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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债务律师处理南京合同债务纠纷,承办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公司股权与投资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等各类合同债务欠款纠纷案件;审查、修改、起草合同;常年代理南京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担任公司、企业合同律师顾问。主要涉及公司法、房地产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并购、股份转让等领域。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区别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是否相互负有对价义务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价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双务合同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单务合同不存在。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实践中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的步骤
1、一方出现合同解除的事由
2、催告
3、通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合同的性质
    合同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以下是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的简单论述.
    1、关于继续性合同
   (1)继续性合同的含义
    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的内容须继续实现的合同,即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2)继续性合同的特征
    A.继续合同实为一个合同,而不是几个合同。
    B.只是合同的履行,采取了分批、分期的方式.
    C.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比如:租赁和委托等合同。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2、关于一时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的含义
    一时性合同也叫做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即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等合同.
(2)一时性合同的特征
    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一般来看,一时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含义
    1、合同解除效果的几种学说:“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
    2、“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具体范围:
   (1)“尚未履行的”情形包括两种。
    ..种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到来期间的合同义务,因履行期尚未到来,则双方的义务也都未履行。
    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经经过期间的义务已经履行,但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已经经过期间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导致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守约方)解除合同.。  
   (2)第二种情形下的“尚未履行部分”即合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适用第97条规定的“不再履行”的法律后果。理由: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判断标准;
    第二,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解除前的合同仍然有效,则逻辑上的结论就是,解除前的合同仍然拘束着双方当事人。在观念上将一个继续性合同以解除为时点,区分成两个独立的合同,前一个合同不因解除而消灭,后一个合同因解除而消灭.
    3、问题:如果解除前的部分义务守约方尚未履行的,如何处理,守约方仍然要继续履行吗?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的债务,守约方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吗?解除前守约方已经按约适当履行了解除前这一段期间内的义务,但违约方未完全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此时,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债务是否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
    ..种情况是合同尚未履行 。此时有无溯及力皆可。
    第二种情况是违约方在已经经过期间的义务已履行,但是履行不完全,包括数量不完全和质量不完全,守约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履行并同时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但要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合同法第110条)。
    第三种情况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解除前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原则上也要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
    结论:
    关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理解。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表述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里的终止履行,不包括解除前这段合同期间内尚未履行的义务.。如果能够继续履行的,则双方都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的,则转化为其他违约责任。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违约方解除前尚未履行的部分,能否请求对待给付?
    1、守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能否请求已经给付部分的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能否请求解除前尚未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
   (1)违约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仍应履行.
   (2)合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逻辑上应当肯定。但守约方可行使抗辩权。
    2、在守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能否要求补正之前未依约出资的义务并同时要求分配合伙收益?
   (1)在违约方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请求守约方履行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应无疑问,这仍然是解除前的合同有效的当然结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请求守约方履行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并不妨碍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例如违约金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于解除前违约方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守约方享有履行抗辩权,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守约方的权利而非违约方的权利。
   (3)如果守约方请求违约方履行解除前守约方未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尚未履行的部分, 则违约方有权要求守约方履行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有分手费欠条有效吗?
    冯女士与张先生曾相恋三年,今年年初因性格不合分手。后冯女士携张先生所写欠条起诉至.要求其偿还借款,张先生则称那张欠条是在冯女士的逼迫下写下的分手费,不同意支付。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审理后认为张先生没有证据反驳冯女士的主张,故判决其向冯女士偿还借款。
    冯女士称,其与张先生为朋友..,张先生以家中有急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请求判令张先生给付10万元借款.
    张先生却称,冯女士所述的1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其从未向冯女士借款;其与冯女士曾为男女朋友.., 2011年初双方的矛盾显现,冯女士的性格非常极端,曾当着他的面儿吃药、喝机油、玻璃液.
    欠条是在冯女士的车上写的,当时她跟张先生要分手费,并威胁不写欠条她就吃药,张先生害怕就给她写了一张欠条.。张先生认可欠条确实由其本人书写,否认与冯女士之间存在实际借贷..,该笔借款实际为分手费,且是在冯女士威胁自杀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并申请三位朋友出庭佐证。
    经审理后.认为:冯女士与张先生曾系男女朋友..,张先生向冯女士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张先生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实际借款事实的存在,并称其是在冯女士威胁自杀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且冯女士没有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现金的能力,但张先生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印证其反驳意见。故.对张先生向冯女士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冯女士要求张先生给付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签写空借条是否受法律保护?  
