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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28万,并有借条,借条上签注的“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出借人刘某某已自认系其书写.。因此,争议焦点落在借条上的该行签注,是出具借条时经顾某某同意由刘某某所写,抑或是事后刘某某自行添加的行为,需要进行进一步查证。而要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无论对刘某某还是顾某某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到对本案的正确判断.

  律师评析,原告刘某某主张应由担保人顾某某承担马某某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此时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其表面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顾某某一方.。而作为被告的顾某某否认该签注是出具借条时经其同意书写的,而是原告刘某某本人事后添加的,并在一审诉讼中向.申请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该签注不是顾某某本人所写以及借条上“顾某某”三个字的签名与该签注形成时间的先后。由于原告刘某某也确认该签注系其自行书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已就该事实进行自认,被告顾某某无须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故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由于借条上“顾某某”的签名与该签注的形成的时间间隔不长,鉴定部门很难鉴定出其形成的时间先后。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就集中在证明该签注的书写时间以及是否经过顾某某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刘某某自认该签注是其书写,而借条标题、主文及落款时间又是马某某本人书写,鉴于原告刘某某既是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也是该借条凭证的唯一持有人,又是涉及顾某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直接签注人,刘某某依该签注内容所要证明的目的是顾某某承担主债权期满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顾某某有权对该签注的真实性和书写时间提出质疑,也就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质疑和异议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在采信该证据时应当充分有效地排除顾某某所提出的质疑,也就是对刘某某所提供的签注上存在的瑕疵和漏洞进行填补,否则不能轻易据此作出裁判.
    至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通过顾某某提出的合理质疑而再次转移到了原告刘某某身上。也就是刘某某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的漏洞和瑕疵负有说明、解释和另行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借条由马某某写好,其本人在该借条上签注“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字样,然后经顾某某同意签字,并非事后添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时应由刘某某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签注系出具借条时就存在并经顾某某同意的事实,并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但刘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故应认定刘某某对该事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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