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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解读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标准、量刑标准、法律规定等,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缓刑,提供从轻减轻、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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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1、毒品交易的时间存有疑点 依照马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马某某是5月12日收到文某某的汇款6000元,5月13日到南京和文某某见面的.。文某某供述购买的冰毒是因为柯x要过生日,文某某代其所购的,而文某某也供述收到柯x的汇款之后就联系马某某购买冰毒。如此算来,交易的时间是确定的即5月13日,为什么在起诉书上却变成了“5月的一天”这一不确定的时间段?
    2、对于毒品交易的细节,两被告人供述不一致 文某某供述这些毒品是在海云宾馆门口地上的香烟盒子里捡起来的,而马某某供述却是在文某某的租住房里,当时里面还有文某某两个朋友在场后来他单独给文某某的.。自始至终未提到香烟盒子这一情况,另外辩护人未见到公诉机关有文某某的两个朋友的辨认笔录。 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虽然不能排除一切怀疑,但是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能定案。依照《起诉书》的指控马某某将1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卖给文某某,得款6000元,而依照公安的询问笔录,马某某是以450元/克的价格从“翘脚”手里买的,10个“麻古”的价格是10元/个,这样算下来12克冰毒加上10个麻古的“进价”就是5500元了,加上从上海到南京的来往的差旅费要花去至少500元。如此算来,马某某不仅要冒着贩毒被抓的风险,还要进行“赔本”的贩毒生意。大家都知道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携带毒品进行交易所冒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因为一旦被查获是人赃并获的。很多人之所以贩毒往往是因为经不起巨额利润的诱惑,才铤而走险的走上这条路.。而在本案中,马某某从上海坐车到南京运输毒品“送货上门”而且做“赔本”的毒品买卖显然是与常理不符的。另外依照文某某的供述,收到这些毒品仅付款5000元,那马某某就赔的更大了。这不仅不符合逻辑更加不符合生活常理! 阐述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为被告人马某某开脱罪责。而是仅欲提醒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这笔贩毒案件存有很大的疑点:指控马某某进行这次毒品交易的证据仅为不能吻合且有相互矛盾的口供,并且与当庭所出示的辨认笔录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对于这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毒资以及交易的细节等这些对于定案最为重要的要素的供述不仅不能吻合,而且还存有矛盾之处,显然是疑点重大。依照《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两被告的供述是无法达到相互吻合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贩毒数量的证据不充分。
(1),根据被告人金某供述可知,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克左右。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金某将前次从证人张某处购买毒品中部分(即海洛因0.09克)又贩卖给证人张某。可见,首先,毒品交易的双方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张某,在被告人金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5克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均来源于证人张某,证人张某是其上家。
其次,被告人金某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其三,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给证人张某也有其原因在内,毕竟其毒品来源于证人张某(包括被告人金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因为证人急需要少量毒品,被告人金某为了更容易笼络证人张某,增加其一条毒品来源的途径.。因此,其贩卖毒品本身比较消极,其本意不是为了获利,主要是担心双方..破裂,其贩卖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可知,..次笔录(1月9日10点30分),证人张某主动到.反映情况即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证人表示其对贩毒的深恶痛绝,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的电话号码.。第二次笔录(1月9日15点40分)证人为了引诱被告人金某贩毒而所做的准备工作以及整个交易过程。第三次笔录(1月9日19点40分)证人在1月8日与被告人金某没有见过面.。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证人张某通过朋友即证人胡某的介绍认识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金某,并互留号码。证人胡某告知被告人金某是贩毒的,以后买毒品可找被告人金某。证人张某主要是陪证人胡某过来的,其与被告人金某没有毒品交易.。整个过程均是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双方交流,证人张某在小区外面等待,对被告人金某和证人胡某交流内容不清楚。由此可见,首先,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是特情引诱产生的贩卖故意。其次,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不管是否是存在贩毒交

