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律师_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立案标准、量刑、取保候审、律师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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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律师处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嫌疑人提供取保候审、看守所会见、出庭辩护、无罪或罪轻辩护等优质法律服务。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律师解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计算机信息犯罪行为。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律师为您解读南京.如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量刑?如何认定后果严重?如何确认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失?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解读什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体行为?量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行为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量刑: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计算机软件、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即通过技术手段,非暴力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计算机及其他设备本身进行破坏的,对计算机物理性的破坏,如果已经毁坏了承载运行程序的硬件,如主板等,当然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则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处理上会存在不同的罪名,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解读DDOS攻击 另外,近年来,利用网络黑客攻击他人刚站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大量涌现,而犯罪分子较多地采用了一种分布式拒绝服务(DDOS)的攻击方式。先后受理了两起涉案5名犯罪嫌疑人采用DDOS方式攻击大型 ..的案件,其中一起由罗某等四人攻击北京联众、完美时空等国内多家大型网络游戏公司的案件是南京首例DDOS攻击案.。 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又称DDOS攻击,它是一-种分佰、协作的大规模攻击方式,是利用一批受控制的计算机(俗称“肉鸡”、傀儡机)向一台计算机短时问内发送海量的登录请求,发起攻击,使得被攻击的计算机的资源被过多占用,来不及对这些海量的请求进行处理,最终造成瘫痪。 根据DDOS攻击的原理,其特点是远程操控傀儡机,并不直接侵入被攻击的日标,也不会使受攻击的计算机系统以及系统内部的信息被修改、删除、增加,其本质上是暂时性对受攻击的计算机系统的功能进行影响,使其无法正常工作,从而达到攻击的目的.。可见,DD0S攻击针对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而非针对数据和应用程序,其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种表现形式,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具体而言,属于“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四种具体方式中的“干扰”行为,因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针对最终受攻击的计算机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傀儡机,最终受攻击的计算机承担着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破坏结果,而傀儡机的正常运行不受影响。虽然行为人在实施攻击过程中需要在傀儡机中植入木马等破坏性程序,从而修改、增加了傀儡机的功能,但是对于最终受攻击的计算机,行为人没有实施侵入系统内部以及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只是过多占用其资源,即干扰行为。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解读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如何认定 本罪是实害犯,其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据此,本罪不存在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因为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存在一定的难度,容易将技术水平不高或操作失误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但是何谓后果严重,联系司法实践来分析,认为主要是指如下情形:(1)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或全部遭到破坏的;(2)修复被破坏的系统功能耗资较大、耗时教长;(3)严重影响工作、生产、经营,给被害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等。 1.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2.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4.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谈经济损失的认定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系统应用的普及,该类犯罪呈快速增长趋势。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明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最高人民.于2011年8月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罪、.同犯罪以及相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从而不能计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14万余元罚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14万余元是公安机关拟行政处罚的罚款,需要公安机关在相关车辆进行年检时,对车辆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后,才能获取该项利益。刘某某在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因违章车辆当事人还没有实际缴纳罚款,公安机关还没有实际取得该14万余元的罚款。刘某某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14万余元的必然损失。因此,该14万元不是直接经济损失.。 其次,刘某某非法处理的违章信息所对应的14万余元罚款具有不确定性.。该14万余元只是违章行为所对应的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公安机关是否最终对上述所有违章行为都作出处罚,处罚所对应的罚款是否能够全部征收到位,都处于或然状态。以一个不确定的数额作为孙小虎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逻辑上说服力不够。 最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对刘某某修改的数据进行恢复,对有关车辆违章行为作出处罚.。所有经刘某某非法处理的车辆违章数据并没被刘某某删除,而是仍然存放于电脑系统中,刘某某只是将数据处理的状态由原来的“未处理”修改为“已处理”。经查,公安机关随时可以把有关数据恢复到刘某某修改前的状态,并据此实事求是地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修复数据,或者虽然修复数据但没有及时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导致应该收取的罚款没有收取的,由此导致的损失更不能归责于刘某某的行为。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特点 一是作案区域的广泛性。由于互联网具有“时空压缩化”的特点,当各式各样的信息通过互联网传输时,跨国或跨省的地理距离就暂时消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以在不同地区和时间通过远程控制对同一犯罪目标进行攻击。 二是犯罪活动的隐蔽性。首先,行为对象的隐蔽性。针对训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存储于计算机中的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无形的电子数据一经存入计算机,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才能转换,人们仅凭直观是感觉不到的,即使其中的有些信息被人攻击或改动,信息及其载体也不会有变化,这样就不易被发现.。其次,行为过程的隐蔽性。就计‘算机犯罪的准备时问而言,从策划到实施通常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如犯罪人要对攻击对象系统性踩点,熟悉网络系统的安全情况,确定攻击目标地址范围,扩充自己的系统特权,使用黑客软件控制他人计算机或购买大量“肉鸡”,等等。 