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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位于长宁区清池路108号,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是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路线导航:将车开到清池路,清池路很短,长宁看守所就跟居民区挤在一起。

    律师提示: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去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面谈了解案情,提供刑事辩护、申诉、缓刑、从轻判决等法律帮助.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地址: 威宁路201号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地址: 芙蓉江路100弄4-1临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地址: 剑河路80-10号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地址: 古北路555号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黑社会性质犯罪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都是由口角琐事及纠纷处理不当而事态扩大,或争强好胜、逞能好胜引发,均为突发性事件,没有一件是事先预谋,受组织领导、反应组织意志、维护组织利益、为组织争权夺势、排除对手、谋取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到的所谓受害人,从案卷及起诉书中明显看出,不是四.五赌博案的参赌人员就是社会混混,没有一个无辜群众.。而且这些案件的起因,所谓受害人都存在过错,根本谈不上是有组织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张某某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称霸一方非法控制的特征.。 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的非法控制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经济的控制,涉足一定的经济领域,由此影响到正常的经济秩序。二是对社会的控制,在一定区域内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断谋求影响力,树立非法权威。但从起诉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看都是因口角琐事发生,没有一件是通过组织策划为非法控制目的去实施的,远达不到称霸一方、为所欲为的程度,更谈不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对经济、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辩护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一个特征,指控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被告某某公司在接受美国调查时表现的好坏将直接决定中国地板行业的命运,也就是说在接受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被告甲公司败诉了,受损害的不仅仅是某某公司而是中国的整个地板行业,都可能面临增加百分之百左右的反倾销税的风险,果真如此我国大多数地板出口行业都要倒闭,数十万企业工人都要下岗,上百万工人的家庭成员都将面临着再就业或国家的救济才能生活,当然该反倾销税的增加它也必然导致国家出口贸易额的大大减少,从而导致国家每年出口贸易税金减少数十亿美元,由此可见该应对反倾销调查工作对国家和行业的影响是多么重大,正如商务局在给海关的上书材料中所说:“该案成败与否就是整个中国地板行业的成败,是中国与美国抗争的成败,国家荣辱尽在其中”。
    本案案发前,被告甲公司正在积极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现已投入上百万美元进行积极应诉,而某某公司积极应诉的主要负责人就是本案在押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被羁押之前积极主动地向美国提交了涉案的所有问卷材料用来应对美国的调查,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美国政府就该案的初审调查作出了初裁公告,宣布南京某某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零,这是中国被抽查的三家地板企业中唯一的零税率企业,从而为整个中国地板行业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起到了典范作用,兰强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作用和对国家的贡献也是显而易见,有目.睹。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率先为在押人启动多媒体智能终端
    在押人员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通过监所内的终端预约购买日用品、查询现金余额、提出约见律师申请等。在全市率先安装多媒体智能终端一段时间来,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变得更“W某某”、“智能”。
    昨天一早,记者来到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在接待大厅门口,摆放着一台多媒体智能终端,在押人员家属凭专用号码点击进入,不仅可以查询到在押人员日常生活消费和就医记录,就连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领导、收押接待岗位民警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也都一目了然。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则能通过设置在监室的多媒体智能终端,查看每日食谱、阅览电子书籍,还可以订购所需日用品等。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副..介绍,多媒体智能终端不但提升监所执法规范化,也进一步保障了在押人员的权益,很好消除在押人员家属关于“在押人员生活费用是否被克扣”、“在押人员有困难时能否及时获得法律救助”的担忧。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刘某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请人民.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海不是本次犯罪的犯意提出者。本案刘某志等人见到有很多出租车或摩托车司机在广湛高速茂名出口处侯客,便提议向那 些司机收取保护费,并确定将不交保护费的司机驱赶出去,不让其该处侯客的敲诈方法.。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刘某海没有参与整个提议、策划过程.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海有到过现场驱赶司机。本案只有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指控刘某志带领被告人刘某海等人到现场驱赶 司机,但刘某青、陈某茂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因此两人的证言属于传来 证据;另刘某青、陈某茂的证言均是来自于刘某志的转述,但刘某志在 口供中否认被告人刘某海有参与驱赶司机的行为,因此刘某青、陈某茂 的证据与刘永志的口供不一致;另本案没有受害司机对被告人刘某海参与驱赶行为的辩认笔录等其他证据对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进行佐 证,因此,刘某青、陈某茂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有驱赶司机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犯罪嫌疑人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陈知道朴是韩国人在海外的同胞后,千方百计想和合伙做生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契约书,约定双方合作向韩国出口泗水的地瓜粉条生意,在这份契约书上知情人和中介保证人签了字,通过朴联系韩国的客商给陈发过来一份邀请函,邀请陈去韩国考察,所以陈为了去韩国考察就去青岛韩国领事馆办理护照,但是经领事馆查询双方3月8日签订的一份契约书上陈用的山东鄄城天业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都不存在,所以另外陈又以个人名义于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主要是双方把干海带、地瓜粉条、冷冻辣椒等运到韩国首尔去销售,所以说双方之间只是纯粹的商业合同..,朴也根本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侦查伊始就已经误入歧途.。首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仅调取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就已经将侦查机关带入错误的方向;其次,在该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本案7名被告人,因比较符合受害人对罪犯的特征描述,被侦查机关再次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嫌疑人员,并展开大量工作查找,也存在严重瑕疵.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忽略了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①是受害人报案称案发时间是2时许,但侦查机关却忽略此叙述,自顾自的调取现场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②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确有在盲区没有被监控的时间段,但如果侦查人员细心观察,则可发现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实施与受害人报案所称的犯罪行为,如果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即使他们特征再与受害人所述相符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中,居然连受害人的影子都没有。