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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专业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提供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律咨询,解读罪名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最新量刑标准、立案标准、司法解释、辩护词、案例等.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解读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特征有哪些?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如何认定,生产销售假药怎么处罚?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生产伪劣产品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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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解读生产、销售假药罪
     药品直接..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到国家药政监管秩序,也..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动,生产、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非常猖獗,给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威胁和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形成并保持刑法规制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高压态势。鉴于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人案发后往往以自己不明知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为由,意图逃脱刑法对其惩处,因此准确审查判断涉案行为人主观明知要件已成为审理该类案件中的主要难题。此外,鉴于生产、销售假药流转的环节众多,往往导致涉案行为人以及假药的流向范围较为广泛和分散,同时存在上、下家交易渠道是否明晰等不确定因素,使得准确认定各涉案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以及假药最终致被害人伤亡后果与假药流转上线各环节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亦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司法难点问题,涉案行为人亦通常就此提出异议.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论处。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谈什么是假药?
    《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界限:
    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
    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对明知系假人血白蛋白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而销售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宋某某虽然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高彪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但是,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首次向高彪购进人血白蛋白时就知道所购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很大,且高彪也曾告知过药品有改装情况,知道药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病患起不了任何作用.。从高彪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没有质保书和发票,知道这些药是假的。从供述的内容结合宋某某的职业看,作为一名执业医师,宋某某明知国家关于个人不得经营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药品以及销售该类药品时应提供《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明等强制性管理规定,但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仍然购进假人血白蛋白后销售给李向阳,甚至在得知药品包装质量较差、同一盒药中出现不同批号和日期被退货后,仍然继续购进,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所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此外,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还证实自己在为患者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过程中,选择病情较轻的病患者使用,能够认定其明知所销售的人用狂犬病疫苗系假药的心理状态。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
    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产品是应按药品管理的治疗用生物制品“变应原制品”。
    如张某某所言,如果按《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条对变应原制品的定义,则世界上只有水、葡萄糖和氯化钠三样物品不是变应原制品.。只要对上述文件进行大致的浏览,根本不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也知道变应原制品是从动植物等生物提取的活性蛋白为原料的生物制品,而绝非控方所言只要能够用以诊断变应反应性疾病即可。
    结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将变应原制品归为“治疗用生物制品”即可知按药品管理的变应原制品需要①是生物制品,②有治疗效果。
    本案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变应原制品,尤其是缺少了权威的鉴定意见。控方一直通过强调“没有变应原怎么能事实上起检验过敏性疾病的效果”这一所谓的“常识”来论证涉案产品是变应原制品,但控方是一个连变态反应性疾病的基本原理和反应机制都完全不懂的门外汉,怎么知道在相关的领域不存在着被医生们探索出来的“巧合”呢?而科学研究最不缺少的就是“巧合”。遗憾的是,公诉人在庭上不提证据而强调其所谓的“常识”来论证专业性问题,难以显示出法律人的操守。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第四十八的规定,假药分为两种,一种是‘真正的假药’:就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的”。
    而另一种假药就是本案的‘以假药论’: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而销售的;
    辩护人认为:..种假药,不仅不能治病,而且还会延误治疗时机,与图财害命没有什么区别。
    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库比托’,是印度生产的正规药品,是专门针对肺癌的特效靶向药.
    而目前在中国,药监部门批准销售的靶向抗癌药,在市面正规渠道售价比被告人王某销售贵出10倍.。而国内绝大多数地区未将靶向用药列入医保范畴.。这样就导致身患肺癌的患者,要想活命,就得自费购买‘库比托’治疗。但是用了这种药就不能停(库比托等药物一旦停用,就会让癌细胞对靶向药物产生抗药性)。当钱花完了,病还得治,怎么办?卖房子卖地、周围所有的人都借遍了,还是没有钱?只能是望药兴叹,坐着等死!
    而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库比托’,从印度正规药厂生产,比国内的药价低的多得多。同样的钱,病人能治疗10倍的时间.。在这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这样的犯罪行为,他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被告人芮某某在不明知谷XX、张XX生产、销售假药的前提下,为他们印制药品外包装的行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犯论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之规定,被告人芮某某与谷XX、张XX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论处”之规定,被告人芮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同时根据《刑法》..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罪)至..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由于被告人芮某某在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时不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错误的。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吴某某是否有销售假药行为?
