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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为聚众淫乱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申请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解读聚众淫乱罪的认定构成标准、量刑标准、经典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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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解读罪名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该罪名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流氓罪被拆成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五个小罪名.。其中,聚众淫乱罪就是在现行刑法第301条。聚众淫乱罪属于一种无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同意的犯罪,这种行为在性开放的西方国家比较常见.。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聚众淫乱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扰乱社会的公.秩序的行为。所谓公.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生活规则的违犯.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观看录像、表演及作示范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进行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男女参与淫乱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不需具备“多次”的条件。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男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正确的性道德观、人生观尚未定型,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点评马尧海“聚众淫乱”案
    马尧海“聚众淫乱”案是指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马尧海为首的22人通过“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公开交流性体验”,参与“性聚会 ”、“换妻游戏”等而被司法机关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2009年8月17日,秦淮公安分局白鹭洲.的警员发动了一次突然袭击,闯入网友隐秘的“性聚会”的某家连锁酒店房间,当场抓获5名参与“换妻游戏”的网民.。随后,又顺藤摸瓜抓获17人.。这些被抓人的资料特点:有大学教授,也有普通打工者;年龄最小者1983年出生,年龄  的53岁;马晓海顶着“大学教授”的头衔,又是“换妻”游戏中的组织者,因此,他被列为22名被告人之首。
    22人以“聚众淫乱”被检察机关起诉,22人的被告阵容,创造了1997年修订刑法13年以来,以“聚众淫乱”罪名起诉的最高纪录。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谈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谈是否应该废除本罪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法律的必不容于道德,而有损道德的却不一定都违法.。也有人拿“社会道德”说事,说“换偶”者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价值观与社会道德.。但是如果在没有伤害其他人的前提下影响了社会道德,需要用《刑法》来惩治吗?我们还有平时津津乐道的“道德法庭”和“舆论批评”。在此案中,马晓海和他的“同道”们在私人空间行私密之事,他们影响到谁、伤害到谁,需要商榷。
    为301条辩护的人总是强调聚众淫乱行为,我们对这个含有严重歧视和污名化的名词不能认同,但是为了方便阅读和对301条的理解,暂时使用)违反社会“公德”,进而给社会造成侵害云云。但是,支持者所谓的“公德”是什么呢?这“公德”是否可以等同于维系一个社会的基本规则呢?笔者并不认为可以等同.。支持者所谓的“公德”,乃是指多数人对性行为仅限于二人之间的活动这样一种道德观念。而这一观念的形成,乃是基于自古以来对性的不理性、不科学、对性的污名化认识所形成。诚然,这是一种为多数人所崇尚的道德观念,但是在法治社会仅仅以多数之名并不能成为对少数人权利限制的理由。如果仅仅以多数之名对少数人加以压制的话,这只会让法治蒙羞、民主背上暴政之名,让法律丧失正义基础。对少数人的限制,只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那么对于社会秩序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呢?认为乃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不得强迫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利益,当然,这里对利益的侵害不是指冒犯他人道德规范所产生的不快,而是指实在、客观的利益损害。但在历来因聚众淫乱罪受到制裁的案例中,我们看不到一例当事人对社会秩序造成侵害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在成人、私密、自愿条件下进行的多人性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丝毫的破坏,如果出现了所谓的对社会“公德”的影响,那也如前面所说,只是一种道德多数群体的妄想。既然是公德,所强调的就应该是公.范围的活动,是可以为不特定多数人知晓、看见的行为,而不应将公德肆意入侵到当事人的床上-------这一明显的私人领域中来.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301条的规定是在没有区分道德与维护社会的基本规则、没有区分冒犯道德和侵害社会的情况下产生的缺乏合理性的罪名。聚众淫乱罪的设立与法治权利保护原则是相悖的,是多数人借用社会名义对少数群体私人权利和自由的打击和侵犯,是需要及时废除的.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谈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谈裸聊行为是否是淫乱行为
