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看守所_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地址和电话,庆元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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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地址在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星光路27号,庆元县人力资源市场旁边。 友情提示:庆元县看守所不准家属会见,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需要会见、取保候审、申诉、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保外就医、减刑等法律帮助的,联系律师.。 ◆庆元县看守所普法教育基地 庆元县一家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落户县职业高级中学.。建设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是庆元县积极构建青少年法制教育平台、大力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建设、努力探索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举措。截至目前,我县已成立3家普法教育基地,另外两家分别为庆元县第三中学普法教育基地和庆元县看守所普法教育基地。下阶段,我县将进一步发挥普法教育基地新平台的作用,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和宣传手段,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水平再上新台阶.。 ◆庆元县看守所资助刑释男子返乡费 万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关押在庆元县看守所。在服刑期间,万某严格遵守庆元县看守所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民警管教,积极劳动,争取早日回到亲人身边。 随着刑满释放日子临近,本应满心喜悦的万某,却愁眉不展。没有路费,回不了家,怎么办?万某心里焦急万分.。细心的民警发现这一情况后,主动与其谈心。为了帮助万某顺利踏上返乡路,管教民警及时向庆元县看守所领导汇报,了解情况后,庆元县看守所领导决定为万某解决返乡的路费、住宿费及伙食费.计800元.。并为万某办理相关手续,派民警送至庆元车站上车。 据悉,近几年来,庆元县看守所积极推行人性化管理工作,在监所管理中,推行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从而形成了在押人员认罪伏法、悔过自新、积极向善的良好改造氛围。 ◆庆元消防大队全体官兵参观庆元县看守所进行警示教育 庆元消防大队组织全体官兵参观警示教育基地庆云县看守所,接受了一堂极富教育意义的警示教育课,进一步打牢反腐倡廉、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防线。 在庆元县看守所管理人员的带领下,全体官兵排着整齐的队伍,依次参观了庆元县看守所在押犯人的生活区、放风区,以及庆元县看守所的监控室、审问室,目睹在押违法犯罪人员劳动改造与生活环境,在参观的过程中,庆元县看守所..对看守所的人员、基础建设和规章制度方面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在庆元县看守所内,大队官兵还听取了部分犯罪服刑人员的现身说法,了解到大部分服刑犯人曾有过幸福的家庭、成功的事业,如今失去自由身处高墙,追悔莫及。身临其境的教育、巨大的反差让参观的官兵们内心受到强烈的震撼。官兵们们还参观了庆元县看守所的拘留区,这个区域主要关押酒后驾驶等违法人员。 通过实地参观庆元县看守所和通过听取现行服刑人员现身说法,官兵们的心灵受到了强烈的震撼,官兵们纷纷表示,要严格服从部队管理,认真遵守和部队的条令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做一名永远忠于.、忠于人民和法律的消防卫士。 ◆庆元县看守所协助刑侦大队抓获犯罪 庆元县看守所在做好监所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深挖犯罪线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日,庆元县看守所协助刑侦大队,将嫌疑人赖某某成功抓获,破获系列盗窃案件200余起。 近期,我县各宗教场所接连发生功德箱内的钱财被盗案件.。在拿到协查通报后,庆元县看守所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开展案件侦查,通过个别谈话和集体教育,组织庆元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参与辩认.。起初,在押人员指出嫌疑人疑是五大堡乡洋楼人,民警及时将线索提供给办案单位,但经仔细核实后线索被否定了,对此,管教民警并没有灰心,再次将嫌疑人照片给其他在押人员进行辨认。后在押人员叶某某辨认出嫌疑人疑是赖某某,经叶某某再三确认后,庆元县看守所将线索整理交至刑侦大队,大队根据这一重要线索,将嫌疑人赖某某成功抓获,破获系列盗窃案件200余起。 ◆庆元县看守所联合武警中队组织开展联合防暴狱演练 为提升监管民警的预警防范意识和处置突发暴狱事件的能力,进一步夯实监管工作基础,强化监所安全管理,10月13日上午,庆元县看守所联合县武警中队开展了一次防暴狱演练。 上午10时整,随着总指挥的一声令下,联合演练正式开始,模拟警情是一名在押人员在提出监室谈话时突然冲监。“警情”发生后,值班民警拉响警铃,庆元县看守所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全体民警快速集结,迅速到达指定的位置,同时驻所武警中队战士也快速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到达各自岗位,封锁现场,控制局势.。参战人员各司其职,紧密协同,配合默契,果断处置,以最快速度制服冲监人员.。 本次演练,监所民警和武警官兵反应迅速、配合默契、处置得当,进一步提升了民警与武警官兵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为确保监所的安全、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涉案毒品.十粒,合计百余克,每粒直径均为3.5厘米,证人杨某在笔录中称:“一个年纪较大的广西男子就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了十粒……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年轻的广西男子就接了过来并转交给我查看……(详见案卷第167页)”,那么按照杨某所言,二被告都触碰过涉案毒品,毒品的塑料包装袋上必然有二被告的指纹残留,但令人不解的是,这项关键证据办案机关应当提取却没有提取,此其一。