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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地址在杭州市桐乡市凤鸣路,坐北朝南,在桐乡市卫校西侧,是桐乡市公安局关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

    律师提示:桐乡市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桐乡市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桐乡市看守所相关机构
    桐乡市公安局地址:利民路植物园西边
    桐乡市公安局交警车管所地址:梧桐街道茅盾东路172号.
    桐乡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地址:桐乡市其他庆丰南路1号
    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地址:校场东路1446-6

⊙桐乡市看守所开放日活动
    桐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校师生等100余名社会各界人士受邀参观桐乡市看守所,家属会见室、律师会见室、谈话管教室、医务室、图书室……在参观了诸多功能室后,一名代表感慨道:“一直以来,我都觉得桐乡市看守所应该是一个阴暗、压抑的地方,但没想到竟然有如此多的功能室和人性化管教措施。”
    “对在押犯人的人性化管教一直是看守所注重的工作之一。”桐乡市看守所介绍,桐乡市从在押犯人的生理、心理等角度出发,采取多重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
    首先,在押犯人通过申请,每月能够在家属会见室中与亲人两次会面,从心理上满足他们对亲人思念及关怀的渴望;其次,每月在押犯人还有一次机会提出申请改善伙食,可用家属送来的现金购买桐乡市看守所统一采购的水果、零食等,每月限额为每人500元。
    而在医疗保障方面,桐乡市看守所还配备了5名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医师,除每年对在押犯人进行一次体检外,他们会随时掌握患病犯人的身体情况.。一旦遇有医师无法确诊的疾病,犯人会被送往桐乡市..人民医院,经绿色通道..时间外出就医.