  认定聚众式裸聊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首先要解决的是新型的裸聊行为是否是传统的淫乱行为。聚众淫乱罪中的淫乱是指为了刺激或满足行为人的性欲,在不特定的多人间实施的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性行为.。行为人实施淫乱行为追求的是一种精神刺激,故意违背性行为一般只能在两个异性之间秘密进行的性原则,追求多人之间.同进行性行为的新鲜感、刺激感,因此,淫乱行为的内容不以传统的性交为限,只要达到淫乱和性刺激程度,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淫乱行为。性淫乱行为除了包括传统的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和满足性欲的下流行为,如手淫、口淫、鸡奸、跳裸体舞、黑灯舞等。可见,在聚众淫乱中不一定必须发生传统的性交行为。
  在聚众式裸聊中,裸体表演者通过网络把裸体视频传送给不特定的他人观看,其主要目的不在于进行正当的表演供他人观赏,而在于满足和刺激自己以及参加淫乱的人的精神,填补精神空虚,追求低级下流的性刺激目的,这与聚众淫乱罪的淫乱目的相同。但是,在聚众式裸聊中,裸聊者之间没有发生身体实际接触的性行为,仅仅通过视频观看从意念上进行淫乱,与传统意义上在聚众淫乱中往往实际发生肉体接触不同。那么,不发生肉体接触的虚拟裸聊行为是否属于传统的淫乱行为呢?
    认定聚众式裸聊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还要明确聚众的含义.。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发动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的时间聚会在同一地点。聚众行为纠集的人数至少是三人以上,少于三人的不是聚众.。聚众淫乱罪中的聚众行为要求公然性,也就是说成年人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不构成犯罪。对聚众淫乱罪中公然性的认定应当注意人数和场所两方面.。在聚众式裸聊的情况下,虽然裸聊参与者来自各地,不具有地理概念上的空间同一性,但是由于聊天室的IP地址是固定的,即他们所聚集的网络虚拟空间的地点是固定的,符合聚众淫乱要求的空间上同一性。参加裸体展示的人数众多,且不特定,发起者对参与裸聊者的管理很松散,参与者可以随时加人和退出裸聊,裸聊者之间的裸体展示是公然进行的,只要参与在线裸聊的人都可以看到其他人的裸体展示,符合聚众淫乱罪中聚众的含义。这是从分则角度对聚众淫乱罪中的聚众的特殊含义要求的角度得出的结论。但是,在进一步思考聚众式裸聊是否是聚众淫乱罪时,也就是在认定聚集众人的人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的时候,又涉及到刑法总则中的.犯理论。

◆南京聚众淫乱罪律师、南京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律师谈聚众淫乱罪是一种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
  首先,行为人都是自愿参加的,不管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主观上并没有加害或者被害的意识,聚众淫乱的行为完全是行为人为了追求感官刺激、满足自身欲望而实施的,参与者从某种意义上把这种行为看做一种利益的交换,甚至不会意识到这是一种犯罪。
  其次,聚众淫乱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我国是一个性观念的保守主义国家,人们对性讳莫如深。所有不正当的性行为都为人们所不齿,例如通奸、同性恋、乱伦甚至是卖淫、一夜情等行为都遭到保守人士的厌恶,聚众淫乱将原本极其隐私的性行为变为多人之间的开放行为,极大的挑战着人们的道德底线。
  再次,聚众淫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小,虽然是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但是绝大多数聚众淫乱行为发生在非常私密的场所,知情范围仅限于当事人,除了参与人之外,并不会对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直接的伤害,也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
  当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加害和受害意识,所以事后极少有人主动报案,只有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法机构为发挥刑法“家长式”的严明,从而对其进行打击.。可见,聚众淫乱行为完全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
    显而易见,成人之间自愿参加的秘密性聚众淫乱行为发生在隐蔽的场合,仅限于当事人的知情范围,既没有对他人的性情感造成伤害,也没有因此而对公.场所的秩序造成破坏,并没有法益的侵害,因此应该排除在犯罪的范围外.。而公开实施的聚众淫乱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公.场所的正常秩序和他人正常的生活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保留其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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