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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地址在宝山区月罗路2101号,来访路线:沿着月罗公路开到集贤路就到了。

    律师提示: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不准亲属探视,只有律师才能去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取保候审、确定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无罪等,争取从轻处理、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相关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588号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庭前证言不能证明控方的指控
    1.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带有明显的诱供,属于非法取证.
    2.张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在造地过程中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不能证明此行为是陈某的行为,只能证明张某某借给李某2万元.
    3.张某某称陈某让其拿上钱交给李某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
    4.张某某称2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是好处费不具有真实性,李某的母亲有林地,见辩方提供的证据.。  
    5.张某某证言中称,“李某是一把手,李某管的我”,这充分说明张某某想行贿,陈某没有行贿的主观与客观必要。
    6.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行。张某某称给李某10万元好处费,李某每次拿钱都打条,都是以借的的名义要的钱。在同一份证言中,张某某称,分别给李某的3万元与5万元中,张某某都借了1万元。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借的钱属于借款(还没有借条);李某有借条的钱却是行贿,不符合事实、情理与逻辑.
    7.按照常理,行贿是秘密的,不可能又打借条,又有很多人在场。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走私自首
    从公诉证据分析,卷一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海关受案的依据只是情报处移交的被告甲公司涉嫌“伪报品名、集装箱夹藏”走私的线索,但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没有掌握,他们知道的也仅仅是线索而已,根本不符合立案条件,虽然其在5月17日草率立案,但纵观公诉卷宗辩护人看不到之前有符合立案的证据出现,那么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立案时是仅凭部分线索立案的,而没有掌握被告单位犯罪的确实证据,更没有掌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证据,也没有锁定刘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抱着摸底排查的心态来到被告甲公司调查谁是单位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当时法定代表人不在家,刘某某完全可以不接受调查,但刘某某就是在此情况下主动站出承担责任并随同侦查人员来到海关办公室签了传唤通知,并如实交代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高价低报、出借手册等走私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规定,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依法应当认定为刘某某自首,并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重大立功表现
    上诉人唐某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其弟唐某某劝说被告人胡某自首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首先、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根本目的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借助具有悔过表现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制止犯罪,揭露犯罪,迅速有效惩治犯罪,使刑事司法活动高效化和诉讼成本低耗化。同时,作为一种鼓励措施,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这是立功制度的价值所在。
    本案中,上诉人到案后及时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其弟弟唐某某找到被告人胡某,并劝说其投案自首。其虽然行为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立功的具体规定,但是上诉人正是基于立功赎罪心理的支配下,才委托其弟弟想方设法联系、劝说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并在其弟的努力下,最终成功劝说被告人胡某自愿投案自首,提高了司法机关抓获罪犯的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节,取得了比上述具体规定更加好的效果,更加符合立功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如果仅仅因为上诉人的立功情形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否认了上诉人的立功表现,无疑会损害犯罪嫌疑人及亲属立功积极性,贬损了立功制度的价值。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犯罪数额。
    首先,起诉书中指控的本案犯罪时间是6月至8月,而公诉人在庭审中任意将被告人xxx犯罪数额的统计时间扩大为3月至8月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象上看,被告人xxx对赌的对象只有两个人,即杨x和郑xx,而不包括其他人。从被告人xxx6月至8月的账户资金表来看,杨x转账存入部分合计58520元,郑xx转账存入部分合计6150元。被告人xxx当庭辩解其中郑xx的一笔1000元是礼金,杨x的一笔30520元是借贷,被告人郑xx、杨x均当庭对质认可.。而对于证人罗x和胡xx,起诉书并未将他们列入犯罪对象,银行账单上也不能反映出他们在6月至8月期间与被告人xxx有赌博资金往来。被告人xxx犯罪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认定.。据此,辩护人统计的被告人xxx犯罪数额为33150元。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自首
    被告人xxx是在其丈夫祝x打电话规劝其前往xxx.投案自首的,后于3月25日xxx公安分局xxx.出具了xxx的归案说明,归案后,被告人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xxx对于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只是作了辩解和补充,并不构成翻供.。即使是其对账户往来资金中郑xx的一笔1000元是礼金,杨x的一笔30520元是借贷的辩解,也得到被告人郑xx和杨x的当庭对质认可,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其辩解的行为也不构成翻供。被告人xxx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认定事实错误
    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确实给证人徐某某与王某某作过底稿,但是,证人徐某某与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词,并不是被告人黄某给证人所作过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徐某某所作底稿,关于到广东打工的时间:2006年8月到12月,原来是空白的,这个时间,也不是被告人黄某提出和确定的,关于证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也是原来也是空白的,因为黄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审开庭之前没有见过证人徐某某,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所以,控诉机关指控说照抄,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王某某所作底稿,是根据其问话内容形成了.。从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来说,本案的证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高,他们不知道证人证词如何出具,叫律师先写一个提纲或是草稿,再根据草稿出具证词,也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是允许的,也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徐某某与王某某作过底稿,就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故意让证人出具假证;并且,从证词本身内容来说,也明确的提示了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们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绝作假证的,而他们如果明知是假证,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显然就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无关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强奸罪
    从女方事后的态度看,被害人穿好衣服后,迅速将内衣扔到马桶里并用水冲掉,积极整理床单和拖地。并从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陈述中,前三次均没有承认与被告人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因此事对被告人没有产生仇恨,否则她不会积极地销毁证据,掩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从其内心讲不愿看到被告人因此而受到惩罚。毕竟,双方也是恋爱..。
    从该行为对女方造成的后果看,本案被告所实施行为短,受害者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损害,衣物没有任何破损,没有给社会、受害者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从报案时间看,受害人本人并没有报案,而是其男朋友杨xx报的案,杨xx报案是基于被告人将其打伤,并且与被告人、被害人系三角恋爱..,可见报案目的不单纯.