在街面上如此繁多的视频摄像头中,或者在提交给.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如果受害人经过现场,没有可能不被摄像头摄录。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没有受害人的身影,足可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出现了严重的错误.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泉属于自首.。由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泉或许确实参与过犯罪行为,因此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确认某某泉应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首先查阅某某泉的..次讯问笔录.。此次讯问笔录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其为得到侦查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的确认,而依照侦查机关指示所述.。在此次笔录中,其供述“2011年4月份某天凌晨时分,……某某星驾驶一辆黑色无牌125C女装摩托车……我开一辆蓝色125C男装款摩托车……然后我们兜到某区.附近路段看见……然后我们就开摩托车靠近她,然后调戏她,……这时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然后我们停在那女子附近,这时某某东、某某杰就提议去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然后我们两辆车在车上商量了一会,大家都同意了,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只有某某东没有下车的,某某东负责开车接应,然后我与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六人往那女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就想走,这时我们六人将那名女子拦住不让她走,然后某某杰就拉住那名女子,然后某某杰就把那名女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应是主犯
    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徐某某与被害人孙Y某某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徐某某和孙Y某某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徐某某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Y某某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徐某某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徐某某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徐某某除了代传和.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Y某某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徐某某在.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徐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特点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过程当中,由于行为人缺乏对他人人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五次供述“扶”或“抱”被害人的过程中致使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体,显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但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到手拿水果刀去扶被害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结果,但因其面对紧急情况精神紧张疏忽大意没能预见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因受害人父母附带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对黄xx谅解而写材料告状,干扰办案单位正常办案,给公诉机关施加压力,迫使公诉机关改变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表示理解,但是本案全部案卷的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x有伤害杨霞的故意,且武陵区.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认为:“死者杨霞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且.移送审查起诉是的罪名也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徐某某的量刑不能过重
    假使徐某某有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过程中也是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人民.判决书中徐某某(二年六个月)、李某某(二年二个月)刑期,徐某某应在一年以下的刑期内酌情判处刑罚,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以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给徐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治理念.。另外《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期实施,该解释调整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建议.在量刑时依据该规定执行。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人民.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有罪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具体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得到合理排除。而本案对徐某某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矛盾重重.。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建议.进行析疑断狱,依法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行贿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陈某行贿的证据不足,贺某某与张某某当庭否认了证言的真实性,其在庭前所作的证言也不具有可采信。李某为行贿的案件的当事人,其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言多次反复,前后不一致。按照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疑罪从无,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不能说只要是商业往来就认定为行贿,陈某给李某母亲的林地补偿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二次庭审都证明某某村财务等管理混乱,但是陈某等给李某钱却是有凭据的,从证据认定角度讲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且李某的证言并不确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陈某行贿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审查识别指控证据
    审查识别指控证据是肯定关联、否定关联还是重合关联.
    从联系的功能和作用上,有肯定关联和否定关联,还有重合关联。肯定关联指该证据支持和肯定待证事实的发生与存在.。而否定关联则指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明被告人无罪。重合关联则指该证据既表现为证据事实,又表现为案件事实,二者是完全重合的。
    辩护律师应审查识别指控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是肯定关联、否定关联还是重合关联,尤其关注否定关联的证据.
如笔者代理的金某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中,二审中出庭检察官出示了行贿人的复核笔录以及证人A在X月X日的两份笔录内容。
    行贿人在复核笔录时陈述之所以出现与证人A所谓的行贿金额的不一致是因此前的笔录未将利息计入,试图与证人A的笔录吻合,但在其复核笔录修改证言后,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出具借条的次数却再次与此前笔录出现矛盾;证人A在X月X日笔录中提到行贿人与自己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情形都十分清楚,但在同一天的一小时后的笔录中(一审指控时提供)却只有关于滥用职权部分的笔录,没有行贿受贿部分的笔录,且在该证人于一个月前的笔录中,该证人却明确表示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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