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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孙某某欠马某某货款167000元,后因生意纠纷,双方产生纠葛,2002年2月的一天,马某某带领数个社会人员闯入孙某某家中,大吵大闹,声称要求孙某某归还欠款,并胁迫孙某某当场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载明:结欠马某某货款167000元。孙某某妻子见状拨打了110,马某某等数人带着欠条逃走。
    2004年1月,马某某以该欠条为证据向常州市.起诉,要求孙某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孙某某则辩称,其于1996年早已归还马某某的货款,要求.撤销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欠条,并提供了当时的报警记录和冯某当时所写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明确载明:马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无任何的经济纠葛。
    .审理后意见不一。
    ..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马某某的诉请,判决孙某某履行还款的义务。他们认为孙某某已经是成年人了,应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要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像孙某某所说的已还清欠款,则完全没有必要再另行亲笔制作欠条交付马某某了。故孙某某应该承担该欠条上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孙某某,驳回马某某的诉请,撤销该欠条的效力。马某某带领数名社会人员到孙某某家中大吵大闹威胁孙某某,索要货款,其行为构成对孙某某的胁迫,使李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恐惧,在此情况下孙某某所作出的结欠货款的意思表示,是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因此,依法应判决马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关于货款167000元的欠条无效。笔者同意该种意见。
    常州律师说法: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以这种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常州律师认为,本案中,孙某某是因为受到马某某的胁迫,才立下“欠条”。首先马某某有胁迫孙某某的故意和行为.。马某某领着数名社会人员到孙某某家大吵大闹,威胁孙某某。马某某这样做就是故意要使孙某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从而按照他的要求作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其次,孙某某由于受到马某某上述行为的胁迫,内心产生恐惧,即意识到如果不满足马某某的要求,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将要受到马某某的威胁。第三,孙某某正是因为有上述的心理恐惧,最后才迫不得已违背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而写下“欠条”.。因此,孙某某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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