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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办理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犯罪案件,解读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罪犯罪行为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法条规定,如何认定故意、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如何判刑、如何赔偿、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异同等.
    南京刑事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提供从轻减轻、缓刑、无罪辩护等,出庭辩护、代理刑事追诉,提供刑事风险防范服务.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解读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解读营利目的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①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那么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蕴含经济利益,也即该活动的价值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如果该活动不蕴含经济价值,那么破坏这种活动,就无法计算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害后果不能表现为经济损失,侵害行为就无法构成财产犯罪。但是,笔者认为,虽然生产经营必然会产生经济利益,但这并不代表生产经营要以营利或者盈利为目的.。只要这些活动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即使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小于成本,或者是为公益目的而进行的生产经营,由于其生产经营本身还是创造了经济价值,也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重庆市建工集团爆破公司承建渝黔高速公路桥河互通式立交的行为虽说有公益的性质,但完全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要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行为犯,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字面意思理解,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本罪,也并没有损失数额的要求。然而,如果一刀切地对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惩之以罪,则打击面过大,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比如破坏了一个价值不大的门窗或者桌椅,就认为是犯罪而判刑,这也与立法原意不符。通常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的罪与非罪,一般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决定的。刑法强调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惩治性是严格的,但并不意味着一切破坏行为都毫无折扣地处以刑罚,必须根据实际个案情况酌情决定.。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也就是说,破坏生产经营的罪与非罪是以情节是否轻微为标准的。②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总之,区分这一界限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证据,并没有绝对一致的客观标准。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经济纠纷处置不当导致的刑事案件。一方面,于某某等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处置不当,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或者其他正当的途径维权而是采取了阻扰施工、推到树木的一种过激的方式泄愤,从而构成犯罪,另外一方面,九江镇政府在经济纠纷中是有责任的.。首先,在村民将在建的绿化带复耕以后应当及时验收,但政府却迟迟不验收;其次,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又要在复耕的土地上进行绿化带修建;第三,在村民多次阻扰绿化带施工、要求验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解决纠纷导致冲突加剧。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社会根源,我们在追究于某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同时,不能不对其犯罪动机和目的进行分析,这是为了更好地准确定罪量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最高人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年“从严”和“从宽”的不同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存在管理失当等原因,属于依法“从宽”的范畴。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检察机关指控,于某某等人为谋取不当利益,以刘某某经营的洗沙场占用社里的荒地为由,无理取闹,阻扰生产,向沙场索要现金2000元.。在此,我们从检查机关的指控中看到的是,被告人谋取的是不当利益,搞得的是无理取闹,行为是阻扰生产,目的是索要现金,在此,需要以下问题要阐明,..,刘某某的沙场是否合法经营,根据卷内证据反映,刘某某的沙场完全属于四无企业,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税务登记证》,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在没有任何批文的情况,就进行开采。我们到实地亲自进行了查看,刘某某挖出了一条长200米、宽40米的壕沟,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堆积起了两座方圆15米的小山丘,使原本刚刚在戈壁滩上长起的骆驼刺被铲除,国家在提倡封山育林、保持水土涵养,刘某某却在非法开采,破坏植被,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刘某某的非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制止,而且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区分局三闸国土资源局..潘兴彦在笔录中称“要依法严厉查处采沙场非法建厂采沙”,却迟迟没有作出处理,即使在被告人阻止后,采沙场依然在进行采沙,相关部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法律上,非法和合法是对立的,不是非法就是合法,没有一个行为既非法又合法,如果刘某某的开采行为是合法的,农户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刘某某的开采行为是非法的,农户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在本案中,由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缺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没有及时制止刘某某的非法行为,导致了农户自发的制止行为,维护了国家的权益;第二,是否是无理取闹,阻扰沙场生产?很明显,被告人不存在无理取闹,阻扰沙场生产的行为,从上我们可以得出,刘某某的沙场场手续不齐全,属于三无企业,采沙本身不合法,不能进行生产,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是无理取闹,阻扰生产;第三,收受现金2000元是自愿还是被动的?卷内受害人刘某某和被告人都证明,被告人确实收取了2000元,并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然这样,岂有收了钱又打收条的道理,受害人刘某某把钱给被告完全是出于自愿,刘某某本身也明白,自己的采沙场是三无企业,不能生产,刘某某给钱完全是为了自己花钱买平安;第四,这一行为与后面的行为相关联,系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被告人收取2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让刘某某不在荒地上继续开采,保持水土,与后面拆卸设备以及推倒砖坯的目的相同,属于手段与目的的...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损失错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先进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毁林及毁林亩数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公诉机关计算本案经济损失仅依据受害方先进林场出具的误工费明细(该份明细当庭并未出示),来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在12-14日破坏生产经营,也即三天的损失,而先进林场的误工明细不仅包括这三天,还包括3月28日与4月2日,公诉机关指控的天数与计算损失的天数明显相互矛盾.
