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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另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两个变更”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联系或者影响?笔者认为,“两个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没有影响。因为合同属于合意范畴,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7条等所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登记等手续都是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

公司章程的效力
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

公司章程缺少任何一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都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例如:公司名称、公司住所、股东出资、公司资本等。公司章程制定后,即发生效力,并不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公司章程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基本规范属于强制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认定无效.。公司章程的修改只有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作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效力.。公司章程的无效,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效的公司章程存续期间,基于章程所为的行为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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