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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地址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华孚南区,是上虞市公安局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友情提示: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虞区公安局地址:王充路1117号
    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地址: 丰惠镇三溪村大普路
    上虞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地址: 绍兴市上虞区
    上虞区公安局盖北边防派出所地址: 绍兴市上虞区
    上虞区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地址: 峰山南路650号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孝德文化”进监区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推出以“学孝、崇孝、尊孝、尽孝”为主题的“孝德文化”进监区活动。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虞是中国孝德文化之乡,中国二十四孝男孝之首虞舜孝感动天、女孝之首曹娥投江寻父的故事均出自上虞.。我们所将上虞‘孝德文化’融入到在押人员日常教育转化工作中,逐步形成具有上虞特色的在押人员教育转化工作模式.。”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管教中队:“自开展‘孝德文化’活动以来,在押人员懂礼貌了不少,在寄出的信和明信片上,像‘让您担心了’‘您身体要保重’这样的祝福语出现越来越多了.。”
    之前管教过一个对家人异常冷漠的在押人员陈某。一天,当任杭杰将陈某家人寄来的家书交到陈某手上时,陈某落泪说:“我想家人了。”之后,陈某在建议与帮助下,联系到自己的朋友,希望代为照顾家人。当家人探视时,陈某的脸上多了温暖的笑容,再没了以前的冷漠了。
    “‘孝德文化’进监区活动以法律教育形成对在押人员的威慑力,以传统文化教育形成对在押人员的心理征服力,触及在押人员内心,使其反思改过,进而从根本上维护好监管安全.。”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律师谈本案不具有黑社会的行为特征。
    关于行为特征,公诉人主要是通过整合个罪来间接证明各被告人涉黑。但是辩护人认为,此种证明方式本身就是逻辑错误的。个罪是独立个体实施的独立行为,不同于有预谋的组织行为。在本案的个罪举证过程中,公诉人并未针对个罪是否具有“受组织指挥、为组织谋利”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公诉人根本没有就个罪是否属于组织性犯罪进行举证,因此,即便个罪成立,本案还是不能认定黑社会罪的成立.
    此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了显示自身的实力而于举办枪展,但是关于被告人到底展示了什么枪?展示了几把枪?枪展参与人是谁?枪支来源是什么?《起诉书》均无具体事实陈述,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放弃了对此项指控进行举证。此处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无举证就无认定,这是《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证据裁判原则。并且,泗马塘地处偏僻,除了矿工,人迹罕至,如果被告人在这样的一个地方展示枪支,根本就不会有人看到.。行为模式与行为目的完全相悖,可见《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
    再有,《起诉书》认定各被告人实施的组织犯罪造成两人死亡,但是纵览《起诉书》,只有聚众斗殴的指控中提到了两人死亡,并且《起诉书》清楚地认定了此二人的死亡并非各被告人所为。《起诉书》自相矛盾,竟然将他人造成的伤害结果张冠李戴到各被告人身上。即便是聚众斗殴这种双方均有过错的罪名,也是需要分清各自责任,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但公诉人用他人的犯罪结果来人为加重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心之毒,跃然纸上。
    至于公诉人超出《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而自行举证的罗某某故意伤害事实和煤矿竞标事实。首先,罗某某本人的笔录陈述自己没有被打、只是家中物品被砸。但谷任冬竟说将罗打晕,谢新珠则说用木棍打了几下但没有晕,谷茂新说谢新珠虽然到打现场但并未打人.。简言之,公诉人的举证已经自证了其指控错误。其次,在红田煤矿竞标案中,公诉人明明知道此次竞标系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一个资源招标活动,整个招标过程均有人民政府的工作记录,但是公诉人却对如此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予取证,而是只出具被告人的主观陈述,称谷任冬瞪了几眼就吓得蒋炳威再不敢竞标.。并且,此次竞标的起拍价只有10万元,然而被告人却花费了59万元才竞标成功。如果谷任冬瞪眼就能吓退竞争对手,被告人又何必溢价六倍才竞标成功?这显然毫无逻辑的。
    最后,即便不考虑公诉人在证明方式上的错误,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关于黑社会行为特征的认定同样缺少法律依据.。本案的全部寻衅滋事指控不是矿产纠纷,就是房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官方出版的《最高人民.司法观点集成》的指导意见:“一些公民因民事纠纷或个人恩怨在公.场所殴打、辱骂他人,在路上拦截、追逐他人,或为索要债务而强行拿走、毁坏、占有他人财物等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就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处理。”由此可见,本案的所谓寻衅滋事,全部事出有因,并未被告人无事生非,不应当作为寻衅滋事予以处理,自然也就不成为黑社会的行为特征。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案件程序性问题
    一是《拘留证》记载的王某某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与实际羁押场所不符,王某某被拘留后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二是在案证据中,没有公安机关向.报送逮捕王某伍、马某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程序严重违法。
    三是侦查人员搜查程序违法。搜查王某某个人物品时未出示搜查证,没有见证人,对钱款、物品未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造册登记。
    四是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50多个小时的疲劳审讯、并刑讯逼供,强迫其承认强夺明远建筑公司,并指使他人砍伤葛某新、宋某才,但却查无事实。
    五是侦查人员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诱骗,先让看同案的笔录后,按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
    六是公安机关未经.审判先入为主,对案件涉黑提早定性并在报纸上进行宣染造势,搜集证据时让租赁站老板看报纸,以涉黑吓唬证人,迫使证人作出违心证言.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对于本案所有指控罪名的定罪尤其是涉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合议庭要慎之又慎;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坚持平等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原则,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避免出现冤错案的风险.。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因此,请求.严格依据刑法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后,辩护人提请.注意,本案如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个案存在严重争议,证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上网公布后亿万网民的评价,应有足够充分的考虑和估计,否则,对司法机关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以案说法--不够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是,XX的行为不够成聚众斗殴罪,自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第二个观点是,认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第三个观点是,本案不能排除在逃犯施XX等人临时起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下面辩护人就以上观点做如下分述:
