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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专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提供海关缉私局拘留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罪轻辩护、以案说法案例,解答走私淫秽物品罪立案标准、认定、量刑标准、最新走私淫秽物品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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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解读罪名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放映或通过其他方式而获取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所谓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不仅是为了自用而是意图在社会上进行扩散。
    根据刑法第1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谈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4、走私淫秽照片、图片五百张以上的;
    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6、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陈某以传播为目的从台湾携带195张淫秽光盘入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解其从台湾携带的光盘不是给朋友看,而是供自己看的,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辩护人认为解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供述光盘是供自己看的,其没有传播故意,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若被告人陈某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光盘是其从台湾带回给朋友的礼品,不是有意传播,主观恶性小;(2)光盘被查获,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未遂。
    本案在认定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的认定,这也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走私淫秽物品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主观目的,不具有此种主观目的不能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取得了非法利润或者是否达到了传播目的,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案被告人在开庭前的供述中均称其从台湾某影视有限公司购买淫秽光盘是想带回大陆分给朋友观看,后虽在法庭上辩解是供自己看,但从走私的淫秽光盘的数量看,明显超过追诉标准和自己的使用范围,说明原有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二是关于本罪的既遂、未遂问题。走私本质上是是种非法的进出境行为,走私犯罪系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依法应缴税款的货物、物品的非法进出境行为是旦实施,该行为就已经既遂.。本案被告人陈某将淫秽影碟带入境内,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属走私既遂。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传播淫秽物品
    被告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76个淫秽视频,发布的数量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传播数量。第二,微信群属于虚拟公众场所。虽然微信群一般适用于熟人间的联络,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但微信群的开发初衷在于强调公众参与,而非自我展示,实际中也具有公众服务性、开放性、平等性等公.空间的特征.。第三,被告人阮紫阳的传播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根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群组成员达到30人以上,就有可能造成淫秽电子信息在成员和群组间的大规模传播,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微信群的成员达57人,即使有部分微信群成员因未开启微信而暂时没有看到淫秽视频,但这些群成员均是视频的潜在受众.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
    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工作时,应当指定三名具有专业知识,熟悉鉴定标准,办事公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同志负责审查鉴定。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虽然《远程勘验笔录》勘验结果为.有淫秽视频文件3314个,但该笔录在形式上不是法定的淫秽物品鉴定结论。勘验人员不是.治安部门的人员,不是.下文确认的合法鉴定人员。通过合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的淫秽视频是128部,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及认定事实的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人传播淫秽视频128部。
    起诉书认定“..点数达3071056次”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首先起诉书认定的是..点数,而不是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其次,经依法鉴定,能作为认定淫秽视频文件的只有128部,被告在法庭上也多次强调有一部份是人体艺术,而不是淫秽视频。3071056次的点击数是对整个..的统计,而不是对128部视频文件的统计,在无法分清那些是点击128部视频,那些是点击..其他内容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不应将“..点数达3071056次”作为量刑的依法。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证据不足
    关于陈某贩卖500部左右的淫秽录像,只有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本律师会见陈某时,其称从未对公安人员讲过卖出500多部,获利250元,预审人员审问时照原来公安的笔录抄下来叫陈某签个名就完事,过检时其也向检察人员申明了这个情况,而且按公安人员笔录中记载的推算也有错误。笔录中称“每天大概下载2部许,大约做了二个多月”,照此计算,按每天2部乘以60天也才120部,如何得出500部呢?而且笔录中没有陈某的亲笔书写的供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陈某之前有贩卖淫秽录像的行为。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
    1、在公诉人出示的王某的多次供述中,他都陈述是“原来是做了自己看的,后来几个朋友都想看,我就把这个..放到网上去了。”,在庭审中,他也陈述是观看娱乐用,没有牟利赚钱的想法。
    2、弹窗广告不能认定为牟利。在庭审中,被告人陈述弹窗广告是广告联盟主动联系他,并给了弹窗广告的代码复制账号,出于好奇才复制到他的..上去的,广告所得也仅是为了能作为..的维护费用,不存在牟利.。从..点击数与广告费的对比来看,如果是牟利的话,如此多的..点击数量肯定不只区区200多元钱,进一步说明他没有牟利的目的.
