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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新地址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已经从拱墅区祥符镇渡驾路81号迁建).

    律师提示: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不准家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会见探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去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会见面谈、了解案情、取保候审、提供法律帮助、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亲属的合法权益.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路线导航:
    在拱墅区石祥路和杭行路的交叉口往北走200米(杭州汽车城往北),从“杭州火车站”(城站火车站)到“拱墅区看守所”需要换乘两次公交车:起始..次乘车换乘站第二次乘车换乘站第三乘车终点站城站火车站K276德胜新村K198大关路口K69(区间)渡架桥村、“杭州火车站”(城站火车站)乘坐 K276 路公交车 ,到“德胜新村”下车;二、在“德胜新村”换乘 K198 路公交车 ,到“大关路口”下车;三、在“大关路口”最后一次换乘 K69 (区间)  路公交车,到“渡架桥村”下车;四、在“渡架桥村”下车后,在石祥路和杭行路的交叉口往北走200米就到了。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相关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分局地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杭州市...拱墅分局米市巷.地址:湖墅南路337-3
    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六大队地址:康桥路20号
    拱墅公安分局半山...地址:宁和弄3号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组织开展对社会开放活动
    为积极展示看守所文明执法、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公平主义,促进社会和谐,全面接受监督形象进一步赢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理解.。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组织开展社会开放日活动,专门邀请拱墅区十二家律师所律师代表来所参观。12名律师代表由拱墅区.率队来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参观并召开座谈会.。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领导向与会人员介绍了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今年以来开展“五化建设”、“三除一创”活动情况及取得的成就,并以“人权司法保障看守所”为主题,介绍了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的各项工作情况。
    座谈会上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领导就看守所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浙江省司法厅浙司(2014)6号文件“关于刑诉法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具体情况向与会人员作了介绍;与会律师代表对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在丰富教育感化工作,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方面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和意见。
    最后拱墅区.副..表示对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开展征求律师意见的开放活动表示感谢。并表示在普法宣传进监所方面,区.将全力支持加强合作,充分发挥司法的专业优势,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法律宣传和帮教。同时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踩住执业底线,为.建和谐法治社会而努力.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组织社会开放活动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统一部署,开展“法治文明看监所”对社会开放活动,活动邀请了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社会帮教联系点单位,浙江理工大学科技与艺术学院师生代表20名来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参观。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一贯以高墙、铁窗、电网这些设施让人倍感神秘。为充分展示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依法、严格、文明管理和保障人权的良好形象,进一步加强社会对监管场所的了解。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的民警向大家介绍了看守所的.建工作、职能任务、硬件设施、教育管理、医疗卫生、伙食保障、权益保障、监管成效等基本情况。
    随后,引导员带领大家参观接待受理中心、家属会见区、执法办案区、监控室和监区,参观人员通过零距离接触,了解了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在押人员教育改造、生活环境、医疗卫生等状况.。参观结束后安排了因危险驾驶被判刑而留所服刑的人员现身说法教育。最后所里还召开座谈会,并向参观代表发放征求意见表。
    通过此次活动,参观代表零距离、面对面的了解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的管理情况,真实真切地感知“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新形象,同时也展示了我所法治文明建设新水平.
    浙江理工大学科技与艺术学院的学生纷纷表示,自己也是..次来到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还现场听到了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服刑罪犯现身说法,感触特别深刻。
    半山.结合“三分四化”垃圾分类宣传活动,联合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支部在辖区田园社区开展“捐献衣服”献爱心的活动。所内民警、辅警积极参与,纷纷献上了自己的一片爱心和一份关怀。通过此次活动,增进了支部间的合作与交流,.同提升了.建工作水平。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抢夺罪以案说法
    刘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在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抢夺金额应当认定为9000元;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将分得的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采纳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刘某某的抢夺金额应当认定为9000元,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将分得的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后.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中,辩护律师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做出准确的判断,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抢夺罪,但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过表现。同样重要的是,在案发后律师积极引导刘某某及其家属返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最终对刘某某作出轻判。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减轻处罚
    鉴于于某某主动、积极检举办案机关尚不知情、尚不掌握的两名同案犯,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两名同案犯,且在抓捕现场指认出两名同案犯,属于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1.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庭前和法庭上的供述,并与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于某某:然后我又说我要立功,毒品是老板的,老板现在在外面,现在出去抓他还来得及,民警就押着我开车在码头寻找赵某某,在出港不远的道边我看见赵某某了,我就告诉警察这就是老板,警察就把赵某某和一个男的一起抓获了。
    赵某某(36):在晚上10点多到的大连,下船后阿文和他老婆去开车,我和陈某某在外面等阿文,然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
    2.办案机关的文书中也证明了于某某在船下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陈某某,提起批准逮捕书(一卷14页):于某某被抓获时交代同案犯赵某某、陈某某已经下船,该人配合公安机关在船下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抓捕经过(二卷4页):于某某被抓获时交代同案犯赵某某、陈某某已经下船,该人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
    3.经律师要求,具体办案单位XX分局XX大队及其所属具体办案此案的相关人员提供了书面补充说明,说明了具体的抓捕过程,足以说明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先前XX排出所相关人员未参与现场具体行动,故不了解抓捕细节,其提供的“于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不属实.
