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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债权律师提供个人债务纠纷与解决方案,处理南京债权债务、借款协议、高利贷、个人债务利息等法律纠纷。专业代理债务债务纠纷及债务追讨案件,擅长代理各类债务纠纷等经济案件,为个人或者企业提供债权转让、借货款追讨、债务清理、讨债、追债、债务诉讼、债务追讨等等债权债务法律服务。

★南京债权律师谈高利贷存在的原因
    银行的高门槛拦住不少人。正常、公开的渠道筹不到钱,民间借贷甚至一些地下高利贷就有市场。另外,由于多数民营企业缺乏诚信,一些金融机构担心借给民企的钱会变成坏账,所以也不敢轻易与企业合作。因此,一些小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当急需资金而又无法从银行取得的时候,他们只能通过借高利贷来“渡过难关”。
  对农村来说,由于各国有银行继退出县域领域,只有信用合作社可以提供贷款。这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曾经对近2000个农户做过问卷调查,发现目前大约只有1/5的农户能够从正规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银行和信用社为避免“坏账”,在放贷时往往倍加小心,再加上部分借贷者信用意识差或还贷能力差,为保险起见,他们一般都谨慎放贷。比起银行贷款来,高利贷条件灵活、手续简便快捷,时间不像银行卡的那么紧,往往可以拖延几天或续贷。因此,农民更倾向于高利贷借贷而不是银行贷款。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增长,正规金融发展滞后,为非正规金融提供了很大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县城撤退.。逐步收缩网点,使城乡信贷出现了断层.。金融的城乡结构、地区结构不合理,为民贷提供了发展契机。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新的利润增长点,它们的迅速崛起需要金融支持。另一方面,这些企业处于起步或成长阶段,原始积累不足,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符合正规金融机构的审贷标准。2004年温州调查数据表明,68.4% 的中小民企没有合格的抵押资产,36.8%的民企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要求。再加上国家信贷政策的限制、融资成本过高、手续繁琐和缺乏正规的财务会计记录等,中国的中小企业几乎被排挤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偏远的农村,天灾人祸、婚丧嫁娶、子女升学情况又比比皆是,产生大量的借贷需求。
  南京债权律师认为,高利贷的存在也是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必然驱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很多有头脑有机会的人先富起来了。但由于前几年银行利息的不断下词,证券市场的不景气,苦于没有投资机会,因此转而采用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方式,高息放贷.。以获得更多利益。随着2006年下半年股市的走强和利息的上调,相信这种情况会有所好转。

★南京债权律师谈债务人借公司改制实施逃债的法律问题
   企业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行为有:企业的变更、企业的撤销、新公司设立、企业资产的划分和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从理论上讲,企业公司化改制的法律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但实践中,有些地方企业公司化改制不够规范,逃避债务。南京债权律师认根据实践经验,提出债权人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保护债权的几点对策。  
一、企业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保护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公司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同承担连带责任。”当债权人遇到企业改制时,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新公司拒绝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债权人应以原企业和新公司为.同被告到.起诉,要求被告人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改造后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现代企业的经营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于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投入到国有独资公司,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继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所以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应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三、借企业改制之机,企业主管部门帮助企业“悬空债务”,债权人的应对措施 
    企业在改制前或改制时,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帮助下,把企业的债务留在亏困企业,或将企业债务转移到乡镇办公室,或者收回国家划拨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再投资到新设立的公司中,这些做法,都属借改制之机,恶意悬空债务,逃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他们的这些做法,在法律上,严重地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或到.诉讼时,不仅要起诉承接债务的企业或乡镇办公室,同时还要起诉逃避债务的企业,起诉无偿拿走企业有效资产的企业,即新组建的公司,有时为改制后的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应以获得的原企业有效资产承担债务。

★南京债权律师谈如何能打赢借条官司?
    所谓借条官司,一般是指民间借贷纠纷官司。借条为官司的核心证据,一般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仅凭一份有效的借条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现实中,也会碰到数额较大的借贷,此时.在作出判决之前,一般持谨慎态度,会要求原告方对借款经过以及相关事实做合理的说明,必要时也会要求举证.。如原告方在说明时存在不合理的疑点以及无力举证,则.也很可能会对其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京债权律师谈借条是否有专用纸张?
  借条有专用纸张吗?还是随便拿张纸就可以写?
    法律对借条使用的纸张没有限制,故现实中借条使用的纸张也较为随意.。但是,南京债权律师认为有必要提醒公众,选择纸张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纸张便于书写,即书写时不会划破、笔迹扩散等现象;
  第二,要尽量选择空白的纸张,以免已有字迹或者印刷字与借条内容混淆;
  第三,要尽量选择保存时间较长的纸张,以免时间一长发生氧化破损等现象。

★南京债权律师谈什么是不作为债务?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例如有人与人约定有不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认为存在不作为债务.

★南京债权律师谈什么是夫妻.同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
  南京债权律师认为,.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同债务应.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南京债权律师谈什么是按份债务人?作者: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阅读次数:13
  按份债务人,多数人之债中各就自己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多数债务人。
  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受领权的,为按份债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各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就是关于按份之债的有关规定。在多数人之债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都属于按份之债。

★南京债权律师谈什么是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是指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收到人民.发出的支付令后,对支付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人民.提出自己不应当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行为.

★南京债权律师谈定金的分类
  1 、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  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 、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担保.。)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 、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3.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3.2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3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应当予以驳回。
  3.4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的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5、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成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担保法》及其最高.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业已经成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

★南京债权律师谈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
  现实生活中,债的纠纷种类多、数量大,其中有许多属债权债务..明确,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债权人可不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提出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使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以简便方式及时实现其债权.。由于人民.适用督促程序是直接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但并不经过审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所以它应当属于一种非讼的特别程序。

★南京债权律师谈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及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督促程序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金钱是指货币,有价证券是指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

★南京债权律师谈督促程序的特点
  督促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程序相比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即债务人给付标的限于金钱和有价证券,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2.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它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争议,它是依债权人申请而开始,请求人民.直接发出支付命令,不需经过法庭审理,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整个程序过程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对质,不存在对债权债务..本身争议。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就不再适用督促程序,债权人应另行起诉,适用审判程序处理。
  3.督促程序是一种简便、快捷的处理案件的程序。人民.适用督促程序时,无须开庭审理,只需审查债权人请求的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即可决定是否签发支付令。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只由审判员一人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制,既减轻了人民.工作负担,又减轻了当事人讼累。

★南京债权律师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而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在的财产或利益与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比较而决定。凡是现在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消除,对他而言,也是一种受有利益。(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契约为其提供劳务,后劳动契约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4)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的所造成的结果。但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受益大于损失,或损失大于受益,均无不可,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并且,受损人所受的损失与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态也不必相同。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受益的无权处分人获得的是物的价金,而物的原所有人丧失的是该物所有权,但仍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有直接因果..与非直接因果..之争.。直接因果..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也不应视为有因果..。非直接因果..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这两种主张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时,往往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如乙偷窃甲的财产,清偿了乙对丙的债务,依据直接因果..说,丙的受益是基于乙的清偿行为,甲的受损是基于乙的偷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受益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而依据非直接因果..说,则受益与损失间因两个事实上的牵连..而具有了因果..。通说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对不公平的财产变动..的调节作用,应采取非直接因果..的主张.。因此,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均应认定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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