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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律师为南京市秦淮区公民和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范围包括秦淮区下辖五老村街道、洪武路街道、大光路街道、瑞金路街道、月牙湖街道、光华路街道、朝天宫街道、红花街道、夫子庙街道、双塘街道、  门街道、秦虹街道12个街道、106个社区。
    业务范围:债务清理、刑事辩护、离婚财产、房产纠纷、合同违约赔偿、侵权索赔、损害赔偿等。

◆南京市秦淮区简介:
    南京市秦淮区地处南京主城东南,是南京市四个主城区之一,区域面积49.11平方公里,东与江宁区上坊接壤,西至外秦淮河与建邺区相连,北以中山东路、汉中路为界与玄武、鼓楼两区交界,南以雨花东路、卡子门大街为界与雨花台区相邻。区域户籍人口71.62万人,常住人口103.2万人,辖五老村街道、洪武路街道、大光路街道、瑞金路街道、月牙湖街道、光华路街道、朝天宫街道、红花街道、夫子庙街道、双塘街道、  门街道、秦虹街道等12个街道,106个社区、6个行政村,1个省级开发区——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借贷纠纷
    1、合议庭在概括争议焦点时,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对《借条》履行情况进行举证。
    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出具《借条》之前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60.1万元,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至今未见原告提供任何关于之前已经交付现金60.1万元的证据.。原告既不能说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又不能说明每次现金交付的金额,甚至不能提供现金交付之前原告方从银行取款的记录,.更不能提供其它书面证据进行佐证。而且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与《借条》的明确约定明显不符。
    4、原被告之前有多次项款往来,即使是10万元的金额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的。因此,原告关于现金交付60万元的陈述,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
    综上,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既不能提供证据,又不符合《借条》约定,更不符合双方交往惯例和人之常情.。<{{intel}}>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合同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我国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进行协商,促进合同的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早已确立了合同约定不明的解决原则。遗憾的是被告无视这些规定及本案事实,一意孤行,对明明可以解决的问题却要么声称合同约定不明,.要求增加合同条款,要么要求原告出具各种承诺,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被告的该行为也不属于合理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按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四类法定情形的一种或几种情形才能中止履行,如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贷款审批不予通过或者原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等。但是被告无任何证据.。恰恰相反的是,原告按揭贷款事项已经贷款银行审查通过时,交易条件明明已经具备,.被告却仍然采取了拖延和回避,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在原告起诉前未能履行,过错完全在被告.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遗产。
    1、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几十年以来,夫妻二人相濡以沫,含辛茹苦地将十子女抚养成人,.同饱受人间甘苦,始终不离不弃。特别是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原告一直伴其左右,体贴入微地照料其饮食起居,陪伴被继承人走完了人生整个旅程,可谓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为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理应多分得遗产。
    2、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度困难。除诉争房屋之外,在他处无任何其他住房。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原告的生活将更无着落.。.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intel}}>“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及经济、年龄等状况,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当多分。

◆南京市秦淮区律师以案说法:雇佣受伤
    刘某是在从事陈某指示和安排的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帮工人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因陈某拖东西的车辆陷入泥中,要求刘某驾驶挖掘机帮其推车”,故刘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帮陈某推车的行为依法应属于个人帮工活动,陈某是被帮工人.。.本案中,.陈某明知挖机只能用于开挖地基,仍然违章要求和指示刘某驾驶挖机去帮忙推自卸车,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加之陈某在组织帮工活动中,疏于对刘某进行正确路线的指引,最终导致挖机压倒电杆拉线并致原告意外伤害。.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刘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intel}}>

◆南京市秦淮区律师以案说法:劳动提成
    原告对上述产品超底价销售,依据合约规定应分得超底价以上部分的30%的提成。
    被告在法庭上主张原告对超期限出售的产品不应分得提成款没有依据。双方签暑的合约明确约定:“….底价以上超额部分原告30%、被告40%予以分配,与每月佣金一并结算.。”另合约中二大部分E项中约定:.“原告的销售业绩每二个月为一个考核期,连续两个月未完成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场,并扣除余下佣金。”合约中虽约定了在原告连续两个月完不成销售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场.。也就是说被告也可以在原告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不要求原告退场。事实上,被告从未要求原告退场,可以说原告对此产品的销至2005年10份是经过被告认可的。且合约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原告对其延期销售的产品不亨有超底价销售部分的提成.

