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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绑架罪律师解读绑架罪立案标准、绑架罪量刑标准、<{{nowyear}}>绑架罪司法解释,解答绑架致人死亡判几年?绑架女人如何判刑?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提供缓刑辩护、无罪罪轻等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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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绑架罪律师解读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南京绑架罪律师谈绑架罪罪与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本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本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本条第3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债务,为索取非法债务如赌博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债权债务..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也要认真考察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仍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南京绑架罪律师谈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
    在理论和实践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种是不法要求实现的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理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本罪绑架的目的是否得到实现不是构成犯罪必须的,不可缺少的,行为人即使勒索不到财物或满足不了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仍然构成绑架罪,因此,不法要求实现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第二种是控制人质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以是否达到控制人质作为既遂的标准,因绑架罪是复合行为,所以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第三种是提出不法要求的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双重行为构成的。其中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绑架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本罪才能成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从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来看,本罪是行为犯,在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与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个方面组成,该观点符合刑法理论的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前两种观点对绑架罪的理解都是片面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据此,南京绑架罪律师认为,本罪的既遂和未遂都存在有两种情况。既遂的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后,第三人满足了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二是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和提出了不法要求的行为,但第三人没有按照行为的意识去做,致使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未得到实现。未遂的两种情况:一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他人救助等原因,致使绑架未得逞,行为人未能控制被害人的;二是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绑架罪
    本案起诉书指控几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中,于某等被告人(不含被告人张某,下同)确实存在勒索财物的行为或目的,但本案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后并未以其为人质,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看守、禁锢、殴打,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对任何第三人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来进行威胁,也没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赎金。因此,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有明显区别,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另外几个被告人的供述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之所以参与到本案中,是因为听于某(绰号土豆)讲他堂弟小再凌晨时被人提刀追打,现在追的这个人抓到了,要求过去帮忙。
    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是因为堂弟小再被被害人追打了,才“帮忙”的,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以及看守的部分。
    被告人张某虽然应他人提议参与了犯罪,但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更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挟第三人。当被告人听到被告人于某要被害人拿钱时,还说:“拿个毛,贩毒的,马上把他们送到.去吧”.
    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参与犯罪的预谋,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关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意思联络.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主观故意仅在于为了帮助堂弟“小再”而殴打了被害人,客观上又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被告人有无持刀劫持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称“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周某某出门,遂拔出折叠刀劫持周某某,并胁迫周某某进入房间内。在劫持过程中,将周某某的右手背及左手手指划伤”.。关于这一节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当我往楼下走时,看见四楼与五楼间的休息平台站着一个男的,他一边往楼上走来,一边拿出一把折叠刀...并用刀抵着我的脖子逼我往回走...我手上的笔记本和文件、资料都落在门口的地上,人也被刘某某逼到了门前”(卷二第23页第7行到倒数第2行),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卷二第10页第2-3行)“我等了一会后,周某某家的门打开了,周某某从门里走出来,我就走到门口把周某某拦住...边说边把周某某推进门内”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卷二第42页中间):“我听到对面县政府宿舍楼那儿传来象争吵的声音,是一男一女,我就走到走廊上去看,看到刚才那个男人站到了左边顶楼的房间门前,那个房门是打开的,里面传出来一个女人的声音和站在门外的男人争吵,我看了几分钟,但是听不清楚他们说话的具体内容.。这是案发当日看到过被告人的目击证人之一,根据其证言并未看到其手中持有刀具。也并未看到楼道上有散落的笔记本和纸张。
    梅某某也是案发当日看到过被告人的目击证人之一,根据其证言,并未看到被告人手中持有刀具.。也并未看到楼道上有散落的笔记本和纸张等物品.
    ..批到现场的邱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中均无人提到看到过地面上有散落的笔记本、文件、资料。钟某某在第二次做了笔录专门就这个问题陈述,说是在李副县长门前的地面上看到一本笔记本和一些资料,大约距离李副县长家的门约一米左右的位置的墙边”这一说法不但与他的..次证言相矛盾,而且也没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佐证,钟某某又是被害人的秘书,不排除与被害人有就该问题做过沟通可能的合理怀疑,因此其第二次所做的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没有证明力。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今天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抢劫罪构成客观条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从属地位,是次要的。理由是,首先,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犯罪中,每起抢劫的犯意都是由其他被告人提出的;其次,虽然在这两起抢劫案中均是吴某某率先上前拦下被害人的自行车,且分别使用砖头和砍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但这只是年青人出于江湖义气不自觉中表现出的一种,在他们看来是英勇无畏、冲锋上前的逞强显英雄的心里,不能凭此就否定吴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况且虽然吴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用砖头和砍刀威胁了被害人,但今天的庭审调查已经表明,吴某某此举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以此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客观上吴某某也没有用砖头和砍刀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对较小的;最后,本案中几名被告人对劫取到的财物是进行平均分配的,而且两次抢劫后,主持销赃和分赃的均不是被告人吴某某。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两次抢劫的.同犯罪中都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属地位,是本案的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自首、从轻判决
    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对此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伤害罪的4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解释》第六条规定:“.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同案犯的大量犯罪事实尚未被揭露。其中的多名同案犯尚未进入公安机关的视线。正是有了高某的如实揭发,才使公安机关掌握了全部案情,使所有同案犯均陆续落入法网.。这显然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出租车时,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对此两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李某、刘某某等人在梁山县拳铺镇宝金加油站欲抢劫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奇瑞轿车时,因被害人某某将车钥匙夺下而未得逞;同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等多人预谋,骗租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约定的一危桥时,因张某某发现有人抢劫而高速冲过,从而使被告的抢劫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两起劫车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杨某某没有从事培训、教唆、诱骗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也不存在强迫及伤害他人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
    这一点,在卖淫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相互印证。各卖淫人员均称为自愿卖淫,为了赚钱,并不存在诱骗、强迫及伤害情节。而且,场所内的卖淫人员日常管理、培训均由D一人负责,杨某某负责整个场所经营管理,对卖淫事宜全权交由D管理,没有参与培训卖淫,这一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杨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情节有到案说明、结案报告予以证实,起诉书中也有反映。根据我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在杨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协助黎明.抓获贩毒人员,现场查获冰毒40克(详见温州市.鹿城区分局立功认定意见书).。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公、检、法、司《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京绑架罪律师以案说法--从轻量刑
    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一名15岁的初中学生,因同学间的小冲突一时失去理智,激情之下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与传统暴力犯罪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迅速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且被告人李某之前从未有违法行为,在校表现良好,成绩  ,获得老师和同学们的一致好评。由此,本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打伤的全部犯罪事实。这表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在.于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李某说,“我对这件事感到很后悔,当时不应该打人,应该通过老师解决这件事情。”在询问笔录中说,“我非常后悔,我保证以后再也不干违法的事了,一定好好学..。”这表明,被告人有深切的悔改表现。此外,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法庭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而且之前被告人及亲属明确表达了对被害人及亲属的愧疚之情。这都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以上情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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