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_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最新司法解释、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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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非法占有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于某某有花费200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250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塑料有限公司。可见,于某某具有履约能力。虽然,于某某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用途看,于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3.从还贷情况看,于某某欲将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吴某某,及双方与农行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200万元,并以贷还贷,是于某某、吴某某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塑料公司的土地经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25363006元,其房产2568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150万元。可见,于某某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归还利息7.3万元,于某某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综上,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经过重审宣告于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辩护 辩护人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入手,强调了吴某某与尤某某主观故意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某主观上诈骗的故意比较明显,如吴某某与尤某某系.同犯罪,要求两被告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同的犯罪故意。而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发现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两个人也没有诈骗的.谋,实际上吴某某是被尤某某利用,吴某某对尤某某的诈骗故意并不知情。 客观方面,通过仔细研究保兑仓业务的特点,辩护人发现保兑仓业务实质上是一种营销行为,吴某某作为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银行工作人员、签署保兑仓合同意向书均属于其职权范围,且吴某某并未对银行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因此,吴某某没有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而使其产生错误判断的行为.。纵观本案可以发现两个重要事实,一是导致保兑仓协议“生效”的原因并非吴某某接待和签署意向书,而是尤某某私刻某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伪造了保兑仓协议;二是银行受损1365万元与吴某某签署合作意向书的行为并无因果..,而是尤某某的诈骗行为所致,因为如果保兑仓协议真的生效,在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尤某某根本拿不到任何资金,而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尤某某才采取私刻某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手段,冒领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最终将资金占为己有。而吴某某对尤某某这一系列行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 据此,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在开庭后主动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并最终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印证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的事实.。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谈非法占有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南京贷款诈骗罪律师谈贷款民事欺诈行为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咨询律师:15996265110(杨律师) 13305191148(高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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