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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地址在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900号内,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关押一般大型刑事犯的看守所.。路线导航:车开到灵石路(一条很热闹的狭窄小路),看守所门很小。门左边写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门右边写着“静安区看守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迁建工程项目地址:上海宝山区殷高路12号。

    律师提示: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律师去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公开监管人员“明细账”
    近日,一项被称为“家属查询被监管人员所内消费和医疗信息”的功能,出现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政务公开触摸屏中,帮助家属了解每月接济款使用情况和因病就医治疗情况。这种增加看守所执法管理透明度的做法,受到了被监管人员家属的欢迎.
  外省市人员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近日他的家属来沪办事,到上海市第二看守所送接济款。当这位家属走进接待大厅,在触摸查询终端输入查询信息时,王某在所内消费明细、账户余额立刻跳了出来.。家属很惊讶,由衷地感慨:“没想到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工作如此规范透明。我每个月都通过邮局寄送接济款用,以前还有些担心,现在我完全放心了。”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谈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
    罪行严重程度应当成为判断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要内容,那么那些影响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就属于判断罪行严重程度的内容,因而这里所谓的从宽处罚情节,仅限于影响罪行严重程度之外的情节。这些情节包括基于侦破案件、贯彻对外政策、宗教政策、民族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如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这是民族落后地区受到民族风俗.惯或宗教感情影响而发生的罪行因而不杀,或者考虑犯罪分子是外国人、侨胞、侨属、少数民族、宗教人士等因而不杀,或者考虑到国家整体利益需要或者情有可原等因而不杀,或者保存犯罪分子有可能为破获其他重大案件和惩治其他犯罪人起到一定的甚至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不杀等等。
    在判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时,必须考虑这些情节,这是出于追求刑罚的实际适用效果的考虑,不能认为这种考虑存在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问题。因为罪责刑相适应不可能是绝对的适应,而只能是一种相对的适应。虽然允许罪、责、刑之间有一定的合理差异,是为了追求刑罚的实际适用效果,但只要保证刑与罪、责之间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就不能认为实际量定的刑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存在着生与死的差别,但仍然同属死刑的范围,因而应当认为,基于追求良好的刑罚适用效果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基于严格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政策考虑,对于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尽量少判甚至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谈证据审查判断中的困境
  1.引导侦查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力度.。批捕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否准确将直接..到案件在下一诉讼阶段的处理.。实践中,部分案件由于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未能有效展开,又缺乏捕后跟踪监督和侦查引导,以致案件的捕后侦查形同虚设;还有个别案件,即使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能属违法或不当取得,但只要求其加以完善或补充说明,而未能果断排除,造成证据存在瑕疵而无法起诉。甚至在审查批捕时还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逮捕条件,但考虑到案情重大,或者继续侦查的线索较多,有深挖的必要,从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先予逮捕,后因侦查部门并没有获取必要的证据,最终因证据不足而作了存疑不起诉.
  2.证据审查不全面、运用不科学。审查证据的目的是要判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的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单个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实践中往往顾此失彼。在全案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从质和量两个方面综合审查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有时不够全面仔细,如过分重视言辞证据而对其他证据一带而过.。对证据运用的不科学主要表现在没有对证据进行有效的梳理整合,并按照适当的标准进行分组,使证据体系混乱,影响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
  3.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证据认识存在分歧.。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把握程度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有时会存在比较大分歧。特别是如果.与检察机关在证据采信和判断上存在分歧,.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得已将案件撤回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情况也不鲜见。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谈徐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主要是依据三桩事实.