三是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表现出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不仅表现为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足其他类型犯罪所无法比拟的,而且体现在犯罪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的危害,更是其他类型的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四是侦查取证的困难性。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活动,因“网络空间”没有指纹,加上虚拟网络犯罪的行为对象常常是计算机数据和程序,以代号和数字形成,具有匿名性,给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而且犯罪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犯罪后总是千方百计删除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等文件,销毁各种数字证据和痕迹,给侦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以案说法: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彭某、肖某某、刘某甲、邹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各人的违法所得均已超过人民币2.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顾某某伪造10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顾某某、王某、彭某、刘某甲、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王某、彭某、肖某某、刘某甲、邹某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应予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王某、彭某、肖某某、刘某甲、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证据反映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彭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四)、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邹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6台、台式电脑3台、手机电信卡一批及赃物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0张予以没收;(八)、被告人顾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被告人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发还给被害单位;(九)、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重要的特点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在很多情况下是分离的,如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与计算机病毒发作造成破坏并不是同时发生,潜伏性是所有计算机病毒所.有的特性,计算机病毒在侵入计算机系统之后并不马上实施其破坏作用,而是在计算机系统中潜伏下来,寄生合法的计算机程序中,对所到过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传染,一旦时机成熟将实施其破坏作用。计算机病毒的潜伏期可以几天、几周或者几个月甚至几年。一般的说,计算机病毒的潜伏期越长,传染的范围就越大,其危害性也就越大.。这样,就发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后,被有关部门发现,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给以行政处罚。而经过一定时间后,计算机病毒发作了,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甚至特别严重的后果,此时,是否还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是一事双罚,有失公允,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则放纵了犯罪,形成了两难境地。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 《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了典型的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在侵犯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和内容,对危害后果的要求及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但是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又实施了针对该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行为,就会出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问题.。两罪之间是什么形式的竞合..,应当按照什么原则进行处理,有论者认为成立吸收犯,非法侵入行为是破坏行为的所经阶段,破坏行为是非法侵入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对此以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进行处罚;有论者认为成立牵连犯,非法侵入行为是破坏行为的方法行为,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赞同后者的观点。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竞合。 《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计算机作为工具,从而实施了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的,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南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律师以案说法: 1.关于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的问题。 一审.认定两份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因为报告中的鉴定人之一是王某,而在本案当中,王某又作为案件的侦查人员,即侦查员与鉴定人同为一人,违反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还有,公安机关也没有将该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告知三个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该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关于被告人郑XX供述非法所得将近20万元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郑XX供述非法所得将近20万元。但通过法庭调查可证实被告人郑XX向陈XX、李XX销售破解软件都是通过财富通进行转账交易的,郑XX在交易中使用的账号是:493888813,陈XX、李XX购买软件注册码都是通过财富通493888813转账支付的。财富通支付工具具有保存交易信息的功能,其记录的信息具有相对客观真实性。根据控诉机关提交的财富通交易记录,只能证实被告人郑XX通过财富通账号493888813与陈XX发生过19503元的交易。亦即,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郑XX销售破解软件的获利为19503元。仅有被告人郑XX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郑XX非法所得将近20万元。 3.被告人郑XX还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一审.没有考虑.。 被告人郑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在社会中、生活上等各方面一贯表现良好。只因失业,生活陷入困境,为了养家糊口,一时触犯了刑法,是初犯,其教育改造的可能性较大。 4.计算机犯罪属智力型的犯罪,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科技人才有力的支撑。被告人郑XX开发的破解软件虽说对网吧安全管理系统功能进行了增加,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于未成年进入网吧,这是多因一果,较为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各方联动,系统管理,不能把未成年进入网吧的危害后果归咎于被告人郑XX。被告人郑XX主观目的正如其在庭审中所说为了一点小钱,其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具有再犯的可能。被告人郑XX的行为从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安全管理系统的升级更新,促进科技进步。被告人郑XX完全可以改过自新,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为计算机科学的进步贡献出自身的力量。。 ┝咨询律师:13057670467(王律师) 18013892489(顾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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