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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t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t某某诉南京G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t某某的代理律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代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处,用被告提供的车辆从事运输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长途、带货补贴,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但被告不予理会,直到2022年4月18日才为原告补缴了社保,但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显示有原告名字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代签劳动合同,被告亦自认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代签的,且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工资为4250元,与原告实际的基本工资也不相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或明知其代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28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379元.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2022年3月克扣的工资以及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工资。
1.被告克扣了原告2022年2月工资3000元,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2月9日,是被告给全体员工安排的春节假期,所有员工都放假,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请假或缺勤,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克扣原告在正常假期内的基本工资.。2022年2月10日是原告需要去办理被告车辆的年检,也是因工作原因,并非缺勤,当天的工资应正常发放,因此,被告应将克扣原告的2022年2月的10天共计30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
2.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7日,因原告的大伯去世,原告向被告请的是丧假,被告不应克扣原告3天共计900元工资。
3.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24日,因南京发生疫情,原告居住的小区在疫情管控区,原告被赋黄码,黄码期间原告一直待在被告处,被赋黄码导致不能提供运输工作,是因为疫情原因,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000元。原告也在黄码取消后,及时返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4月基本工资9000元+长途补贴900元,共计9900元。
4.关于2022年5月、6月的长途和带货补贴,原告提供了全部的签证路单和送箱单予以证明,且2022年5月,因疫情原因,部分道路没有解封只能走高速,故2022年5月原告走高速也是有补贴的,2022年5月的长途、带货补贴共计5650元,2022年6月的带货补贴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工资14650元,2022年6月工资1841元.
三、原告在2022年1月1日、2022年5月1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1.2022年12月30日,原告运送货物到武汉,2022年12月31日,原告将货物运达武汉并将签证路单拍照发到在微信工作群中,2022年1月1日上午,原告将货车从武汉开回南京,并在微信工作群中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二桥今天让不让走”,之后原告又让c某某去进行充值好让车可以进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22年1月1日当天下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听从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的工作安排,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2022年1月1日加班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1日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日上午9点36分,原告将货物送达安徽安庆,之后返回南京,以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2022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
3.原告主张2022年6月5日的加班费是因为2022年6月5日当天是休息日,原告本应于2022年6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2022年6月5日晚上到被告处,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虽然在前往被告处的路上,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又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去工作了,要求原告去交还车钥匙,但原告2022年6月5日晚上到达被告处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还是听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6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48元。
四、2022年6月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5日下午1点03分,被告让原告将核酸重新上传一下,因原告的核酸是当天上午做的,结果还没有出来,原告回复被告核算结果没出来,上传不了。因2022年6月6日正常上班,2022年6月5日晚上需要布置第二天的工作任务,应被告的要求,2022年6月5日晚上,原告开朋友的车前往被告处,在此期间,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c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不要去了,已经找到了开原告车的人,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把车钥匙交还给被告,当时原告的朋友谢正刚也在车上,听到了被告要求原告去交钥匙的通话内容,并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22年9月29日,谢正刚笔误写成了2022年10月29日,原告2022年9月30日将该证明邮寄给法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并非本人提出离职,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将车钥匙交还给被告,且明确让原告不要去了,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自己夜里12点回公司车上收拾东西,把车钥匙丢下来了,被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2022年6月5日当天被告还在让原告上传核算,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可能在夜里12点跑到被告处收拾东西说不做了,并且2022年6月6日是正常上班,原告如果要辞职,按正常情况应该在2022年6月6日上班时间再去被告处辞职,而不可能在夜里12点的休息时间独自去被告处收拾东西。被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
3.即便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离职而非被告辞退原告,被告每个工资支付周期都超过一个月,且至今拖欠原告2022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如果是主动离职,也是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迫离职,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并在2022年6月5日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379元、克扣和拖欠的工资30291元、加班工资4968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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