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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虚报住址、简历、身份证号码并使用假的学历证明应聘到某某公司任销售员,以便找机会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并使该公司无法找到他。刘某某在某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刘某某为某某公司到徐州收取其经手销售给客户货款.。刘某某收取货款之后,遂更换手机号码,不到单位上班.。致使某某公司找不到其人而将该款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案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欺骗方法骗取招聘单位信任,被应聘为销售员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四假”手段,即使用假的住址、简历、身份证号码和学历证明的欺骗方法骗取某某公司对他的信任而被聘为销售员,并利用销售员这一职务便利骗取该公司的应收货款,诈骗数额达10740元,属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销售员这一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虽然同时构成了诈骗罪,又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但属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欺骗方法骗取某某公司信任应聘为销售员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该单位货款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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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出庭答辩,最后认定为诈骗。理由是: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四假”手段去应聘某某公司销售员,其目的就是为了找机会非法骗取和占有该公司财物,然后逃之夭夭.。否则,没有必要去弄虚作假。刘某某在预审环节和庭审中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是有目的、有预谋的。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采用假的学历证明、简历、身份证号码、住址等欺骗手段骗取某某公司销售员职务,嗣后再利用这一职务便利,使公司客户信以为真“自愿地”将该公司货款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故意产生在骗取销售员职务之前、而单独的骗取职务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必须与骗取财物的行为结合起来,才能构成诈骗罪,故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和牵连犯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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