年的诱导、欺骗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只要家庭、社会给予正确的指导和教育,其可塑性还是很大的。同时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4、本案的被害人吴春萍自己也表示对徐某的原谅,并亲笔书写了一份要求审判机关能够给予减轻处罚的意愿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抢劫罪,但是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低,没有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诚恳,再从庭审的现状来看,对徐某也是可以使用认罪程序的。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徐某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假使,被告人真的诈骗了顾某,那么自7月份江交付借款之后被告人就可能“逃匿”,就根本不会有之后的《借款协议》、《借条》、有被告人的建材材料给顾某装修别墅、商品房等事实的发生。
    另外,从被告人夫妻签字保证、并以“保证金收条、金旺花园7C和1101A房等为抵押”、将两家公司银行账户接受江加上其个人印章监控等事实方面,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这些抵押担保,足以表明被告人在融资或借款当时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当时承接的几个装修工程在建,也足以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
     本案发生后,作为被害人的顾某未提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亦足以证明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根本不存在。
     在29日,被告人在嵊泗县看守所,经.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与顾某就双方债权债务履行事宜签署了《债权转让及授权委托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该《债权转让及授权委托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顾某一方事先单方拟定打印好的文本,以当时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的处境等情形来判断,被告人并没有抗辩及异议的条件,只有被动签字同意的义务.
     正是在这种情境下,被告人提出“我人已在里面(指看守所),工程没有做完,原来说好的工程利润分红已经不现实”,要求江减少借条上的债务,江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用手写体在《债权转让及授权委托协议》第3页下方加注了补充协议条款,同意被告人还款400万元,余款266元不用偿还。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双方对于之间的债权债务来由是先工程合作及后转为借款的客观事实是认可的。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
    本案中虽然已经出现了受害人顾某死亡的后果,但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定被告的犯罪动机就是故意杀人。
    首先被告当庭表示了他并不想杀死受害人,他去找受害人的直接目的只是希望受害人能给他一个说法,为什么要打他父亲。
    其次被告买匕首的动机也是基于身型差距惧怕打不过受害人,同时为了壮胆才买了一把匕首,并没有形成要借此匕首杀死对方的明确动机。
    再次被告在挥舞匕首刺杀受害人的过程中,为什么会刺中心包、心脏等要害部位?刺中后是否会导致其死亡?在当时紧张的殴打气氛下,被告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这些问题,唯一所想的仅是要反抗对方的攻击,不要让自己占下风.。同时被告对受害人的最终死亡状态,心态上既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也不是无所谓的放任发生。他的目的通俗的讲只是想用一定的身体伤害来教训对方.。这种心态只是一种伤害行为的故意,而不是杀害行为的故意。
    此外从人之本性来推理,被告本身也不是那种凶残嗜血的人,同时本身事件的起因也是源于微小的摊位生意之争,被告作为成年人来思考问题,绝对也不会认为这一小事就有要杀人害命的必要。
    最后在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最后一页显示,侦察人员询问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吗?被告回答的也仅是故意伤人.
    因此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触犯的应该是故意伤人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本案有没有被害人、谁是被害人问题
    某学院投资人是某公司。而某公司的股东是两个法人股东,美国梦幻乐园公司,占97%,广东某占3%,其他董事只有很少的投入,无实际损失。并不是当了董事,就能够占有财产,财产是属于股东的。报案人只占有美国公司中的10%,另外90%是居、刘的财务公司(80)和外籍另一股东的。两个大股东恰是居、刘自己。如果有侵占,受害人恰是居、刘自己。而且某学院没有亏损,没有外债,没有其他债权人可以损失.。因此,本案如果涉嫌职务侵占,等于是居、刘自己侵占了自己的钱.。没有其他被结人。这样的案件,将两个投资人自己作为犯罪打击,其本身思路就是违反我国《刑法》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
    某学院之前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建帐纳税。同广州大学合并结算,只有教学权。投入注册资本3000万,除了刘、居投入和积累,并无其他股东投入.。因此,本案是自已侵占自己的案件,没有自己的损失,报案就是错误的,BVI最高.已经判决报案人变更股权为非法.。高院的判决直接同海外公司的生效判决违背,同时已经被最高.指令再审。这样的案件民事未定就刑事立案抓人,把两个真正的投资人列为侵占嫌疑人,是值得深思的。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正当执法
    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国家法律许可并且保护的.。就本案而言,刘某某用两只手抓住马某某的头发,没有击打动作,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扭”的动作,而是用了一个顺势往下压的动作,这个事实有徐前进和实.警察、目击者可以证明.。既然刘某某处置措施强度相当,暴力适度,那么马某某的死又说明了什么呢?我们不否认刘某某的行为与马某某的损伤之间存在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刘某某的处置动作是合法的、适度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也是导致马某某颈部损伤的重要原因,就是马某某妨害公务拒不放弃抵抗的行为导致她颈部损伤致死。刘某某连声命令“放开,放开”,马某某坚决地说“不松,就是不松”视频显示,在刘某某将马某某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开紧抓裤子的双手.。庭审中有一幕让我们印象深刻,鉴定人刘良教授出庭,刘某某含着眼泪求助刘教授“如果在我往下按马某某的时候,她及时放手顺着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这个结果发生?”刘教授明确回答“是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马某某死于钝性暴力作用,那么这个“力”就是刘某某合法的、正当执法的力和马某某妨害公务、抵抗执法的力的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拘禁犯罪