如前所述,涉案毒品数量较大,随身携带显然较为明显,被查获的危险性亦较大,若被告人何某、严某确系贩毒分子,应当轻易就能意识到该问题,而不会将这些涉案毒品全部放置于身上而毫无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纵观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没有对其二人系如何携带前述毒品的具体描述,如笔录中仅笼统的表述被告何某让严某把身上的毒品拿出来,而没有关于严某把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何处的内容,二被告人亦当庭否认并无携带毒品前往案发现场.。本律师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由二被告人带去的,更谈不上二被告人贩卖涉案毒品一说。 据被告人何某供述,在涉案房间内何某吸食杨某带来的涉案毒品后意识逐渐模糊,醒来准备离开时即被民警抓获,并发现身上多了一批钱.。若被告人何某供述属实,这些钱是杨某乘何某意识模糊时塞进其上衣口袋的,那么在杨某无借助其他手套或工具的情况下,何某的上衣口袋上应该会有杨某的指纹,但何某的衣物并未被作为证据,上面是否有杨某的指纹亦未经采集,公安机关不仅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应当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本律师认为,本案不排除涉案毒品系由杨某携带,系杨某将所谓的“毒资”塞入被告人何某口袋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无罪,维护被告人何某的合法权益,免无辜之人含冤!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通过之前的调查取证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刘某有着稳定的家庭与工作,之前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与行政处罚,系初犯。其妻子父母对他的评价是,一向老实本分,孝顺父母,爱惜家庭。其工作单位甚至在其被羁押后,主动将其未结清的工资送到他家里,可见其本人的社会评价与信誉度较高。唯一的缺点就是,太重哥们儿义气,年轻气盛、社会阅历并不丰富,遇事血气方刚缺乏冷静思考。其本人也出身在安徽较北部的一个农村,这种冲动又豪气的性格也与当地的民俗风情有关。加上被告人刘某只有小学文化,受教育程度较低,此次的犯罪纯粹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犯罪行为,系偶犯.。其实,在本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我曾多次被他的豪气所打动,反倒觉得在为人处事方面他是一个既可爱、又有担当的男人。这样一种性格,希望社会能对此有所包容。毕竟这是一种时代、地区与文化的三重产儿,一律用严酷的刑罚来制止可能也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因此,念及被告人刘某为初犯、偶犯,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对其从轻处罚。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偷去财物是在受害人喝多到卫生间呕吐不在房间的机会,趁其不在,偷偷拿走的,而非当场劫取其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行为。 受害人主动出钱购买酒并喝酒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积极实施的,本案中,受害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否喝酒以及喝多少酒,而所有这些并非上诉人主动实施的,而客观上,上诉人也不具备实施的必要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抢劫罪定性错误.。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贩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三被告人的供述、罗某某的证言,然而各被告人供述自相矛盾,存在诸多漏洞。 a、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关于涉案的26.85毒品,李某某前后.作了七次供述,其中两次称是曾某某与他人交易、三次未提到该毒品的交易情况、两次称自己通过曾某某传话与她人进行交易,其供述前后矛盾非常大。: b、朱某某的供述:朱某某多次称看到李某某与一个带小孩的妇女通过曾某某传话交易毒品,但是朱某某又称:“当时坐在旁边看电视,没跟他们讲过话”,这表明其对现场漠不关心的态度,既然这样就不应该对交易毒品的细节了如指掌,况且当时她在别人背后看电视,视线已经被挡,因此其供述不太符合生活逻辑;朱某某称“曾某某当时也称过重量,是27克左右”、“那个带了女人来的男子就拿出来一袋冰毒,他们四人都吸食了,那袋冰毒当时称过大概二十多克”,既然交易之前已经称过重量并且吸食过,说明交易时毒品已经在外面,而非像朱某某所称的“穿运动服的男子自己从他身上拿出来一包毒品,意思是他将这包毒品卖给那妇女”。 c、曾某某的供述:曾某某称李某某仅是过来吸毒的,这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果仅仅是过来吸毒的,为什么李某某会带这么多的毒品,李某某更不可能是过来贩卖的,因为带小孩的妇女原本是曾某某找来购买朱某某的毒品的,其购买涉案毒品只是临时起意;曾某某称“李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意思是将他那包冰毒卖给带小孩的妇女”这一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既然李某某刚拿出来,曾某某怎么会就已经称过重量了呢?既然是在一个小房间里面对面交易毒品,自然无需再通过第三人传话,曾某某关于他作为中间人传话的供述有背常理;曾某某称有人来买毒品让李某某回避,这也说明一定的问题,如果真的是李某某和她人交易毒品,该回避的可能是曾某某。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盗窃数额 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及夸大性,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害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家被盗的狗是龚某某等人所为。从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偷狗的时间、数量以及重量来看是有争议的。 