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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解读安全犯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南京法院量刑意见、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接受亲属委托,出庭辩护,提供无罪、罪轻、缓刑辩护、食品安全犯罪以案说法、精彩辩护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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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谈食品安全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在生产、加工、运输、贮存环节故意掺入的行为,或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的行为。否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须源自于非食品。因腐败变质、运输工具内污染致使食品成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不能认定该罪。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必须是人为主动掺入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杂在一起遭受其污染的不能认定为该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要比食品“卫生标准”更为全面和丰富,避免卫生标准的诸多弊端。修改前刑法143 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内涵较为狭窄,仅限于因“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从而足以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而现实情况中,对食品安全影响因素是多方面,同样会给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修正案(八)》弥补了刑法的这一疏漏,用“安全标准”代替原有的“卫生标准”,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涉及到食品安全的标准整合统一,更好的保障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追究体系的完备.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办案心得:
    销售金额认定的困境.。刑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幅度的划分大多以销售金额作为判定标准。但是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不设立账目或者设立虚假的账目,并且对其销售金额拒不交代,仅承认被扣押的数额,给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带来困难.。如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未设立账目,侦查机关从其销售处扣押了假牛肉267公斤(待销金额约1.8万余元),但该数额为待销金额而非实际销售金额,不能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鉴定意见认定的困境。是否有毒有害食品、伪劣产品需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但对于该类犯罪应该委托哪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认定等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难题之一.。如刘某生产、销售毒豆芽案件中,对于该委托哪个机构鉴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委托了洛阳某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得出的检测报告是刘某生产的豆芽具有4-氯苯氧乙酸钠。该检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鉴定意见的效力?这些问题困扰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
    行为后果认定的困境。食品安全犯罪导致的后果有些是显性的,但很多是隐性的、潜在的,在办案环节无法准确认定,这也导致很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被轻缓处理.。如该院查处的12人中,3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8人被判处拘役、1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11人中,有7人被适用缓刑。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谈入罪门槛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入罪门槛低,非常容易触犯,涉及面广。譬如,最近爆出的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案、违法使用含铝的“香甜泡打粉”做出来的“铝馒头”案,都是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生活中常见的违法食品,都有可能都可能涉嫌本罪。譬如:瘦肉精、地沟油、假鸡蛋、抛光米、镉大米、皮革奶、毒米粉、假豆腐、柠檬酸泡小菜、双氧水泡海鲜、草酸螃蟹、甲醛鱿鱼、硫磺烤鸡、硫磺枸杞、硫磺辣椒、硫磺红枣干鱼、焦亚硫酸钠生姜、胭脂红腊肉、甲胺磷金华宣威火腿、敌敌畏槟榔、PP粉浇韭菜、荧光粉磨菇、山药木薯、硫酸熬糖冒充蜂蜜、黑心蛋、石膏面、苏丹红鸡蛋、三聚氰胺牛奶、皮革奶、注水肉、参水假酒、甲醇酒、化学火锅、染色粉、回笼月饼、回锅霉饼干、硫磺椒、避孕鳝、牛肉膏、毒豆芽、草莓膨胀剂、番茄催红剂、豆浆凝固剂、防腐剂面包、大烟葫芦粉烤羊肉串,等等。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某食品公司的成品油多数是卖给其他公司,只有很少一部分卖给了袁某(如产品流向示意图).。而且袁某从某食品公司购买的这三次(车)成品油根本就没有流入食用油市场,而是被袁某转卖给其他公司等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如上述)。
    (2)鲁军对袁某转卖的情况不明知。正如上所述,袁某在7月1号至4号从牛某某处购买的三、四车油是徐某某介绍袁某转卖给新乡等企业,(见,南京警方的侦查卷宗第3卷,第152页;南京警方的侦查卷宗第8卷,第172-184页;南京警方的侦查卷宗第21卷,第75页、第192-193页等),对此,牛某某只知道徐某某介绍袁某转卖给其他企业,至于转卖给什么企业,什么人,做什么用的等等问题,袁某和牛某某毫不知情,更不要说从不管销售的鲁军.
    (3)购买某食品公司产品的袁某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的罪名起诉,余某某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罪名起诉并判决,那么如果某食品公司的产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为什么卖给袁某和余某某等人后怎么就摇身一变成了伪劣产品或者不安全食品?
