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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办理涉及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非法出售、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增值税发票案件,解答各类增值税发票罪案件的构成、认定、立案标准、罪名如适用、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判例、以案说法、辩护词等。

◆南京增值税发票犯罪常见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以上便是常见发票犯罪类型的构成标准及刑事处罚,一旦涉及相关发票犯罪,当事人及其亲属应当立即聘请刑事辩护律师介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某某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某某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呢?
    尽管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了对本罪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导致这一刑种的适用条件仍然不甚明确,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诸多争议,必须及时加以澄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只有对犯本罪的自然人才能适用死刑,单位犯本罪的,无论情节多么严重,对责任人员均不得适用死刑.。此乃法条明文规定,无须进一步解释.
    第二,只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具备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或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第三,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
    第四,正确合理地重新界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本罪的死刑适用提供客观而科学的标准。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本条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一定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是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均应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伪造极少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得看这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同时它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依据。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参照《追诉标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定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两类发票以外的,如服务业、餐饮业发票等其他普通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个人犯罪的,处管制、拘役、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以刑罚。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代理词摘录:
    被告人XXX在.同犯罪中属于次要的辅助地位,系帮助犯、从犯,同时犯罪动机也不是XX提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X并无犯罪起意,犯罪动机也不是由其首先提出的,其在.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了帮助和促成的作用。根据相关笔录记载,被告人XX只是公司的普通打工人员,在该.同犯罪中只是根据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中的报关的相关流程,其他的并未参与,对于其他事项也并不清楚,对于开票的包括品名、数量、金额、受票公司在内都是公司老板XX直接给被告人XX要求其寄送的,这与普通正常的工作没有什么两样,在.同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地位,在犯罪情节上较轻,请求.在法定刑以下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况且,被告人XXX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仅仅是拿每月3500元的普通工资,并没有参与任何分赃,这对于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请求.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XX的处罚。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代理词摘录:
    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条规定:“在  人民.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xx在与南京方面的三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李XX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从南京方面侦办孟xx和吴xx案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接受李xx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对外都没有实际的销售,这样,这三家公司向第三方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李xx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
    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自然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有真实的交易,叫他人代开或替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认定:
    有真实的交易,叫他人代开或替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己本身有真实的交易,但由于交易对象进项税多于销项税,因而把其中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了他人;二是他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替他人的真实交易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有真实的交易,要求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中特别典型的是,一般纳税人为了抵扣,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据此请求别的一般纳税人帮其交易对象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的价款、税额、项目等其他方面均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两种情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一是某某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貌似对笔者上述所阐述有真实的交易,叫他人代开或替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盖棺定论.。但从虚开增值税的犯罪构成来看,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属性和使用的专一性,上述行为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可以认定为是扰乱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符合复杂客体之一,但从国家税款流失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并非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仅仅在于改变了增值税纳税主体,一般不会造成该项税款的流失,对于上述情形是否构成犯罪,认为应区分情形进行判定,而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倾向从国家税款流失的角度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号)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正危害在于抵扣税款,从而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无罪辩护思路
     虚开增值税发票无罪辩护的空间主要在于前文所提到基于真实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循环相互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基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追诉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或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以及司法实践中更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行为犯,貌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罪辩护空间很小,但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作为定罪的依据,如前文所提到的浙高法刑二【2005】1号研讨会纪要,其侧重在于“国家税款损失”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认定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而随着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规定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亦体现了我国对危害税收征管罪观念的重大变化,以国家税款损失作为定罪的观念应能成为主流思想,因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思路上应侧重“国家税款损失”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方面,争取无罪辩护的空间。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此罪与彼罪辩护思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重罪,2011年前最高可判至死刑,现行法律规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逃税罪是轻罪,甚至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作出此罪和彼罪的不同辩护思路,往往对行为人具有影响,甚至是重大的影响.。比如小规模纳税人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逃税罪。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想以虚增成本的方法偷税,还是想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都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种罪。但南京增值税发票罪律师认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无进项税抵扣资格,其主观上明知所虚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也不可能实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行为,其虚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应在于冲减成本,应构成偷税罪,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中,南京增值税发票罪律师认为应侧重从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的辩护思路作拓展.。而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此前也曾对非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逃税罪处理,也表明这样的辩护思路亦有一定的可行性。

◆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之辩护思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之辩护思路,南京增值税发票罪律师认为主要的在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即虚开税款金额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的认定。
     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为他人虚开”并存情形金额认定之辩护思路
     2、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认定之辩护思路
     并非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就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已经追回以及能够追回的税款数额部分,在认定损失时应当予以剔除”,但即使如浙江省高院的观点处理案件,由于对于增值税而言,其既存在销项税,也存在进项税,因此,如何合理评判国家的税款损失,仍然是辩护的重点和关键。而司法实践中往往简单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7%税额(或其他税率)简单相加作为虚开或被骗取税款金额,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税款数额”应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或被骗取的税款,而不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17%税款金额,因此,从国家税款损失的角度去考虑,在无法准确确定国家税款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南京增值税发票罪律师认为应采用当地同行业平均税负法去计算国家税款损失金额.。笔者认为机械的直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款金额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无视增值税本身具备的中性税收以及具备抵扣进项税功能这一特性。因此,南京增值税发票罪律师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应考虑到实际的实际税负,即实际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这才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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