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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辩护, 代理看守所会见、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嫌犯人、从轻减轻缓刑辩护等。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罪名由来及与非法集资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非法集资在现行某某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有最高人民.《关于诈骗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委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政许可的集资行为包括: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从事保险业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公开发行基金等.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关于执行<  人民.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最  集资诈骗案--吴英案和曾成杰案
    近年来引起网络媒体关注最  集资诈骗案当属吴英案和曾成杰案,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最为典型。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以集资诈骗罪判被告人吴英死刑,此后到2012年5月,在对吴英案的二审中将判决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7月,浙江省高院当庭对吴英作出减刑裁定,决定将对吴英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案件一度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南京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观点是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的辩护律师始终坚持无罪辩护,二审时吴英承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在众多人的呼吁下得以保命,而曾成杰案,我认为也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不至死,尽管曾成杰集资有政府支持,且有公证处公证,但仍未能保住性命,刑法修正案九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这些案列告诉我们,冤案一定要找一个能把案件事实与法律的逻辑..摆得清清楚楚,论述得明明白白的律师,把案件公之于众,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如果没有捋顺逻辑..,就不能做到有理有据,即使公之于众,也可能被认为是炒作,起不到舆论监督作用。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为何成为民营企业家的“专属”罪名.
    只看有没有造成损失,是当前集资类犯罪定性出现问题的关键所在,这使民营企业家容易陷入牢狱之灾。
    曾成杰,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2003年6月-9月,曾成杰获得湘西自治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开发权.
    2011年5月20日,曾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7月12日,长沙中级.依照最高.死刑执行命令,对曾执行枪决。.公告的判决罪名是:集资诈骗罪。
    中国目前的民间金融行为,涉及三种法律性质。
    一是民事的,民间的合法借贷。处理方式按民事方法,民事债务,适用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有钱还钱,没钱走破产重整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人民.只是不予保护,而不能将超过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对待。  
    二是刑事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以金融秩序为侵害对象,不侵占财产。刑罚最高刑为十年。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又符合“不特定多数人”、“公众”、“存款”、“非法”的特征,可以定这个罪.
    三是刑事的,定“集资诈骗罪”。这是一种占有财产的犯罪,不单扰乱秩序,而以占有财产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产,最高可以判死刑。
    因此,分析行为人有没有骗取的目的,是一个关键。
    近年相类案件的审判中,往往以后果定性,相关机构越来越忽略这个犯罪的主观方面,而只从损失有没有造成、群众财产能不能恢复来确定是否行骗。这个人一开始是为了什么借钱,是否准备归还,是故意不还还是客观原因还不了,是借钱用于经营还是借钱个人挥霍潜逃,都被忽略。
    “客观归罪”是当前所有集资类犯罪定性出现错案的关键所在,这使很多的民营企业家容易陷入牢狱之灾.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立案标准:
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
1、司法实践中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0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量相关的九个法律法规:
(一)《刑法》
(二)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2011年《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六)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七)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最高法《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九)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融资借贷等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亦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法律解决该经济纠纷.。  
    我们在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时还可以从以下四点来考察:
    ..,动机上,看发起集资活动时行为人是否基于资金需要,并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活动中,行为人多是因对现有企业存在扩大生产和经营发展的现实需要,有真实的项目,而对公众发起集资的。
    第二,资金的用途上,看所募集的资金是否用于行为人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集资的本质就在于聚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通过资本自身的增值在一定期限内偿付出资者本金及利息或其他回报.。如果集资方根本就没有把资金投入任何可以投资盈利的实业活动,甚至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消费和私人挥霍,则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回报率上,看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活动规律。超出银行存款利率的高回报是集资活动强大的吸引力之所在,它吸引资金向着利润  化的方向流动。正因如此,行为人才能迅速筹集到大量资金。虽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所有高额回报的承诺都是非法集资,但回报率有极限,即要与行为人所从事投资的经济活动相符合,否则将违背商业规律,无法实现。
    第四,行为上,看集资款到期后集资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表现。现实中,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不但没有积极运作资金进行正当营利活动的行为,反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迟延办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携款外逃。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与合法集资行为的界限
    ..,集资行为人的目的,即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集资行为绝无合法可言。
    第二,行为人集资的方法,也即看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的方法,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如虚构集资用途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资金等。
    第三,行为人的集资活动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合法集资是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第四,行为人履行集资承诺的能力和诚意。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通常在客观上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第五,集资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合法集资行为人违约后一般不会故意逃避责任。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湖南曾成杰集资诈骗案
   2013年7月12日,社会广泛关注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有了最终的结果,案件主犯曾成杰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依法执行死刑。
   曾成杰曾用名曾维亮,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系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自2003年至2008年5年间,曾成杰等人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三馆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亿余元,但投入到“三馆项目”的资金仅有5.5亿余元,大部分集资款都被用来还本付息,支付集资户奖励,拆东墙补西墙。
    最高人民.刑二庭负责人指出,从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来看,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历年来判决同类案件之最;受骗人数众多,也是历年来判决案件之最;既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引发群众围堵铁路、冲击政府进行“打砸”的事件以及一名集资户当众自焚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据中国日报网)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犯罪
    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界限,始终是模糊或者被模糊的,这很可能会让更多人掉入这个深渊。
    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另一个问题是,这类案件中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的界限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法人犯罪的首要刑罚责任只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法定代表人通常怎么也判不了死刑。
    曾成杰融来的钱,都投在公司项目里。这样的公司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属于公司犯罪,怎么会成为个人犯罪而被判了死刑的呢?