    首先,我们要明确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秩序于不顾,侵害公.秩序。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XX.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整个案卷中,XX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同时,有同案被告崔XX在卷一33页供称:XX打电话说找人帮忙把其岳父母接回来,相印证。我们暂且不考虑XX是否要求崔XX纠集他人,但二人供述吻合的是,XX的主观目的都是出于保护其岳父母的安全,并非蓄意斗殴。对于此点,更有被告人崔XX的女朋友纪X,在卷四中的证言进行佐证.。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32页有这样的描述:当日17时许,王XX、冯XX来到花园.门前时,被李XX的丈夫刘刚及刘X的弟弟刘X找来的多人推搡。证明XX的岳父的确是遭到了对方人的围堵,这个情节与XX及崔XX的供述相吻合,并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XX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所侵害的也不是社会公.秩序,更不是意欲对整个社会秩序进行威胁和藐视,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具有本质特征上的区别。其行为应定义为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斗殴和械斗.。如果仅因各被告人具有械斗的情节,就一律冠以聚众斗殴罪的罪名,这种扩大本罪打击面的结论,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被告人X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发生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自然就不能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观点不赘述。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与施XX是否有直接接触和犯意联络,是能否确定被告人XX犯有准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XX的供述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是不一致的。被告人XX供称,其将XX与施XX介绍后,他就不管了,直接由施XX与XX商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其对该问题的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孙某某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该部分供述不能采信。这一点从被告人孙某某在卷一49页与54页,把施凤涛介绍给董睿的地点两次供述不一致上,就能体现。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听见XX与施XX谈话的内容,辩护人同样认为上述被告人对于此问题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注意到,崔XX在卷一46页有这样的供述,事发后施XX、XXX、赵XX等人在崔XX开设的旅店住着没走.。同时也有其他被告同样的供述相印证这一点.。这就不能排除,事发后上述被告人有商量、串供的嫌疑。在上述被告人关于XX与施XX见面、谈话的供述,存在矛盾,且不客观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所有案卷之中,没有对XX的辨认笔录,同时赵XX在卷一81页供称,公安机关让其对XX进行辨认时,其没认出来.。因此,辩护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XX、鞠XX、何XX等人根本就没有见过XX,辩护人也更有理由怀疑上述被告人关于此问题供述的真实性.。根据《刑诉法》42条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上述证据不能查实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XX与施XX具有见面和犯意沟通的情节,因此应该适用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能认定XX与XX涛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XX在卷一73页中有这样的供述,当时崔XX领着我们到了花园.对面,崔XX指了指事主,施XX就领着我们上去要砍.。我们注意到,此时还没有发生所谓的XX与XXX单独见面谈话的事实。同时根据前面所谈到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XX及被告人崔XX也没有事先交代和指使施XX等人伤害他人。而施XX等人刚一见面,就要实施加害行为,这足以说明在施XX等人在到花园.之前,就已经产生了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XX等人平时惯于打架斗殴,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临时产生犯意.。因此,不能排除XXX等人,在XX不在场的情况下,临时起义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XX犯有聚众斗殴罪,则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于本案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引起的械斗行为来处理。对于临时起意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及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得知能够通过开立信用证融资是在1994年上半年,是听取时任集团副总经理韩XX和进出口公司负责人李XX的汇报时得知此种融资方式,而后被告人在公司“筹集资金专题会”上对信用证融资进行了指示和安排。而我国1995年6月30日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次将信用证诈骗规定为犯罪,因此,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我国法律还未将信用证诈骗列为刑事犯罪,被告人在决定进行信用证融资之初不可能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及公司开立信用证的目的在于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要的流动资金,所融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开立融资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其采取这种方式融资的初衷是为了公司的发展,没有谋求个人的私利,通过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资金也都用于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国内外投资所需资金及归还以前信用证银行垫款或是银行到期贷款三个方面。
    被告人及公司通过开立信用证的融资垫款积极筹措归还。庭前示证的涉嫌虚开的294笔信用证单证资料中也表明,有一部分新开立的信用证在受益人贴现融资后归还银行旧证欠款,而且公司努力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偿还银行欠款,如将信用证垫款转企业贷款后由关联企业偿还、作为担保人偿还等多种形式积极偿还所欠款项,并不存在拒不还款、恶意拖欠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采取这种方式获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把企业做大做强,而后用企业的利润来偿还该资金,只是由于公司发生特殊事件,使经营陷入了严重困境,使得所欠银行的款项至今未能全部清偿。

◆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薛某、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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