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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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约定之过高利息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之过高利息的处理 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应折抵本金或者可以主张返还 ..种观点认为,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在贷款人起诉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折抵本金,如在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返还时应予以返还.。理由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收取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就属于不当得利。 (二)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既不能折抵本金也不能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折抵本金或者由贷款人返还,理由是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已履行的利息,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没有必要由.强行改变并认定折抵本金.。 (二)电子合同中缔约能力法律适用 电子合同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大体上有“统一论”和“分割论”的说法.。统一论主张所有的涉外合同的所有事项受同一法律调控,强调合同内在要素的统一性。“分割论”主张合同所涉及的事项应该分别的受不同的法律的支配,强调合同内在要素的相对独立性。具体的体现出来就是属人法、缔约地法或合同准据法之间的争端。[9] 属人法要求在确立电子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时适用该当事人所属国籍法律.。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就提出缔约能力依当事人所属城邦的法律。但遇到两个来自不同国家的人订立合同,两国都规定适用属人法且各自规定差异较大时,这样的话但从属人法的角度去考量是往往不够的。缔约地法主张在确定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时以合同成立地法律要求为标准.。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这项主张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数据传输的方式订立电子合同,合同的成立的地点根本无法准确的把握。合同准据法简单的说就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从它的含义看出用合同准据法来判断的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要求,但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这里的根本没有真正的量化具体标准,操作性较大.。由此我们要在合同准据法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时明确的约定了适用什么法律时,我们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基本体现。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我们则分情况讨论.。订立电子合同不外乎有B2C、B2B、C2C三种模式,我们可以一一的明确规定它们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适用法律。..,在B2C模式下我们肯定以B方(即商家)所在注册地法为依据,因为一个商家在理论上要对应无数个不确定的C方(即消费者)。第二、在B2B模式和C2C模式下,笔者人认为应该以要约方所注册地法律为依据来确定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这样更加能够体现合同的本身价值,这样要约方可以同时发出多个要约,也利于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是我们在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经常使用到的一种智能化系统,也可以简单的说是人化的物。电子代理人于传统的代理人相比,有许多.同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不同的地方.。 1.电子代理人的定义 电子代理人的定义至今来说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由此我们在判断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就有一定的难度.。玛丽莲.格林斯坦等《电子商务:安全、风险管理与控制》中指出:电子代理人是协助人们工作并代表其办事的软件。智力代理人使人们将来本可以自己办理的事情交由代理软件办理。代理人可以做到如同助手一样,自动处理重复的工作,记忆人们可能忘记的事项,聪明地汇总复杂数据,向人们学.,甚至向人们提出建议。[10]像这样的定义,有把电子代理人人格化的趋向。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化手段。我国法律对于电子代理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张楚在《电子商务法初论》中,把电子代理人比作“人造商人”。从这些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代理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而是“物化人”。[11]。 ┝咨询律师:15996265110(杨律师) 18651990859(周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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