    按以上逻辑,只能得出以下结论:某食品公司卖给袁某、余某某等人的产品没有被当作食用油销售,与袁某、余某某实际销售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品,没有关联性。否则,袁某、余某某也应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即使.认为本案某食品公司构成犯罪,或者说某食品公司的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那么本案的涉案产品只有袁某可能作为食用油自己销售或者作为食用油转卖的那一部分(还有待控方出具证据证明).
    (5)要使上述第(4)条构成犯罪的假设成立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有证据证明这一部分产品最终流入了食用渠道,并被作为食用油消费。
②某食品公司明知被转卖的企业将某食品公司的油直接或者经过勾兑后作为食用油进行销售。
③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与《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罪状相符,这一部分产品属于(或者符合)《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
④这一部分(如果有被当作食用油销售)产品经鉴定确实有毒、有害,并达到《刑法》第144条或者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质和量的毒、害标准.。(关于鉴定对象、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问题本律师以及其他被告的辩护人已有阐述,在此不赘述)
⑤如果考虑加重情节,还要有证据证明这部分产品导致了法律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的实质性伤害.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谈食品安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多达二百部,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问题在刑法中主要体现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最初见于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将这两项罪名纳入其中,并将之前的定罪标准又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把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售比罚金制,提高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进一步修订,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食品监管渎职罪纳入其中。针对在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遇见的问题,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
    首先表现在食品安全法律之间衔接不顺、规定不严,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部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法相比较,《食品卫生法》是有严重伤害后果才构成刑事犯罪,而《刑法》规定只要存在危害人身体健康的危险性即构成犯罪,二者在定罪标注存在的差异,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不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次《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尽管2013年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有毒有害的标准予以了规定,但是对于“有毒有害”难以认定要根据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多事对成分含量的客观表述,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罪难度较大。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律师谈“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律师谈“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以案说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还是不合格产品?
    公诉人称,本案中7名被告作为丰瑞公司相关人员,明知生产原料不合格,依然用其炼制食用猪油销售,构成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8人明知丰瑞公司用他们的油加工食用油,仍将用各种肉、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加工成地沟油卖给他们,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
    公诉人认为,诸被告人犯罪的时间长、数额大、主观恶性大,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致人死亡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该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两个公司,丰瑞公司应该对“3.2万吨地沟油”承担责任,杨林公司(2010年由丰瑞公司出资,在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成立的云南丰瑞粮油工业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为2010年5月后的1万多吨地沟油承担责任.
    对此,多名辩护人认为,赵建国等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充其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从案发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召回的食用猪油与调和油是有毒有害的食品,10多年来也没有发现食用“吉象”猪油后出现发病或相关投诉。
    此外辩护人说,本案可用来定性的证据是漏洞百出的情况说明,而这份说明并不是鉴定结论,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份材料也仅仅能够表明毛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完全没有提及任何有毒有害字样。”其他证据主要就是各供货商的口供和部分雇工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法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没有任何实物物证支撑。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谈食品卫生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下列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其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极的肉类及其制品;其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其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其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其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其九,超过保质期限的;其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其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其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南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辩护
     1、从犯罪主体上看,被告人向某某是到某油脂有限公司打工的一名临时工,不是不是某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不能作为控方以某油脂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同犯罪所指控的被告人。
    (1)被告人向某某是到某油脂有限公司打工的一名临时工,每月3000多元工资.。因为身体原因请病假在家修养.。由于其是高某某的亲戚,高某某便让他到公司临时帮忙,既可以解决人手问题,又可以为向某某解决因为病假收入低作些补充。
    (2)被告人向某某不是某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只是一个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的打工者,是随便叫叫的.。一是控方没有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是某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的法定证据,如任命书,与生产厂长责任相对应的收入证明等。
    (3)按照刑法..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百四十条至..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规定,被告人向某某这个到某油脂有限公司打工的一名临时工是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法定主体。这如同一个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临时工(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身份的人)是不能被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贪污罪、渎职罪等由.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的一样。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向某某没有在某油脂有限公司打工过程中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情况下仍帮助高某某生产油脂的主观故意。
    尽管在整个公安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一直沉迷于“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他们公然违法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了向某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由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定诉讼权利。目的就是要取得向某某承认自己是明知是有毒有害原料而进行生产的口供。好以此来证明向某某是有明知的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尽管公安侦查机关违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要向某某承认自己是明知是有毒有害原料而进行生产,但是,公安侦查机关没能如愿,向某某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是明知是有毒有害原料而进行生产”。这一点从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公安阶段证据上可以看到。特别是在.的一次笔录上更加能够清楚地证明向某某没有在某公司打工过程中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情况下仍帮助高某某生产油脂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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