    3、根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他的家庭条件较好,吃、住都在家里,他有包括原从浙江打工回来挣得的钱,有当协管员的工资,有给别人打字和设计图片的收入,日常个人开支不愁,从客观上排除了通过该..牟利赚钱供他日常开支使用的想法。
    4、观看电影不收取费用,..不实行会员制,不需要注册成会员,本身没有联系商家到..上打广告和挂自制的其他广告收取费用,以前也没有在网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没有在网上或者他们媒体上做广告,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利用淫秽视频增加网上点击数量牟取利益的动机。
    5、熊某也做同类型的..,传播有差不多数量的淫秽视频,挂有弹窗广告并实际得到了弹出广告费用,在他的笔录中还清楚地表明:“建这个..只是为了挣几块零花钱,……,我就想在网上挣点钱让她看看”,在此情形下,三穗县.、三穗县.都认为熊某是涉嫌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色情物品犯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相关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转为治安处罚。也就是说认定熊某犯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侦查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既已认定熊某不牟利,则同样地,被告人王某也应认定为不牟利。否则,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
    一审.以“上诉人XXX与李某结识后,因老婆回家老家十多天了,李某看上去比较漂亮,就有了性的要求”,认定上诉人有奸淫李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不可能因为她漂亮,老婆回家了,就想与她发生性..。比她漂亮的女孩子多的是,是不是上诉人每见到一个漂亮的女孩子就想与她发生..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上诉人不具有强奸犯罪的动机和奸淫被害人的目的。
    一审.以被害人报案笔录、陈述笔录、证人孙X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的现场勘验笔录、上述人的多次供述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害人去上诉人的住处是自愿的,而非强迫或威胁的.。上诉人与被害人通过短信约好一起玩耍,当被害人坐上车后又犹豫不决,不想去,提出要下车,在上诉人承诺不管多晚都送她回来的情况下,她没有坚持,并不是被害人所说不敢跳。被害人真的不愿意的话,其完全可以也有能力和条件呼救,并非一审.认定的“李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被害人如果不愿意进去,也有条件、能力呼救,被害人报案说上诉人要杀他,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呼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李某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没有任何依据,明显违背事实的真相。上诉人如果真的象被害人报案笔录所说:“用力拉我,用力挣扎,拖到门口”这么长的一段路,被害人应该有损伤,被害人没有体表伤或任何软组织损伤。

▲南京走私淫秽物品罪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只有完成交付淫秽物品的行为,贩卖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才构成既遂。也就是说,淫秽物品的交付是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既遂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主要塬因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仅是形式的犯罪构成,更是实质的犯罪构成.。对于构成某_具体犯罪,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实行行为的特征,而且要求在实质上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即法益,达到一定程度。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从形式上加以把握,同样要从实质方面加以考虑。犯罪既遂与未遂从实质上加以区分就是,犯罪既遂是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损害,犯罪未遂是对法益具有损害的危险.。如果仅是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很难说此行为已经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法条所保护的法益,即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④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因为行为人完全可能因种种塬因不履行口头协议所规定的义务,那么,对法益的现实损害也可能不会随之发生。还有—个塬因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的客体是无形客体,即国家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道德风尚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而贩卖淫秽物品口头协议的达成同样在何时达成,是否达成等关键问题认定上由于缺乏书证、物证以及当事人认识上的不一致难以获得相关证据的支持,也可以视为相对无形的东西.。要以相对无形的东西来认定是否现实侵犯无形客体,无疑给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带来诸多不便。而淫秽物品的交付则是明显的、可见的,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无疑要容易很多。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在尚未完成交付淫秽影碟行为的情况下就被抓获,应属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的情形。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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