    白纸黑字的欠条却引出了让人一头雾水的借贷纠纷.。日前张家口市宣化区.就处理了这样一起官司。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系夫妻,2008年2月29日借钱给被告赵某人民币10万元整,按银行个人存款利息计算期限一个月。2008年3月29日向赵某索要借款,赵某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遂诉至宣化区人民..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2月29日打出借条是其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刘某借了原告的钱,刘某到期还不了利息便给原告打条,原告非要让我打条.。该条所记载的10万元并没有给我,我只是代替刘某打条。

  .查明:刘某在宣化注册了张家口阳天物资有限公司,赵某为其公司会计,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刘某以买地、开办4S店为名,许以6%到10%的借款月利率,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08年2月29日前后,刘某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提出给其打欠条,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赵某出具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
  宣化区.根据原、被告以及刘某的陈述,认为被告赵某虽然给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是刘某以欠原告10万元为由要求赵某打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10万元借款及6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什么是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指由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决议和监督机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组成和召开
  债权人会议,是在.指导和监督下,表达全体债权人意志,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参与破产程序的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也有差异。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各债权人之间利益,维护全体债权人.同利益的临时性机构,同时,又是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所有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成员.。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申报债权的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有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应当向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4条和最高.《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由人民.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的以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以下三项职权: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第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第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三、债权人会议的内容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
  7、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当记明笔录.
  四、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通常是以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决议既..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又..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它的形成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不包括本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但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4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比一般的决议所要求的条件更严格.。这是因为和解协议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体现绝大多数债权人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此有争议的,由人民.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定的债权额计算。清算组提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依法裁定。对此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诉。上一级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债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旦按法定程序通过,全体债权人都必须遵守,即使未出席会议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和虽已出席会议但不同意该决议的债权人也不能例外。
  为了保证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正确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了当决议违法时如何纠正的方法,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提出,由人民.依法裁定。”.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就会议的召集、表决的程序、决议的内容等事项进行审查。如认为决议确实违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命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如认为决议不违法,则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在未被人民.裁定撤销前,不停止执行.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没有借条可以打官司吗?  
    张某是刘某的中学同学,两人..十分要好。一天,刘某打电话给张某,说欲置换一间面积更大的店面,尚缺资金6万元。张某二话没说,就将6万元亲自交到刘某手上。碍于老同学的面子,他没有让刘某出具借条。3年时间过去了,刘某也没提还钱的事。后来,刘某死于车祸,其妻唐晓英得到近30万元赔偿金。张某向唐晓英催要6万元欠款,谁料她竟矢口否认此事.。张某想去.打官司,能行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它是最有力的证据,被公认为“证据之王”。在借贷..中,借款人亲自出具的借据,就是有力的书证。
  本案中,张某在借钱给刘某时,碍于面子没让刘某出具借条,导致空口无凭,没有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是不会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的.

★南京合同债务律师谈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不能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可分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三种情况。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当履行不能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造成时,其法律后果为:
  1)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为全部不能,则债务人可全部免除义务;如果为一部不能,则债务人免除不能部分的债务。如果为永久不能,债务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如果为一时不能,则除非以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履行义务.
  2)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3)债务人应负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一部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不能部分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对其他部分,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但若因部分不能使得可能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时,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部分的履行,从而要求全部不履行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在全部不能、永久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
  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
  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时,其法律后果为:
  1)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法律责任。这时债务人可永久性地免除债务,即使以后债务能够履行,也没有义务再履行债务。在一部不能时,债务人在不能的范围内免除履行义务;在一时不能时,债务人在履行障碍消灭前不负履行迟延的责任。
  2)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完成的,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3)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履行不能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理由,并取得有关的证明。债务人不及时通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
  如果债务人履行不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则产生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基于与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比如因债务人疏于管理,标的物被第三人不法损坏,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发生对债权人的履行不能。这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违反的责任,也可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已经取得的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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