    .的理由是这样的:..,三馆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曾成杰一人。第二,曾成杰是三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三馆公司曾成杰一人说了算,融资行为是曾成杰的个人行为。第四,曾的口供中有“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我的钱就是公司的钱”,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合。第五,控方认为“三馆公司为犯罪而设立”。从以上若干点,认为“三馆公司”的融资行为,实际上就是个人诈骗行为.
    在公司法上,民法理论有一个“揭开面纱”理论,对一些不能完全独立对外承担法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公司,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按股东个人行为认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现象.
    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等中国刑法学会的会长、副会长认真研究过本案的证据和基本法理,出具的..论证意见认为:“本案集资行为是以三馆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实施的,集资款项用于单位经营、建设项目,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三馆公司具有合法的公司主体资格,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对外集资的决策由公司集体作出或者公司负责人依据公司决策程序作出,体现了单位意志,集资所得款归单位使用,不属于《单位犯罪解释》所列自然人犯罪情形,应认定集资行为系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是,这样的意见并未被采纳,故事的结局依然是悲剧的:作为三馆公司的老板,曾成杰最终被执行死刑。  
    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界限,始终是被模糊的。实际上中国很有必要建立家庭破产制度或者个人破产制度,否则,还会有更多的民营企业家掉入这个深渊.

★南京集资诈骗罪律师以案说法--集资诈骗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过我们律师的努力,案件性质得到根本的改变,从原集资诈骗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使得这起非法集资案件最终结成了正果.
    控辩双方围绕相关事实,进行大量证据分析.。南京市人民.起诉书称,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集资诈骗罪。.认为,南京某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刘某某非法集资35.57亿元,但主营业务成本仅有2.36亿元,尚不足集资额的5%.
    重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所指控的主营业务成本主要包括仙人掌种片、酒类、保健品等销售成本,而南京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用于购置资产、产品开发、广告宣传、企业管理、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款项,同样属于生产经营成本.。上述司法解释中“生产经营活动”应理解为全部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主营业务活动,公诉机关对南京某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证明不当。
    此外检方还认为,刘某某等人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
    对此.认为,南京某公司在海南收购多处房地产,在..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产品广告宣传,按照公司决策以个人名义在北京、上海等地购置由公司控制、使用的数十套房产,以及为树立公司形象、提升品牌价值,在人民大会堂举办论坛、办理“国宴指定用酒”等活动,均为投资经营行为,所指出的相应款项属于生产经营成本。
    .还认为,南京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因决策失误、实际被骗等因素所导致的经营性亏损,系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并非挥霍;聘请讲师、顾问的目的并非仅为集资,购置虫草、名画等奢侈品的用途不清,起诉书对此不加区分,一概视为挥霍不妥。
    判决材料还称,南京某公司虽然实施了组织数十名专营店长出国旅游,为获取个人荣誉称号进行赞助,购车用于集资奖励,虚假评估等部分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但所涉集资总额很小,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肆意挥霍”情形。
    不过,.认为南京某公司所实施的融资行为,应为非法集资。因为南京某公司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多种方式向社会进行了公开宣传;所采取的代种植及联合种植、返本销售、约定回购、投资入股等方式,均是向资金提供者承诺将来以利息、分红等名义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利诱特征突出;吸收资金的对象为社会公众且人数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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