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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专业申诉律师解读刑事案件申诉规定,分析刑事申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法律要点,专业代理刑事案件申诉,为申诉案件出具刑事申诉律师意见书,提供申诉法律咨询.
南京刑事申诉律师在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控以及行政诉讼等专业领域经验丰富,擅长刑事领域重大疑难案件,致力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刑事诉讼,缓刑减刑,经济犯罪等领域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倾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擅长刑事辩护、看守所会见、无罪辩护、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职务侵占罪、经济犯罪、诈骗罪等。

申诉案件律师阅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2005]415号)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2013年修订,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由此可见,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阅卷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南京刑事申诉律师擅长办理刑事案件,对刑事辩护有自己独特的技巧和方法,为当事人解决取保候审、刑事诉讼、犯罪量刑、故意犯罪、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等事务,提供江苏省看守所、南京市看守所及各区看守所的法律咨询.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2] 39号《规定》”)..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由于该规定仅仅对民事案件卷宗查阅做了规定,刑事、行政等其他案卷没有明确,2005年湖北省高院就此问题致函最高院,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2005]415号)中明确指出:“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 39号)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1、当事人在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中同在民事案件中一样,均有查阅的正卷的权利;2、根据《复函》(法办[2005]415号)的规定,刑事案件再审申诉中,代理人同样可以按照法释[2002] 39号《规定》..条的规定,为了申请再审需要查阅案卷。3、法释[2002] 39号《规定》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那么,在刑事案件的再审申诉中,代理人同样也应当有权摘抄或者复印说查阅的案卷材料。
    此外,《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对于已决案件的档案,律师肯定是可以查阅档案的;其次,“办法”明确指出“通过原承办人办理”,既如此,如果相关人员推脱,就属于怠于履行职务。

    关于是否允许摘抄和复制,法释[2002] 39号《规定》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与档案管理办法“不准摘抄或者复印”有冲突.。档案管理办法于1991年12月24日发布,《复函》和《规定》分别于2005年、2002年发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查阅案卷应当可以摘抄和复制.。同时,司法解释的适用符合当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司法精神.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
    从新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在侦查阶段就具有辩护人地位,律师的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再审申诉案件,虽然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再审申诉阶段律师的权利,但是,为了申诉的需要代理申诉的律师有权查阅案卷应当是不言自明的,也必然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
    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和法律原则,我国的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予以明确规定,这这一原则也是裁判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需要。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一经开庭,相关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合议庭评审笔录除外)均应当是对外公开的,不应当属于保密的范围。因此,对于公开审理审结案件,所有公民都应当有权查阅,代理申诉的律师更应当拥有阅卷权。
    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非公开审理,案卷相关内容对于代理当事人申诉的律师而言都不具有秘密性,甚至可以说,案卷相关内容应当对律师是开放、透明的,以便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当然,法律对律师所接触和获取的信息是有保密要求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不是为了限制律师行使阅卷权,相反是为了规范律师更好的行使阅卷权等权利.。这些规定与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有权接触保密性信息并不矛盾。
    为再审申诉需要查阅案卷是代理申诉的律师的基本权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事实上肯定了这一点.。如果这一阅卷权受阻,代理律师无法获知案卷内容,申请再审进程将十分困难,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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