    4.若在现场的证人廖某某若能提供证言,其将也会印证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贩毒
    一、被告人徐某某带来的103.71克冰毒与与被告人宋某某无关。
    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想要购买被告人徐某某带来的103.71克冰毒的主观意图,也没有实施购买行为.。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据卷第36、37页),在被告人宋某某家里搜到的103.71克冰毒是被告人徐某某带来的,搜到之前属于徐某某所有,被告人宋某某只是帮被告人徐某某看了冰毒的质量,没有说要买,也就没有谈价格,并没有付款(徐某某的包内只有380元现金,证据卷第63页),刘晓军也没向被告人宋某某交货.。这一点蒋敏的供述中也予以证实(证据卷第80、81页)。可见这103.71克冰毒完全与被告人宋某某无关,被告人宋某某不可能因此而构成贩卖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抓捕当日,被告人宋某某未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某某供述,他想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证据卷第63页)即,0.3克(证据卷第64页),刚进入被告人宋某某家中就被抓获.。虽然,王某某想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冰毒,但王某某来的时候被告人宋某某也已经被警方控制,双方没有谈价格,被告人宋某某也没有说是否卖冰毒给,卖多少,也没有交易行为,因此,被告人宋某某不可能因此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被告人宋某某家里有冰毒,不是为卖而买毒品,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在被告人宋某某家里搜到的103.71克冰毒属于徐某某所有,被告人宋某某没有购买也就没有取得该毒品的处分权,他没有权利去卖这些毒品。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时,王某某供述其想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证据卷第63页)即,0.3克(证据卷第64页).。而在王某某只需要0.3克冰毒,被告人宋某某不可能将103.71克冰毒卖给王某某。更重要的是,在被告人宋某某家里搜到6.9克冰毒(见搜查证据卷第64页和《起诉书》),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宋某某打算分给王某某冰毒,也不需要用到徐某某所有的103.71克,完全可以把家中的6.9克分0.3克给王某某。因此,被告人宋某某不是为卖而买毒品,不可能将徐某某所有的103.71克冰毒卖给王某某。事实上,被告人宋某某自己是吸毒人员,还和朋友一起吸(证据卷第82页),毒品消耗大,他持有毒品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积极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且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属于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无前科无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在案发过程中能积极阻止他人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的寻衅滋事具有偶发性,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出于朋友义气,在加之当时也收到了来自某某的拉扯、推搡,故在酒精的作用下,被告人因无法准确辨别是非而作出了过激行为。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还能够积极阻止其女友殴打他人。这与事前.谋,或者经常惹事生非、耍威风逞强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被告人事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多次讯问笔录中的口供基本一致,没有反复,均如实供述罪行。在看守所期间,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已,也充分认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和自身行为的错误。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庭前通过主动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认真履行了全部和解协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源于酒后失控,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将有利于使其悔过自新。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同抢劫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与其他被告人有.同抢劫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构成了抢劫罪的.犯,那么根据《刑法》关于.同犯罪的规定,.同犯罪必须具备.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联系到本案,被告人xx并未与他人形成抢劫的.同故意,根据被告人薛自强的供述,他们六个人在xx宿舍喝完酒后,是李提出要出去抓个人,薛自强理解的是打架,另外几个人怎么理解的自己并不知道;同案的柴也一直供述到,当时喝了不少酒,后来李政说出去“活动活动”,柴理解他说的“活动”是打人,就跟他们一块去了。同案的潭鲜泽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六个人没有商量,当时说的就是骑摩托车出去兜风去。另外从其在检察机关供述可以看出,当时是李华政说“出去逮个人弄吧”,潭以为出去找事,后来打那个男子并且从他身上搜手机钱的时候,才知道这是在抢劫;另外从同案的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当时,李说“出去逮个人弄吧”没说别的,叶也认为就是出去找个人打。他们六个人中,除这四个人外只有李华政、刘两个人供述称,当时李提出的“出去逮个人弄”就是去抢钱的意思。也就是说,李所说的“出去逮个人弄”只有刘一个人以为是出去抢钱的意思,其余四个人都以为是出去找事打人。所以,公诉机关仅片面采信他们两个人的供述,就认定其六人经预谋后实施抢动,而对其余四人的一致供述的情形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显然违背刑事采信证据的规定,难道四个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效力不及同案两个被告人的供述吗?公诉机关的采信依据何在?显然,这样的指控与证据反应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
    一、被害人“所谓的”轻伤部位“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周XX所谓,因为被告人周XX没有击打这个部位.。关于这一点,受害人笔录完全可以证明.
    至于发现胸腔积液或肋骨骨折后受害人的“有的放矢”证言,有失客观公正,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的依据。
    二、XX中医院原始的病例中证明受害人入院时,没有“肋骨骨折”,这份原始病历对玉利入院时的伤情中是否有“肋骨骨折”的诊治及记载真实客观,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XX.刑事技术室所做的“轻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该结论是根据“修改后的病历”做出,不能反映“入院时的伤情”,不具备客观公正性.
    2、XX.刑事技术室根据受害人“入院时的真实伤情”已经做出了“轻微伤”的结论.
    四、受害人是否存在“肋骨骨折”值得商榷。因为有多重结论.
    受害人的所谓的“肋骨骨折”何时形成有如下可能:
    1、受害人与两被告的父亲打架时形成,因为两人曾经“抱着一起倒地”。
    2、受害人入院后私自外出形成。
    医生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出于某种需要出具证言;
    2、猜测性证言;
    3、病例缺失,不排除人为因素;
    4、病人不需要卧床,仍旧按“二级护理”.
    以上三点说明缺乏公正性、客观性.
    综合以上:本案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公正性、关联性且矛盾点巨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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