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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葛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记录,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的工程提供挖掘机属于事实,且全部工时单经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工时单的原件也已经交给被告进行对账。
二、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过对账,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原告与被告就挖机总工时进行过核算,挖斗合计84.5小时,炮头合计296.5小时,202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挖机租赁费总计107962.5元,扣除2022年3月7日已支付的20000元,还有87962.5元未支付,被告承诺2022年3月底先付20000元,于2022年年底付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承诺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在2022年3月底付20000元,截至开庭也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全部挖机费用87962.5元付清并承担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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