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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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G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t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不服(2022)苏0192民初xxx9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苏0192民初3xx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一)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与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 (1)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认定错误。案涉房屋江北新区北宸星座商业广场xx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2日是案涉房屋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建设与交通局的备案时间。 (2)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xx5室的房产,购房金额108万元。2018年3月24日,上诉人又将该房产出售,出售后上诉人通过其个人(尾号9386)的中国银行卡于2018年3月24日收到了10万元售房款,上诉人又通过其个人(尾号8729)的华夏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28日收到了42万元、44万元、123万元售房款,上诉人还通过其个人(尾号9386)的中国银行卡于2018年6月7日收取1万元售房款,上诉人共计收到了220万元售房款。上诉人为购买案涉江北新区xx1室的房产,通过其个人(尾号9386)的中国银行卡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7日分别支付5万元、16846元购房款,通过其个人(尾号8849)的招商银行卡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了133691元购房款,通过其个人(尾号8729)的华夏银行卡于2018年6月13日分别支付了137918元、33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共计支付了668455元购房款,以上案涉北宸星座房产的购房款,均来源于上诉人出售其婚前个人房产后的售房款,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13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产之所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为了购房需要,双方当时还想再购买一套商品房,被上诉人没有征信,所以才将上诉人以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以便上诉人有资格购买位于点将台路的商品房。因此,北辰星座的房产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北辰星座的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该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依法已在民政局进行了登记,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0日已经进行了一次协议离婚,虽然又于2021年1月20日复婚,但是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和好,且双方长期分房居住和分居,生活中互相也没有交流,被上诉人在2022年春节后离开上诉人独自一人去上海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早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次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可,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没有查明的事实,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咨询律师:15996265110(杨律师) 13305191148(高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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