    违反《宪法》原则,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及证人赵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事案件中,公民在没有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或者说还不是犯罪嫌疑人之前,应该就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或公民,其人身自由就不应受到限制。
    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是28日被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当天晚上11时过后被刑事拘留)。那么,其在此时限之前的人身自由是应当而且必须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侦办人员践踏法律,从7月25日晚9时许将马某某传唤到检察机关的所谓办案教育基地之后,连续三晚三天,不准马某某离开,不许与外界联系,非法剥夺、限制了马某某的人身自由,侦办人员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
    同样,.侦办人员对证人则是于7月22日将其拘禁,一直到7月26日晚,该证人才被放回,连续四晚四天,不准赵某某离开“雪浪苑”,不能与外界联系,非法剥夺、限制了赵某某的人身自由,此一行为同样也已涉嫌非法拘禁犯罪。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悔罪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获得了加分等,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从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主动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通过.调解积极赔偿,由于被告人被羁押在嵊泗县看守所里,无法与被害人当面协商,而且被害人也没有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被告人已经对被告人的弟弟另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见民事起诉书),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被告人放弃了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可以看出被告人取得了受害人张wl的谅解。虽然认罪态度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可以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违法干扰取证
    本辩护人现在着重强调一审审判过程中,原侦办人员对证人赵某某的违法干扰取证行为:
    本案中的证人赵某某在接受一审.合议庭复核其证词前,受到了侦办人员的威胁.。一审合议庭是1月2日下午大约6时许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同意第二天上午9时半到一审.接受调查。1月3日上午8点半后,赵某某首先应.原侦办人员的要求,到达了.办公楼反贪局副..(203房)的办公室,于9时10分左右从.大门出来,步行走到其真正应当去的.。这个时候,原侦办机关通知赵某某去要干什么呢?!作为掌握巨大公权力的侦办人员,心中没有鬼怕什么呢?!到底想要掩盖什么呢?!据一审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的赵某某的所有电话通信记录,证实了如下事实:那就是本案的反贪部门、尤其是本案的侦办人员,为了阻止辩方将他们的丑行揭露并公之于众,在一审.合议庭通知赵某某出庭作证后,成了惊弓之鸟、惊惶失措,频繁地联系赵某某,阻止并为赵某某出谋划策向.递送不愿出庭作证理由的书面材料.。到了2日下午一审合议庭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并决定第二天上午9点半邀请公诉人、辩护人一起复核调查赵某某证词后,原侦办人员更加芒刺在背、坐立不安,在当天晚上与第二早上8点半之前,更加频繁地与证人赵某某联系,争分夺秒地赶在赵某某到一审.接受合议庭所组织控、辩双方联合复核调查之前,将赵某某传唤到.,以便完成对赵某某发出“必须作证送钱给了马某某”的最新威胁和不追究其行贿罪的最新安全保证。原侦查人员的这些非常不正常的行为,敬请二审合议庭予以重视。
    本案中,非法证据在于言词证据,即案件的侦办人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上诉人、对证人赵某某等都不遗余力地采取那么多非法手段取证,检察机关的侦办人员为了取得加罪于上诉人马某某的所谓证据,能不对另一证人冯桂刘施加以同样的手段与方法吗?!!有良知的任何人,能不懂得这其中的道理吗?!!所以,不管一审公诉机关采取什么样“断章取义”的举证方法,用以举证证明上诉人马某某有罪,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上诉人的所有供述、关健证人的所有证词,都是建立在“程序违法”之基础上的。

▲嵊泗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同盗窃犯罪
    法庭调查及质证表明,马某某虽然涉及到该笔事实,但是本案到案且实际参与了本次.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刘某、马某某海均一致证实:马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的预谋、商议、实施,只是其盗窃回客栈后陪“勾勾”送了车。实际上,马某某当晚在隆回汽车总站旁的一个网吧上网一直到凌晨1:30左右才回九州客栈,回来时刘某、周某、“勾勾”、马某某海四人已经外出盗窃作案了,约3:00刘某等盗窃物品(两台三轮车、38箱营养快线)回九州客栈后,安排“勾勾”送车去洞口时,“勾勾”才叫醒了早已入睡的马某某陪其一起去洞口。可见,刘某等四人盗窃犯罪已经完成,马某某既不存在与刘某等四人的事前或事中的盗窃犯意联络,也没有具体的盗窃实行行为.。我国刑法上不存在事后.犯,因此,马某某就所控本次事实不成立.同盗窃犯罪。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次马某某、刘某、马某某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形成不能排除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且三人对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不实供述,均当庭予以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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