⊙桐乡市看守所
    为进一步加强桐乡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医疗服务,保障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维护看守所的监管安全,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省卫计委《浙江省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专业化建设工作方案》的要求,市一院驻桐乡市看守所门诊部签约揭牌仪式在桐乡市看守所举行.
  据了解,市一院将按照医疗派驻协议派遣医务人员赴驻桐乡市看守所门诊部开展日常巡诊治疗等工作,并实行24小时在所值班制度;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在押人员健康档案;为在押人员来医院就医开通绿色通道;强化相关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健康讲座和咨询等服务。市一院将不断提升门诊部的医疗诊治水平,为公安执法工作提供更加专业的医疗保障服务。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是因家里经济压力大,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两个智障孩子的医疗费也十分昂贵而被赵某劝诱、纠集,被动地参与犯罪活动的,其并未参与实行盗窃犯罪的关键重要情节(撬锁、搬货)。在销赃和分赃两个重要环节中也没有任何的发言权,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望风和协助销赃,梁某某只是被动地跟随赵某听从赵某的指挥,对于整个盗窃活动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
    另外,梁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购赃物,而非参与盗窃活动。赵某最初找梁某某是因为梁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赵某想在盗窃成功后..时间销售给梁某某,当赵某第二次找梁某某要求其收购赃物时,恰逢郭某某在场,郭某某提议直接销售给高价收购废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负责安排车辆和人员,直接销赃给其他人能获取更多利润,梁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购赃物转变为协助销赃。事实证明整个销赃及车辆人员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梁某某只是协助赵某和郭某某销售赃物,其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既非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非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其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后来在别人教唆下才转化为协助销赃,在.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同犯罪中的从犯。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
    1、依《刑法》第128条第1款之规定,不难得出,行为人必须存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且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状态、并且客观上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能够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记载仅限于个别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过枪支,在此情况下认定其实施了该类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令人信服.。另在收缴的枪支上也没有刘某的指纹.
    2、查获枪支的地点并非刘某租用,而且系公.场所,所以不能推定刘某非法持有。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该案查获枪支的地点并非刘某租赁、也不是刘某固定居住的地点,并且该场所系一个任何人可以随意出入的场所,在旁边麻将室的人员均可能进入休息,所以即便是从该处查获有枪支的情况,也不能推定刘某系该枪支的掌控,所以刘某系无罪的.。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宜认定为盗窃转化抢劫行为
    1、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转化型抢劫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接近较大和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节之一。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欲行盗窃的物品价值很低,只有1千余元,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的伤害和威胁,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盗窃转化抢劫行为。
    2、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本案当中,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事发当时,其只是负责开车,用石头砸车的行为是其他两个犯罪嫌疑人所为,并且受害人并没有明确指认事发当时是被告人刘某用石头砸的车。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两名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是两个人拿石头砸车,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事发现场到底是两个人还是三个人用石头砸车,并不确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疑点 ,并且无法排除,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本案并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其一,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在社保局办公楼巡逻,当他巡逻到708室时,发现办公室门没关,出于对工作的负责,被告人来房间查看,在房间里看到电脑时,首先并没想到要偷窃,而是想将这一不正常情况报告给上级领导。只是在巡查到四楼后,临时起的贪念,将电脑占为已有。被告人的这一盗窃行为和那种预谋踩点、撬锁入室的盗窃有着重大区别。其二,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的疏忽为盗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该单位工作人员下班后,办公室不关门锁门,也为盗窃行为的发生制造了条件。其三,被告人在与单位有关对讲机损坏纠纷中,被单位强行扣罚了700多元工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自已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从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价值来看,后果不重,社会危害不大。被告窃取的是一部使用了一年多的手提电脑,估价金额也只有1.1万元,在二手市场上也只能卖到两千余元,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其后果不重,社会危害不大.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是完全客观的。现在,我们分析一下,李某等人的行为。
    1、行为动机。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等人因为自己身上没钱,为了过元旦,便相约到某桥头处向学生“诈钱”,
    2、选择职中学生作为侵害对象的原因。按被人李某的供述,因为自己在职中上学时因为打架被开除,职中学生都知道自己,他们不敢报案。
    3、使用的手段有四种情况:一是用语言威胁--“你不认识我么?我以前也在职教中心,现在混社会,你不给钱就打你”,在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受害学生虽不情愿但都乖乖地交出了随身携带的部分现金,5元到10元不等,最少的5元,最多的20元。二是使用轻微的暴力.。对极个别不愿交、有反抗意思的,也只是采用了在脸上打上耳光、在屁股上踢一脚这样的轻微暴力。在这种情况下,都能达到目的。三是对于没有带钱或带钱不够者,告诉学生放学后,送到某处.。四是对多交者,还要退回一部分.。其中W同学拿出了100元,李某只放下了10元,其余的就没有收。向学生李某要了20元,还找给了10元.。学生银某拿出了50元,被告张某接过后,还找了30元.
    4、向学生弄钱的目的,按受害学生X的作证陈述,“李某告诉我,要钱的不是目的,是为了兄弟”,按李某的供述,是由于“已经拉了他们一年了,现在收取走”按受害的学生说,李某往往向学生问“你们在跟谁混?”,当学生把钱给给李某等人后,李某往往丢下一句话,“以后有啥事,你就找我”,这就说明是为了收取所谓的保护费,是为了做学生头。
    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是客观事实,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
    1、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韦某某,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每次会见均留下了伤心、悔恨的眼泪,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服从管理,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本次庭审中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其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韦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韦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其它犯罪前科,属于..次犯罪。此次犯罪也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的淡薄,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也谈到由于自己文化少,没有学.法律,只是简单的认为这样的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没有意识到其是犯罪行为。但不管怎么讲,被告人韦某某的此次犯罪是初次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被告人韦某某涉及的犯罪行为已经所指控的罪名,被告人韦某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数万计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只是顺意的接受一些事实,其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危险程度较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轻处罚
    在本案发生后,三名侵害人相应逃离现场,张某回到呈贡交通学院将情况告诉家人,家人要求张某不要跑,如果公安机关找上来应如实告诉案件情况,而另两名致害人则逃离昆明至今没有归案,逍遥法外。第二天某某公司负责人找到张某,告诉他问题不严重他们会出面解决,要求张某继续上班,由此张某也相信没有事,领导能摆平解决,就没有想到去.自首交待情况继续上班.。之后李春秋打电话给张某,教唆张某逃跑,张某不为所动没有逃跑。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告知公安机关张某可能在何处,于是在公安机关准备拘留张某前半个小时,某某队长再次打电话给张某,说公安机关来找他,张某说声好也没有想到逃跑而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了如实的详细供述。从以上事实证明,张某没有想到逃避法律责任,则是等待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其愿意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主观恶性小得多,应该给予从轻处罚.

⊙桐乡市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从犯
    从涉案情况看,被告人赵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购买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从整个案件的主要分工来看,被告赵某在.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相反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当庭陈述,赵某是被胁迫参加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赵某一出生便注定其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源于本人自愿.。犯罪分子利用聋哑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前较常见.。很显然,象赵某这种被迫盗窃的残疾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赵某陈述,之所以一次又一次犯罪,有其客观原因.。曾有犯罪团伙成员数次在其家附近,并多次扬言,如果不加入盗窃团伙,家人将会受到灭门之祸.。被告人赵某不懂得依法保护自己及家人,而是听任他人摆布,被动实施盗窃行为。根据《残疾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利用残疾人为自己某福利的犯罪团伙的头目应该从重从严进行打击。
    赵某加入该团伙属于被胁迫,不得不参与犯罪。赵某被迫加入该团伙后,仍处于他人控制之下,接受他人指令,属于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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