    同时,先进林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先进林场职工在5月12-14日种树的三天,对树苗的株数、车辆的投入等均在故意增加的事实,按照正常人的想法,先进林场在种树的前两天已经被阻碍,但为何要在最后一天进一步扩大规模,从损失数额上看,第三天其自己计算的“损失”已经达到了34000.00元,比前几天都高出了一半之多,其明显是放纵损失扩大的行为,而从其损失计算上,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毁林上看,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混坏树木的事实,是否毁坏树木可以从多位林场职工的笔录中得知,多位林场工人(包括英某、赵某、包某、图某等人)均有“没有毁林现象,有分地的标记”的陈述。而混坏林地的亩数上,其仅凭私人作出的结论,依据违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量刑依据。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在卷刘某某、吴某某及其他村民的讯问笔录反映,本案是在林权改革后,政府给X团村村民小组发放林权证,没有对个人林地范围进行具体划分,致使村民都不知道自己的林地在什么范围,有一些村民更是有林权证却未分到林地,导致产生矛盾,为此,村民几年前就要求镇政府出面处理,镇政府为此也出了几次公告,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因为修梧柳高速公路需要征地,而征地范围包括了村民小组存在权属纠纷的山岭,因为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导致长久存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因镇政府几年来都没有解决林地权属争议,又听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仅发给种有树的村民,其他村民十分不满,而被告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担任了村小组副组长.。上任后,压力转到刚上任不久的被告人身上,为后来砍树行为的发生埋下隐患。
    2、本案中,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以及砍树没有决定作用。被告人只是负责组织叫人开会,会议做出的砍树决定,是由参加会议的村民集体讨论后通过的,被告人不能左右参会村民的集体意志,即便会议做出了砍树的决定,该决定也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参与砍树,最终还是由村民个人决定,被告人也没有强迫村民必须参加.
    3、本案的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本案每次砍树针对的是第二代桉树苗,而不是..代桉树,原因是村民大会虽然不允许被害人侵占集体土地种树,但却也考虑了被害人为种树已经投入资金,为免被害人白白投入,便做出了允许被害人砍..代桉树,砍完后就要把土地归还村集体,不允许再种第二代桉树的决定,以免被害人长期侵占集体土地。由此可见,村民会议的决议虽然违法,但却也主动放弃了即将成材的最具有经济价值的..代桉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阻止他人施工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时,只有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时,才能适用分则条文中“等”或者“其他”的规定,否则便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但是,如何理解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得出合理结论,不能只是从形式上得出结论。
    一方面,按照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显然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
    另一方面,从法益保护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且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于毁弃型财产犯罪,二者的本质相同。从犯罪之间的..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或者“种”、“属”..。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实施毁坏行为,只是单纯阻止建设工地的施工,故与刑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及其对象没有任何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生产损失计算错误
    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第4—5页第3项即kyn28a-12型高压进线开关柜损失55310元以及第4项223*35电力电缆损失17440.5元(详见卷一第56—57页)的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高压进线开关柜以及电力电缆当时并未损坏,从证人杜某某(系项目经理)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34页第8—9行杜某某的陈述“除了损坏了零开棒,再没有损坏其他东西”)以及证人许某某(系酒厂机电动力车间主任)的证言(详见卷一第151页第11—13行许某某的陈述“零开棒被损坏了两根,电缆接头处的电杆被熏黑了)和证人肖某某(系某县某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具体详见卷二第59—60页证人肖某某的陈述“其受某镇供电所..穆某某的委托,前往酒厂二期扩建工地维修,当时只维修了两端的电缆头子,更换了一副跌落保险及一些附属零件,其余的他们说要更换,但他们还都在使用,至于有无损坏,我无法判断”)可以证明。事后是否更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其次,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所依据的是生产厂家的损坏鉴定意见,即高压进线开关柜生产厂家某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电力电缆生产厂家某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的意见,而不是供电部门或者质检部门的意见,生产厂家为了出售自己的产品,所作的鉴定意见难免会失真,且与被害方具有直接利害..,其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关于某国有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损失认定为37172元更为公平合理。

◆南京破坏生产经营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吴某某丈夫打开砖窑风闸的行为,没有破坏砖厂的生产,其仅仅只是让生产暂时停下来而已。
    在涉案的当天,吴某某的丈夫打开砖窑风闸后约1个小时,吴某某等人就跟随.民警离开红砖厂,之后亦没有阻止砖厂继续生产。而事实上,打开砖窑的风闸并不必然导致烧砖失败,由于在烧砖的过程中打开风闸,如果在1—2天内重新继续关闸烧砖,是不会造成什么损失的。况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吴某某丈夫的行为对砖厂经营造成损失,更加没有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
    即使本案证人陈中富在《询问笔录》中称,因装好砖的风闸前后都搞坏了,已经无法控制火势,估计这8万个砖很难保证质量,成为废砖.
    然而对于砖厂遭受的损失,必须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还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才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不能以一个人的主观臆断来确定砖厂的损失!
    综上所述,吴某某为了与李某某协商处理砖厂纠纷及制止吕桂花的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打开砖窑风闸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且并未破坏砖厂的生产,因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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