◆南京市秦淮区律师以案说法:程序违法
    如原告根据第三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本案被告主体缺位,审判程序违法。
    依据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挂靠人是楚某某、顾小兰,被挂靠人为公司。二者之间为连带..。由于楚某某、刘某某已经死亡,故应由其全部继承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仅将通力公司做为被告,则本案被告主体缺位,依法应当追加楚某某、刘某某的全部继承人为本案的.同被告,.则本案的全部原告同时又是被告,而法庭却未予追加,审判程序不合法。
    原告要求通力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楚某某、刘某某与公司为挂靠..,刘某某系楚某某、刘某某雇佣,.与公司无任何..。《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被挂靠人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代理人要求公司与肇事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第三条规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完全是偷换概念.

◆南京市秦淮区律师以案说法: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外不远处有高压线的事实在出租房屋时已经告知,并告知原告不要到三楼阳台上去,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时间较长,早已应当知晓房屋不远处有高压线的事实。.
    第二,三楼阳台并不是原告所租住的区域,实际上被告刘某某对阳台采取了一定的封闭措施,而且在该阳台上安装有一个太阳能,并放置有一个大水缸,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而且阳台地面沉积了很厚的一层泥土,可以看出平时根本没有人到上面去。原告做饭、晾晒衣物及洗手间均在三楼室内被告刘某某所指定的区域内。
    第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何莉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很显然作为房屋出租人不是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被告刘某某对对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房屋承租人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本案被告刘某某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客观上是尽到了一定保护责任的,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三楼楼梯间是安装有防盗门的,而且在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时就已经将该防盗门钥匙交付给了原告.。<{{intel}}>另个被告刘某某在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一楼进门处及整栋房屋的楼梯间安装有视频监控.。被告刘某某在客观上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是原告自己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擅自允许陌生人进入所租住的房屋。

◆南京市秦淮区律师以案说法:评估无效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精神,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为保险行业内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社会中介公司,并非诉讼中涉案物品价格法定鉴证机构,.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人民.审理案件中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车损主张不被支持的后果。.
    评估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用以证明评估费的《收据》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评估费的证据使用。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借款纠纷
    我们基于本案事实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来梳理一下本案的思维逻辑:(1) ..层面,从宏观上就整个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依约将款项付至被告,该笔钱款就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因对资金监管不力而受第三人以所谓“原告退款”的名义骗取,与原告无关,并且与合同的履行也无关,被告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所遭受的损失要么自担要么向行为人去追偿,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2)第二层面,即便考虑到假的“授权委托书”的细节问题,退一万步讲,.类比“代理”的法律现象来讨论马某某的所谓“代理”行为的定性,其也是无权代理, 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也没有理由基于此认为自己无须再继续履行合同.。(3)第三层面,基于第二层面的假设性问题讨论到“表见代理”,.来追根究底考虑被 告对所见材料是否能体现原告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人马某某是否有相应代理权限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我们认为一个在注意义务方面有加重责任的商事主体,凭借其 长期的经营经验及对经营风险的特定认识,在转款时相关行为人及材料存在上述诸多重大明显的问题的情况下,显然是有审查、注意义务的,其本可以通过极低的成本去核实,以避免重大风险的发生,但被告主观上怠于核实,客观上也没有去进行必要的审查,放任巨大风险的发生,理应对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 <{{intel}}>

◆南京市律师以案说法:离婚房产
    原、被告双方涉及的争议财产系双方婚后所购买的.同房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房屋价值大概16000元每平米,总.人民币2240000元,加上所欠以后贷款28万。原告认为此房产更适宜判决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扣除余下房贷下补偿一半于被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哪一方取得房产时,应按照如下原则进行:(1)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一般情况下应照顾无处居住的一方;(2)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3)照顾无过错一方;(4)照顾身体残疾和生活困难的一方 ;(5)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原告老家系四川,在广州没有其他房产,.离婚后没有独立住房,属困难一方,原告之所有会在外面租房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样。如果原告与孩子还有原告父母挤在很小的租房下,.这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极其不利的.。同时,被告还有一哥哥在江苏扬州有房产,被告父亲也在那边居住,.原告有理由认为在被告母亲年龄增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回扬州那边与大儿子与老伴居住,安享晚年,这也是原告希望的。同时被告作为男方,工作经济条件也很不错,再加上房屋补偿款完全可以几年下来就可以买到属于自己的一套房产。.而被告作为一位弱势的女方,加上带着孩子和年老的父母,不可能像被告那样可以安心工作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所以,从照顾弱势和女方的角度来看,房产更适宜判决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在扣除房贷的基础上补偿一半给予男方似乎更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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