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债务纠纷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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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债务纠纷律师提供借款纠纷、合同欠款纠纷、债权转让纠纷、政府债务处理置换、借贷纠纷等法律服务,专业处理南京个人债务纠纷、公司债务,为个人及企业进行债权追讨(讨债)和债务追讨(账款催收)。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为您提供最新债权、债务、讨债、债务纠纷、债务转让、公司债务、金融债务、离婚债权债务、债权债务诉讼、债权转让、债权抵押、民间借贷等债务法律信息,常年代理债务纠纷法律事务。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谈债务人下落不明,应如何讨要债务?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而一去不返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往往会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很大困难。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款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两条途径追计欠款。南京债务律师 ..条途径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可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提起诉讼,追讨债款。起诉时应持有借据等证明借贷..存在的证据,.就会立案受理。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时,.即对借贷人..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后,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条途径是,由债务人向.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人或者..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的财产中支付.。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谈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就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在这里,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都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理论上乃至实质上得以补救。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应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以此藉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人民.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款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就该确认数额,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这就是说,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权利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 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仍有权就相应数额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判决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次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谈债务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应提供借贷合同、借贷凭证、借贷双方交付钱款的有关凭证.。 2、借贷案件,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借款数额、交付地点、时间、借款用途、归还日期、利息约定);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3、借贷..是否合法,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4、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应先提供有关部门关于下落不明的证明,并提供证明借贷..存在的证据。 5、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应提供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证明;原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提供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 6、借贷..有担保人的,原告应提供有关担保的证据,以及担保人姓名、住址。 7、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债权人应提供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的事实依据,借款亦应提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证据。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谈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2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并非民间借款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间借款合同时效分无还款期限合借款同和有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两种情形.。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2年内不主张,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偿还期限的民间借款,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南京债务纠纷律师认为,对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解释的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 ..,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虽然此批复规定了借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案件,但在民间借款纠纷中,也常常存在债务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经过债权人追索并经债权人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的情况,对此,也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具备胜诉权.。 第二,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时效认定.。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咨询律师:13305191148(高律师) 18013892489(顾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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