    据吴某某当庭陈述,她通过美容杂志认识的刘老师拿来一盒“某某缩阴针”,让店里帮助推销.。一盒缩阴针的价格为3800元,如果销售出去,刘老师说会给她1000元提成.。吴某某不清楚这个药的效果,加上药价太贵,就说小店的客人可能不会接受,刘老师坚持要把这个药留在店里。刘老师走后,她就顺手把这盒药放到了三楼冰柜里,直至案发.
    吴某某说店里销售的商品都摆在一楼展示柜台,自己要是想卖假药,为什么要把它放在顾客看不到的三楼冰柜里,而不是放在一楼?自己从来没有向客人主动推销过这个药,也从没有客人向她问起过这个药,这样的行为能算销售行为?她怎么也想不通.
    检方则认为,刘老师与吴某某谈到了关于销售“某某”的提成,后来吴某某同意把药留在店里.。吴某某在回答警方和检方提问时还说:如果有客人问起这个药,她就会向客人介绍,这说明吴某某有销售“某某”的主观故意,符合销售行为特征。
    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杨洪波律师则认为,吴某某将“某某”放在冰柜里属于保管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只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吴某某所在的化妆品商行既非医疗机构,吴某某也非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此吴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吴某某关于如果有客人问起,就会把“某某”推销给客人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思想,并非销售行为,检方以此作为指控理由,属于主观归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检验结论严重不符合事实.
    1,检验报告书称,在A2,痔疮、“海清研究成果”的药品中均检验出“醋酸泼尼松”,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从倪海清当庭陈述可知,为解决晚期癌症病人的揪心之痛,他经多次试验,才发现将微量的远低于常规剂量的醋酸泼尼松添加入药后,不但照样能医治癌症,更能彻底解除患者的痛苦。为与原来的抗癌草药A2、“海清研究成果”区别开,他将这最新发明的抗癌药物标号为A1,A1(送)。此药仅对有疼痛的晚期癌症服用,而原来的抗癌草药及医治痔疮的草药均没有添加过醋酸泼尼松。
    2,关于“碳酸氢钠(小苏打)”.。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原料已加到倪海清的治癌药物中,其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
    鉴于省药检所检验程序违法,检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辩护人曾向一审.提出,本案检验报告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排除,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却对辩护人的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充耳不闻不予采纳.。还是当做最主要的有罪证据,原封不动地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鉴于该检验报告书存在上述鉴定人法定资质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等严重问题,在此本辩护人郑重向贵院请求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排除省药检所检验报告书这一非法证据。
    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定性意见》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是一审.却作出了一个不予采信而另一个予以采信的判决,明显属于自我矛盾。
    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产品阿某格变应原与注册产品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产品组成及净含量描述不同、产品上的注意事项描述不同、标签上的标识以我局批准的内容不同、临床用途及检验原理不同”,而同样由其出具的《定性意见》在内容上与之基本相同,只是结论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别。为此,我们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提出了相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一审判决却对前述两份证据材料作出了不同的处理。针对《鉴定意见》,一审判决第43页明确指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判决书第12页第5点却对内容基本相同的《定性意见》予以采信。显然,一审.在证据认定和采信方面存在严重的自我矛盾.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
    王某某销售涉案假药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不自觉性,是一种盲从和无知的行为,绝没想到会触犯刑法。
    被告幼教毕业,属于中专文凭,虽然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但之前对药业方面的管理知识一无所知,既不知道相关药品不符合有关生产、销售的规定,更不知这些药品竟会是假药,毫不夸张地说做梦都不曾想到销售这些假药竟会是犯罪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上已述及,被告最初经营成人用品店时只为销售避孕套,而当她到万江成人用品批发市场百汇成人用品店那里进货时,那里的老板帮她配了货,由于不懂,她完全听任老板配货,由老板作主购进了一些涉案假药。而另一部分涉案假药,则是一个二十左右岁的青年主动送上门的,他说自己不再开成人用品店了,把剩余的全部货物低价转给了她。综上可知,被告销售假药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不自觉性。另外,无论去批发市场进货,还是在店里收货,都是光天化日下光明正大地进行着,未见有丝毫隐密性和不公开性,可见被告确实不知自己的行为会是严重到涉嫌犯罪的行为,从其盲从和无知的行为表现上,很难洞见其主观恶性。

●南京生产、销售假药罪律师以案说法--本案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张某某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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