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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城西叶塘下19号,路湾隧道边,靠近三岩寺、丽水学院,路线导航:建议到溧水车站后,直接打的,到三岩寺即可.

    律师提示:丽水市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丽水市  刑事律师去丽水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面谈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无罪辩护、缓刑减轻处罚、维护合法权益。

◎丽水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丽水市...地址:人民路公安新大楼
    丽水市...莲都区分局地址:莲都区紫金路36号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地址: 绿谷大道1号
    丽水市森林...地址:莲都区清远街4号

◎丽水市看守所简介
    对于多数人来说,丽水市看守所是个神秘的地方,在押人员如何生活?在押人员如何关押?丽水市看守所举办社会开放日活动,记者跟随十几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社会监督员等入所参观,一同揭开丽水市看守所神秘的“面纱”。
    丽水市看守所管理严格,进入里面需要经过多道电子门.。走进丽水市看守所,我们看到的就是规范化、人性化的管理.。在看守所内,一个监室安排10名在押人员居住,根据季节变化,及时调整起床、做操、学.等生活作息时间。为了让在押人员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丽水市看守所里经常对在押人员进行谈心、教育,在每个监室配有法律书籍供他们学.阅读,以增强在押人员的守法意识。规范化的管理使丽水市看守所工作井然有序,人性化的管理则让在押人员安心改造。每一个在押人员进来都要经过严格的体检,而每天医生都要开展3至4次的巡诊,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单位犯罪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就谋利型犯罪而言,判断单位整体意志,决策主体的整体性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都是不可缺少的”(参见赵秉志、肖  《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谋利型犯罪,依照该判断标准,本案缺乏“决策主体的整体性”特征,因而缺乏“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张某某是被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可以认定“单位意志的整体性”。我认为: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该规定的完整涵义应当是:“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换句话说,只有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犯罪,仍然决定、同意以单位名义实施该行为的,才构成单位犯罪——而本案张某某缺乏实施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是该条规定的“体现单位意志整体性”的“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分析全案,能证明被告人刺伤被害人陈某的证据,为被告人供述、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合法性存有异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尚待查证。而王某所证言系转述被告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力存有瑕疵。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也就是说该节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一个唯一排他的结论,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尚待查证)没有任何物证,一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显属不妥,不符合“五部委”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一个人的生活即将被剥夺,然,据以定罪的事实却毫无依据,实难让被告人信服。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为查明涉案车辆突然发动的原因,并核实吴某某的供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公安机关对车辆进行侦查实验,想通过侦查实验明确以下两个事实,..,当涉案车辆的档位处于前进挡状态,并且手刹也已拉好的情况下,踩油门时车辆是否可以前行;第二,手刹刹车状态下车辆前行是否能够形成录像中(现场照片)中显示的刹车痕迹?遗憾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并未做相关的实验.。尤其是检察机关两次退查都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但侦查机关就是不愿意进行这种行之有效的取证。
    无奈,第二次审查起诉届满,本案公诉人召集公安机关的两位侦查人员和辩护人一同对车辆进行了实际测试,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对相关测试的事实.同予以确认,但是侦查机关竟然仍然拒绝做记录并不愿意以侦查实验的证据形式固定测试记录.。以下是辩护人所做的记录,请.调查核实。
    案发时汽车是在手刹拉上状态下行驶,也即如吴某某故意伤人,本案的事实就是:“吴某某因为协警李强拍照取证,心生杀人或伤人恶念并迁怒于和他没有任何争执的协警罗映辉,在没有放下手刹的情况下,以伤害罗映辉为目的,故意驾车压向罗映辉”。
    其实,关于本案的定性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无论是办案的刑警还是检察官都知道怎么回事,在本案漫长的侦查过程中,在汽车测试的过程中,我们都有过交流.。但辩护人不明白,坚持真理、实事求是怎么就那么难?!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了被害人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因此推断吴某某为故意。辩护人在网上搜索到很多相关案例,包括来回碾压数次的,都因公安机关通过仔细研究录像,认真走访证人并做侦查实验,从而查明了案件事实——行为人并非故意(相关案例,后文详述)。如果本案的侦查机关坚持以查清事实真相为目的,那么辩护人坚信侦查机关会改变故意犯罪的定性。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的事实;
    2.对本案刘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应首先适用《刑法》..百五十六条,然后才适用..百五十三条..款之规定,因而刘某某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顶多只是犯罪集团(把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放在既某某主又有海关人员参与的.同犯罪 之中)的主犯之一的事实;
    3.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极端严重的事实;
    4.刘某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时比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鉴定意见无效
    本案的涉案物品,不仅是被告人所销售的墨盒,还有其墨盒的外包装、外盒、商标等。因此对涉案产品的真伪鉴定,应当对外包装、墨盒外盒、墨盒内物质等分别进行鉴定。外包装应当鉴定其色彩、图形、纸板质量与真品的区别;墨盒外盒应当鉴定其造型、原料材质、印刷图文色彩及形状;而关键的墨盒内物质的鉴定,应当包括墨盒内物质的原材料成分、含量、配比、颜色、感光度及相关化学反应等内容。而本案由爱普生、佳能与上海新诤信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只有结论,毫无对比、分析,更无事实依据.。尽管本案的被害人佳能及爱普生均声称自己具有鉴定真伪的技术及能力,但并未提供符合其能力的,具有客观说服力的鉴定数据、分析、对比!因此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本不科学、不客观、不可信,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包含以上法定的内容,同时要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本案爱普生、佳能与上海新诤信公司为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有结论性意见,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只字不提,更无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所以,爱普生、佳能与上海新诤信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当排除。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在××天堂后勤工程部做维修采购,低微的连具体的职务称呼都没有,工资一月1600元。财务经理张××遇到杂事时,都吩咐黄某去跑腿。前厅经理袁××曾在审问笔录第6页和庭审中陈述“……他(黄某)在××天堂里边是办公室里负责跑后勤买东西的……”,也印证了这点.
    一个连小学都没毕业的人,如果有人说他在后勤跑腿,很少有人怀疑;如果有人指控他干了“监督收银” 、“核对单据”一类的象经理一样重要的业务,于情于理,会有多少人去相信?如果这都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不是在建设法治,而是在破坏法治.
    起诉书指控的证据只有相关被告的供述和鉴定过的十几份手抄的纸条,鉴定的纸条不是财务上的单据,而相关供述矛盾重重,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远远不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实、充分”。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七条“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黄某跑腿的行为虽属于协助,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工资中也没有卖淫的提成,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在省道上正常行驶,无法预见到受害人会越过省道中间隔离设施横穿,显然这起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依法应当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在深夜23时省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且省道中间由混凝土隔离设施,被告人认为行人不会越过隔离设施横穿省道,这属于对交通规则的正常理解。
    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归责原则,若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失,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首先从引发本案的诱因来看,两被害人受邀与被告人李某和孙某,逛街、泡吧、唱歌、喝酒,又进而各自开房,双方这一系列的行为让被告人以为被害人思想、行为开放,最终诱发了被告人的犯意.
    纵观全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受害人的身份和行为来看,本案发生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仅仅是抱着玩玩、一夜情的想法,希望能够与黄某发生..,正是在这种不纯正思想的指导下,触犯刑法。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见色起意类型和无特定犯罪对象的强奸案件.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重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的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丽水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入室抢劫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1条规定:根据《抢劫解释》..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是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网吧4楼407房遭遇被告人李某某抢劫,该房间属于网吧休息间而不属于家庭生活宿舍,并不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因此,本案仅仅构成一般抢劫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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