◆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认定既遂犯的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一是犯罪结果发生说;还有一种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构成齐备说成为主流观点.。拿运输毒品罪来说,如果以犯罪目的或犯罪结果来判断是否既遂,那么本案显然是未遂形态,但是以通说的观点——犯罪构成齐备说来判断,则又未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己携带或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有关部门发现并缴获,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旦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将运输毒品罪看做行为犯在我国是很有影响力的一种观点,但是针对运输毒品犯罪是行为犯的质疑也不少,毕竟从“运输”的文义和行为意义来理解,运输只有达到目的地才算完成。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争议,目前在理论上很难以一种观点压倒另一种观点,期待司法解释早日解决这个问题。

◆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在本案中..起案件,仅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无任何其他证人证言、物证予以佐证,因此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应予以认定。第二起案件,马某某只是帮助文某某、张x和朱x等人从别人手里购买毒品,所起到的作用仅是居间介绍作用,未牟取任何利润,因此在整个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第三起案件,各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且有冲突之处,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和《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该起交易也不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第四起案件,只能证明在马某某被抓捕地有毒品存在,无法证明该毒品是马某某所控制和占有,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毒品就是马某某想将其贩卖,不符合贩卖毒品罪要求“利用毒品进行交易牟利”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宜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起案件,辩护人认为由于所查获的毒品不是马某某所有,且这些毒品是四人吸食所用,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毒品是准备出售,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马某某准备出售,因此不应认定为是马某某的贩毒数量 首先所查获的冰毒并不是马某某所占有,这房子并不是马某某所有的,而是马某某哥哥郭富强的房子,另外这也不是马某某的住处。当时马某某被抓获时有四人正在房间吸食毒品,这4.71克冰毒正好摆在他们的面前,很明显这些毒品就是他们准备吸食所用。辩护人未见到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毒品是打算出售的,更见不到任何证据能证明是马某某意欲出售该批毒品.。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将毒品进行销售,而在本案中所查获的冰毒,由于未见到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出售或意欲出售毒品,结合当时四人正在吸食毒品,辩护人认为这些冰毒正是供他们吸食所用。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贩毒数量为5克,且应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并按照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查阅《询问笔录》辩护人发现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吻合和印证,还存有大量的出入和矛盾之处.。 如下: 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数量两被告的供述无法吻合,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马某某供述是12克冰毒加上10粒麻古(马某某供述见《询问笔录》第25面),而文某某却供述是10克(文某某供述见《询问笔录》第18面),与起诉书的指控,毒品的数量少了2克和10粒麻古,而且柯x、朱x和宋家河的证人证言亦未提到麻古的事情。两被告人的供述有出入和矛盾之处,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2、毒资到底是多少,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对于毒资的金额,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马某某供述是6000元,文某某和朱x供述是5000元,而马某某当庭供述所收到的6000元是文某某的还款。 3、毒资的交付方式,两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据文某某供述,5000元的毒资是在海云宾馆门口交付给马某某的,而马某某在询问笔录里的供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文某某的汇款6000元。一个供述是现场付款,一个供述是银行转账两者相去甚远,矛盾较为明显.。 4、毒品的交付地点,两被告人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且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辨认笔录相冲突 对于毒品的交付地点,马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是在文某某的住房内交付的,而文某某供述是在海云宾馆门口收到马某某的毒品。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辨认笔录,文某某指认的交易地点仍然是海云宾馆门口,这不仅与马某某的供述相矛盾更与《起诉书》上关于这一起交易的地点相矛盾。(《起诉书)》指控,“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区文某某的租住房内,将12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卖给文某某,得款6000元。”)辩护人恳请法庭注意这一异常情节。

◆南京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以案说法:
    马某某所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显示,马某某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同时,根据马某某和李某的供述,以及.出具的违法人员概要情况显示,被告人马某某存在长期吸食毒品的情况。根据《  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并且马某某的供述中也从未表示向李某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
    因此,马某某所购买的的不超过9.5克的毒品不应当认定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仅仅是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而购买的.。三、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其两次给岳某0.3克甲基苯丙胺,但是并没有收取岳某费用,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马某某用于自己吸食而购买了不超过9.5克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不收取费用给岳某吸食合计0.6克甲基苯丙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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