    一桩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三轮车驾驶员围绕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形成竞争局势。被告人徐某某找到三轮车驾驶员代表申华,以欲成立的‘一鸣公司’经理职务待遇诱惑申华退出竞争,以分化三轮车驾驶员群体,被申华拒绝。4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出资2000元人民币,指使刘强通过张著军找到龙旺殴打申华。龙旺、袁宗斌在客运站门前将申华打伤。4月16日,申华被打事件消息传开后,激起三轮车驾驶员群体公愤,引发三轮车驾驶员集体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政府严惩凶手。”
    另一桩是“山泉水厂在夜间停止生产时蓄水池里面溢出的水浸泡到厂房基础,危及房屋安全。房东文某(68岁)找被告人徐某某协商,要求水厂在夜间停止生产时关掉水阀。徐某某当即辱骂文某并纠集蔡超、袁友奎、陈兵等社会闲散人员10余人冲入文某家,对文某及其儿媳(寡妇)肆意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罚跪在地上进行羞辱、殴打,激起现场群众义愤将二人拉起身,并对徐某某等人的恶劣行径进行斥责,徐某某等人方才离开.。”
    再一桩是“徐某某因对县政府将修路的承包权收回一事深为不满,遂故意在镇政府对镇长进行人身攻击,扰乱政府大楼内的办公秩序,致不能进行正常办公.。后李某某在徐某某的指使下赶到镇对镇长进行威胁,后由镇....叫黎、董二人向徐某某道歉。”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一开始就明确了要有寻衅滋事行为。而所谓寻衅滋事即是无事找事的故意生出事来,是一种无原因的或者说是无厘头的寻刺激的逞强行为。这种行为常常针对不特定的人发生或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场合。但是,很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的..桩事实是一件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如果徐某某指使他人打人的行为成立,其打人后果并未导致被害人轻伤及轻伤以上伤害的话,那么,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
    起诉书在第二起关于徐某某辱骂和殴打黎亚和文某的事实中,用了很多感情色彩浓厚和描述性的字眼,如“寡妇”、“68岁”、“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冲入”等,希望强化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但是,起诉书在一开始列举该罪的犯罪事实时就已明确道明了事情的起因,这正好说明这不是一起刑事犯罪,而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
    关于起诉书列举的该起事实,有一点需要说明,即不是房东文某要求徐某某在夜间停止生产时关掉水阀就遭到徐某某的辱骂和殴打,而是文某私自关掉“”水厂的水阀时引发矛盾才导致殴打发生的(见证据卷第四十四卷第十二页文某笔录:‘我就下楼去将水厂的水阀关了’)。这里,我们先不去说文某关掉水厂的水阀是对是错,也无需证明徐某某骂人和打人的行为该受什么处罚,仅此就能清楚地证明这是一起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寡妇”、“老人”固然让人同情,但法律是理性的;“社会闲散人员”让人联想到犯罪,但是,起诉书列举的“社会闲散人员”却是水厂的职工,是不是私人企业的职工就叫“社会闲散人员”?就必然应该与犯罪相联系?至于“纠集”、“冲入”等字眼,辩护人认为,这样的描述已经脱离了法律的理性,人为地把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扭向了犯罪评价.
