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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方某某又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4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借款逾期后,马某某诉称, 254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200万元,又借了54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方某某辩称,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254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254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某1月20日结账当天是否交付54万元现金?

  律师释法,关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惯、借贷金额、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则表现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惯、借贷金额、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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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马某某起诉主张方某某在1月20日存在54万元的借贷..,并进行全款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成立的出借人马某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马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见证人的证言,但方某某并不认可现金交付54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马某某对于现金交付54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马某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另外,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笔款项交付中均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在第五笔款项交付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惯不符。故二审.难以认定原告马某某现金交付54万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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