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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李某某被顾某某、岳某某招录进来从事诈骗活动,担任业务经理,冒名给客户充当指导老师,诱导客户投资,控制交易行情,对新进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等.
    律师说法:李某某虽在到案共犯中作用较大,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业务员一样工资为从被诈骗金额中获得的提成.。李某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发挥及提成高于马某某、李某的情形,都应是量刑时考量的因素,不影响对其从犯的认定。
【成功辩护】
    律师成功辩护,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理由如下:
  1.在本案诈骗共同犯罪中,单就该三人之间的..看,李某某系业务经理,马某某、李某系业务员.。李某某指导与培训马某某等二人,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后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顾某某、岳某某最早产生犯意,提供资金、场地、装备和租赁平台,完成了整个的组织、实施、策划等犯罪活动,诈骗所得利益也直接归属该二人,系主犯。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皆为招录进来,受顾某某等二人的雇佣、安排和指使从事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辅助的.。所获收益以被骗额度为基础赚取提成,获益明显低于顾某某等二人,应均为从犯。

  2.通常情况下,从被害人被引诱进入所谓的理财体验群,到愿意投资,再到实际注入资金操作最终被骗,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整个诈骗链条中,电话业务员、业务经理、后台控制人员等参与人员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对诈骗成功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否从被害人受损金额中获得提成,不应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发挥了相应作用,即应成为量刑的依据。对诈骗类犯罪行为人量刑时,是否从侵害的法益中获利、获利的多少不是决定其刑罚轻重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综合判定。
  本案中,李某某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对马某某、李某等业务员的培训工作,安排发布虚假的信息等,其作用大于一般业务员,应对其培训的业务员诈骗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以未与被害人甲联系过因而主张不对甲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同时其因诈骗所获的提成也高于一般业务员,说明其诈骗金额较高,反映了其主观恶性较大,故量刑应重于马某某、李某某。
    本案以科学界定李某某系从犯为基础,尊重分案处理中对主犯顾某某、岳某某量刑的生效既判力,结合李某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规范量刑,实现了量刑的均衡和罪责刑的统一。同时,对同为从犯的李某某与马某某、李某量刑区别对待的结果,是司法裁判对司法政策核心的贯彻,实现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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