刘某某在..份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第二卷P09)中供述:我和龚某某一.偷了四次狗,在10月5日上午,龚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一起去偷狗.。 在第二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次我俩在路口的路段偷了有四五只狗; 在第三讯问笔录中供述:到了今年七月份左右,有一次龚某某到我那里玩,他跟我说他已经把偷狗要用的弩和标还有标里面的毒物都准备好了,等风声过了他就打电话给我…….到了十月六号早上四点钟的时候龚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出去做事;十月六号当天用这样的方法打了四五只狗,一起是一百二十斤;之后十月七号那天我和宋x中又骑摩托车到了永安附近来偷狗,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六到七只狗,.计一百八十斤;之后到了十月八日那天,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五到六只狗,.计一百五十二斤。 在第四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我记得我们两个就从今年的7月19日那天早上开始,我们一直到10月9日那天偷狗被抓打止;总.盗窃了60多条;这些狗的总重有1300多斤;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其偷狗的次数以及偷狗的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刘某某系外地来此的打工人员,没有团伙作案的人员基础。在今年3月份经劳务公司老板的舅舅介绍来此工地担任钢材技术员,在本地除了他的老婆之外,再无任何同乡或者亲属。属于“人生地不熟”,饮食、生活.惯方面差异极大,在加老婆刚刚分娩,孩子现在仅仅三个月大,大人孩子都需要刘某某照顾,在工作之余,刘某某的所有时间均用来照顾家人,根本没有时间来认识当地人,也没有时间来策划、参与这样需要长时间,所以刘某某没有时间、也没有同伙参与盗窃行为.。 从主观方面分析,刘某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故意: 1、刘某某属于高薪阶层,经调查其每年的收入约10万元且收入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刘某某今年年近四十,刚刚迎来了自己的..个孩子,何其幸福,事实上他确实是幸福的,每天都将大部分时间用来照顾孩子与妻子,家里孩子的一切用品:尿布、衣服、玩具、食物都是刘某某亲自采购的,试问,这样一个如此顾家的好男人怎么会置美满家庭于不顾,冒着失去家庭的风险去实施犯罪。于情理不合。 3、根据施工工地工友的反映,刘某某平时为人憨厚老实,遵纪守法,与人为善,从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前科。因此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不足。 案发至今,经过侦查,失窃的钢材仍然无法找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刘某某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同时指认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仅仅是一个人的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在只有口供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成立.。 ◆庆元县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刘某某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对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刘某某帮助市场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这完全是在双方真实意思前提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在此民事法律..前提下,刘某某依约而取得的每月2000元工资是其合法的劳务报酬所应当取得收入,而不是公诉机关所认定的“非法占有”,如此明显的建立在双方合意前提下的劳务..而取得的工资报酬又何以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刘某某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勒索和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呢? 公诉机关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与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法劳动..怎么会被指控为构成犯罪。而讯问笔录中中所指提到的“保护费”其实质完全就是现实中的公司和企业聘请某某(即所谓的帮助“看场子”的人员)所应当支出的劳务费。更何况刘某某为市场“看场子”是通过市场上负责整个市场管理的“刘某某”和其他股东们一致同意的,公诉人所指控的威胁或者要挟根本就是无中生有。在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他就说道:“刘某某也要钱,你们也要钱, 你和刘某某去协商。”给付这笔劳务报酬当然是对刘某某“看场子”的劳动所应当要支付的工资,因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当然是毫无疑问要按月支付的了。 不难看出,在“刘某某”和其他股东看来,支付刘某某“看场子”的“保护费”是理所当然的应该给其的劳务报酬。进一步而言,当时刘某某是否说过这样的话还是一个未知之数,单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根本不能认定刘某某是否说过这句话。在缺乏其他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没有采取威胁和要挟的行为。.。 ┝咨询律师:13770831974(姜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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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律师 执业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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