    综上,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的过程中,只对被害人采取了搂抱的手段,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暴力或胁迫手段,受害人也没有激烈反抗,至始至终也未呼救,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伤害也有别于那些遭到陌生人暴力强奸的要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其他伤害。被告人过于主动,且带有一定的强迫性的行为与女方自身带有半推半就的成分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非法证据
    通过抓而不诉等非法方式,获得证词.。本案中,杨业勇和杨炳就、劳次、吴富等人的证言,使用的都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但他们的身份到底是处在自由的证人还是面临刑事追究的被告人,不能明确。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通过抓而不诉、扣押取证的方式逼使其做出违心的口供,也同样具备刑讯逼供的特征,属于非法证据.。在公诉方未能提交羁押手续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人的证言,不能排除受到胁迫和威胁的嫌疑,不应当为法庭所采信。
    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2011年5月出现了.彭飞、市.周忠霞、是中级.万明坤联合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这种公检法联合讯问的情况,本律师孤陋寡闻,至今才是..次看到。这种办案,违背刑诉法关于公检法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破环了司法的平衡和.中立、公平裁判的法律精神,客观上表明了.未审先定,使被告人最后期待.查明案情、洗去冤屈的希望彻底破灭,对公正司法产生绝望.。因此,自2011年5月后的所有证据,都属非法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2010年6月颁发、7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2011年1月1日后的全部新证据,其侦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获得的方式是通过刑讯、关押等暴力非法手段而取得,因此,都属于非法证据,请.对这些证据予以坚决排除。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斗殴
    被告李开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轻微,相反斗殴的对方组织者张波却应对这一斗殴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已查明,李开闰虽然当天因为受到张波的无理斥责,而又当作龙海燕的面,怕失去面子,故死充硬汉,硬着头皮应允了张波的到安昌河堤解决问题的提议。但他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财力物力和实力通过以武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就在当晚被告李开闰就从主观上把这件事放弃了,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查明,当晚李开闰正拿着酒杯等餐具准备上班,在过道上碰到张波,于是胆怯地对张波说“今天晚上可不可以不去(安昌河堤)”,哪知张波一口回绝,说那不得行,我人都约好了,不去后果自负。从这一细节其实可以看出,李开闰在此事中其实是相当被动的。而且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到达现场的表现看出来,到达现场后,也是人高马大的张波一方掌控着现场的局面,相比较而言,李开闰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而李开闰当时也是一直在旁边观看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因为另一被告向东实然抽出刀子砍伤了人就此结束。因而李开闰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而不像一审.认定的那样将李开闰列为策划者和组织者。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又不起诉另一嫌疑人张波呢,这不是明显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吗。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律师以案说法--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特异体质者引发死亡的案件,  也有许多起。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负责?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如下:(一)从客观上来讲,王某某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脑袋出血,引起血肿形成脑疝而死亡,但王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尿毒症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从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001号中记载患者因“头外伤后神志不清伴干呕一个半小时”入院……患者患尿毒症三年余,一直于我院治疗,入院后请肾内、麻醉科会诊,患者有尿毒症无尿,不能耐受麻醉,保守治疗,呈脑力衰竭,后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抢救。(二)从主观上来讲,首先,尹某某不具备追求死亡结果的故意,他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尸检上来看,受害人尸表挫裂伤,表明击打力度不大,使用的是半块砖头大的水泥块,而非刀、枪等器械.。其次,王某某在主观上只是参与打架,因朋友老婆被调戏而去教训一下对方.。因为,本案中被害人患有三年多的尿毒症,外表并无明显的反应,王某某本人及张某某、唐某某事先均不知道,尹某某更不可能预见到22岁的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尿毒症.。所以,此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尹某某的罪刑应当与其行为相一致,如果受害人没有尿毒症,是一个正常的青年,其头部受伤后能立刻进行抢救治疗,而不是等上一个半小时,又是多个科室会诊,及时开颅进行手术,不会形成血肿导致脑疝,更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
    如果认定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如果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要对行为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判决的结果,对行为人来讲未免太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期相比较要低得多,罪刑基本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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