    关于该案第三起事实,起诉书也明确说明了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凉水井镇政府收回承包权引起矛盾.。徐某某吵闹撒泼当然不对,但这并非是寻衅滋事。再说,岳某某作为水厂的驾驶员,能将一级政府的镇长威胁住?那么,一级..的....为什么要让镇长和副镇长向徐某某道歉?徐某某用了什么手段?如果徐某某用了足以让一级政府首长和....都害怕的手段迫使他们向徐某某道歉的话,怕就不是像寻衅滋事那么简单了.。但这一切,都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列举的上述事实只是普通的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徐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所有的冤假错案的拿出的“承认”笔录无一不“签字、按捺手印并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佘祥林是这样,杜培武案是这样,赵作海也不例外。但由此反推他们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吗? 显然不能,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性不等同于实际取证中的合法性。
    针对“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说明》答辩。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人员自说自画(证明资格)、“非驴非马”(证据形式)的“情况说明”对于排除非法取证无易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毫无证明力.。侦查人员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犯法,没有非法取证,就好比让小偷证明自己没有偷东西,让杀人犯自己证明没有杀人。就是这种自说自画、掩耳盗铃的证明方式,与自己有利害..的《情况说明》的证明资格也存在问题,证据形式更诡异,无法纳入刑诉法规定的任一证据类型。辩护人可以指出,这样的《情况说明》是不能被采纳的,其证据形式也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精神的。
    综上,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律师通过与被告人的充分沟通,通过庭审发问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并提交被告人自书的含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心路历程》、《血泪控诉》线索材料,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申请.调取自行无法取得的《提押证》、《看守所提审记录》、《体表健康检查记录》、全程审讯录音录像等资料来证明非法取证的存在.。此外,通过分析被告人供述的具体内容以及前后的明显不一致、违反常理之处以及其它能够证明被告供述不实的证据来印证非法取证的存在。最终论证该供述笔录至少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应依法排除。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谈无罪辩护
    本案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供证矛盾明显,存在诸多疑点
    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在案等其他重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至于对确定系三被告人作案产生合理怀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罪供述中的重要情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情况存在矛盾。关于强奸行为,侦查机关根据三被告人对强奸过程的供述对尸体所着内裤进行检验,但未能检出精斑及相关痕迹。
    关于杀害被害人的过程,杨某某曾先后供述“我拿刀扎了被害人左胸部,杀死了被害人”、“王某某扎了被害人一刀,出血了”.。王某某亦曾多次供述用刀刺击被害人胸腹部。但尸检鉴定显示,在尸体相应部位未见破损,未见肋骨硬划痕,所着内外衣服相应部位未见刺破口。
    二是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当年在查找郭某某下落时,曾向郭某某的母亲、男友等人询问过郭某某失踪当晚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当天穿着衣物等情况.
     三是有罪供述中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三被告人供述称是在大厦东北角将由西向东走来的女青年劫持到该大厦地下的.。但公安机关接到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失踪的报案后,当时就询问了郭某某失踪当晚目击郭某某活动情况的两名目击证人,并询问了郭某某的亲友了解郭某某平时的.惯行走路线。郭某某的多名亲友证实,郭某某平时回大厦都是将车停在大厦西侧工商银行边的停车场.。从这个停车场看,大厦是南北朝向.。郭某某将车停在大厦西侧,下车后向南走十几米再往东,经过大厦的消防通道,即可进入大厦的南侧入口,这样走回到住处的路途最近,郭某某平时都是这么走的。这一疑点和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无罪辩护
    被告人尤某某没有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尤某某根本不存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也不存在“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被告人不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从工作岗位看,尤某某主要是负责公司机器设备的维修,只是管理人员不在时,偶尔称磅。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不但有其本人口供,而且也得到其他人等口供相印证.。证据显示:尤某某没有参与具体的生产、采购、销售工作,其仅是一名普通的机械设备维修员工。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
    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处罚。
    被害人龚某某对自己的儿媳离婚后,与被告人唐国波交往,曾放出很多狠话威胁王某某,说如果王某某讨了李XX就对王某某及家人怎么怎么样,在这种阴影下,才导致王某某对龚某某家放火的诱因。李X与王某某交往后,因为龚某某家把李XX的衣服烧了,李XX因感情纠葛,曾经多次纵容王某某去烧龚某某家的炮筒厂,这也是导致王某某对龚某某家放火的诱因。后来,李XX跟王某某同居几个月后,因为不合提出分手,而在这几个月的时间里,用了王某某几万元的钱,王某某觉得李X既玩弄他的感情,又玩弄他的金钱,一气之下,在李XX复婚的第二天,一时激愤,才引发本案。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亦小。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想烧毁龚某某家一定的财物,给龚某某及李XX一点经济上的教训,主观上并没有致其他人于死地的目的,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另外,放火的房屋与隔壁邻居的房屋、车辆有一定距离,被告人放火的行为对隔辟邻居的财产安全产生的危险性也小,本案被告人烧毁的财物价值较小,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这是与其他放火罪明显区别的地方,请法庭在量刑时对以上两个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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