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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提供看守所会见,无罪辩护,取保候审,缓刑等服务,解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从犯处罚、立案标准、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量刑等咨询。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提供犯罪辩护、死刑改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不逮捕、判处缓刑、二审改判等刑事服务,。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团队:
    如果您的亲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或者正身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困扰,您可以致电法律咨询专线,本网首席刑事律师将为您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1)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义及构成要件;
(2)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标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几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责任量刑标准;
(4)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问题。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团队办理的以案说法:
1.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接受当事人二审委托,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
2.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700余万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被告人黄某获得轻判。
3.梅某涉嫌参与非法集资近1.4亿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申请对其取保候审,梅某被依法取保候审。
4.武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被刑事拘留,受邀介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担任被告人武某辩护人.
5.受邀介入某公司8亿余元非法集资案,担任投资人的法律顾问,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6.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1800余万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被告人李某获得缓刑.
7.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1800余万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被告人李某获得缓刑。
8.接受肖某某委托,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梅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指控不准确,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申请对其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对肖某某依法取保候审。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非法吸存入罪门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名。《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样本)研究报告》显示,民企企业家犯罪主要集中在投融资和交易纠纷等环节,涉案最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声音并非..次出现在  两会上。2012年,  人大代表、复星集团董事长郭广昌也曾提出类似议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肇始于1992年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单行刑法首次吸收该罪。
  尽管2010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4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入罪条件始终不明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刘宪权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极低,“首先是对‘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也就是4个条件中社会性的定义不合理。”
  刘宪权向记者介绍,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民间借贷、高利贷以及非法集资三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分别为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犯罪。“由此可见,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与构成犯罪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缺少缓冲。”
  刘宪权直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上就是在保护银行的利益,是把银行的垄断秩序当成金融秩序来保护,把银行的垄断利益与法律规定的金融秩序混同。”当今的金融市场上,金融产品匮乏、利率管制、投资者教育欠缺,加上纠纷解决上的维稳意识,使得这个罪名变成管制金融投资产品的刑法之剑,往往被用以快刀斩乱麻.
  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存在是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根源。“中小企业向银行借钱借不到,向社会借钱又被认为是犯罪,最后只能向熟人借钱。国有银行没有抵押的话是不太会贷款给中小企业的,它们主要贷款给国有企业。”
  “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吸收公众存款20万就要立案,与现有经济形势已经脱节。  的方式就是直接废除。”朱征夫说道。  由此可见,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仅指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存款行为——一种以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但是,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这显然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民营企业家向公众借贷,在朱征夫看来,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纳入刑法范畴。“民营企业愿意借,公众愿意承担风险借给它,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可以依靠民法来调整,国家不应当用刑法来加以调控。”他在提案中写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置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财产处分、民事自治行为,有违刑法谦抑主义.。”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注:对于有些有限合伙基金来说,若存在仅签订合伙协议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信息变更或所谓吸收的合伙人超过法律规定的50人上线,就存在被认定为借有限合伙投资之名(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可能。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注: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及帮助的情形;
提示: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为其提供广告、推介等宣传的,将有可能被认定为.犯。另外,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则会被以.犯论,但积极退还相应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罚.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注:当前部分有限合伙基金,为了减少投资人的后顾之忧,在合伙协议之外会做出保本付息的承诺,甚至有些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就有或者是让投资人误以为是“保本付息”的承诺。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维权初期,投资人由于比较分散,一般很难能够聚集起来,也就很难能够获知存在多少不特定对象.
以上是法律的规定,另外对于当事人报案来说,在实务中还是存在一定难度。
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采取的是能推则推的方式,立案并不是太积极,而投资人要想增强立案的概率,应当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辞证据,并收集书面证据例如合同、汇款记录、承诺函等.
    另外还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资源尽可能多的联系到被集资人.
    提示:在有限合伙基金维权时,站在投资人的角度考虑,不易一上来就追责,追责的时机一般选择在已经确定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即确定本金已经不可能收回的情况下,再启动刑事等追责程序为好。但可以提前收集相关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对追讨也会有帮助。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以案说法缓刑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城区召集社会公众陈某等235人次组织了10场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1年9月,因被告人张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陈某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计人民币391284元(币种下同).。其中,陈某损失170119元、翁某损失45586元、邓某甲损失105174元、潘某损失18405元、邓某乙损失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645284元。被告人张某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挽回会员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百七十六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410284元。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因《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四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策略:严格筛选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
  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吸收资金的对象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若要进行无罪辩护,则应当注意从非法吸收存款对象的性质上寻找辩护点。对于仅在已经投入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谈口口相传等形式的理解和适用
    对于犯罪嫌疑人薛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集资的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条第二项中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中的“等形式”,对“等形式”的理解
  ..,“等”字作为助词,用在列举项之后有三种含义:..种含义是用在人称代词或指人的名词后面,表示复数;第二种含义是用在列举项后予以收尾,表示列举内容的结束或穷尽。如与甲、乙、丙等三人参加,表示仅有甲、乙、丙三人参加;第三种含义是用在列举项之后表示列举未尽之意。而《解释》中对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形式是规定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而不是说“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四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可见《解释》中所采用的“等”的含义应是列举未尽之意。那么“口口相传”是否属于“等形式”中列举未尽之项呢?笔者认为,从文义上理解“口口相传”是否包含在内,要看它与列举之项是否有.同的特征,是否属于.同的种类。《解释》中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四种形式都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之意,即具有对外性、公开性、宣传性的特征。所谓“口口相传”就是通过亲朋好友的信任,用明示、暗示的方式要求这些人将筹集资金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从而将原先较为封闭的信息向外传播,使熟悉人和不熟悉的人都作为对象吸收了进来,这正符合对外性、公开性、宣传性的特征。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口口相传”应当在“等形式”包括的范畴之内。
  第二,《解释》列举了十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进一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进行了说明,其中提到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而在实践中民间“会”、“社”多是通过“口口相传”形式来进行集资的.。由此可见,《解释》中的“口口相传”符合集资形式,是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形式之一.
  第三,将“口口相传”这种宣传方式界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不违背《解释》的立法目的.。立法上之所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界定为犯罪,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种行为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和公开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正是“口口相传”这种宣传方式,使得吸收资金的受众层面不断扩大化,不再局限于特定范围之内,集资行为变得公开化。而行为人获取资金后,一般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事先允诺高额的利息,往往最终都无法兑现,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造成被借款人的重大损失,引发社会的不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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