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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上海c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每日工资400元,2020年7月26日晚11点左右,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工地干活使用冲击钻时,不慎右手被冲击钻撞伤的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王某某系W某某临时找来赶工期的,其并没有固定工资,其劳务费是以实际工作量来计算的,赶工期时安排的工作量多,劳务费会算高一点,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承诺过每日工资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1元/年来计算。
2.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述受伤时间是2020年7月26日晚11点左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右手受伤是在工地干活使用冲击钻被撞伤的,上诉人从未安排被上诉人王某某在2020年7月26日晚上加班,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30左右,即便案涉工程需要赶工期,也只是从其他地方调工人过来,从没有延长工作时间,让工人加班到晚上11点。如果被上诉人王某某确实是在工地干活使用冲击钻被撞伤的,其在2020年7月26日晚11点仍在工地干活,系其个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其在非上班时间擅自进入工地干活,并导致右手受伤,且被上诉人王某某有多年工作经验且具备建筑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干活时使用冲击钻被撞伤的,其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上诉人知道其受伤的消息也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行拍照,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的,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自行承担其受伤的责任。
2.案涉工程总包方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将部分楼幢的水电、瓦工、油漆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的员工W某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电焊工的工作,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实际接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管理,其上班是在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机上按指纹考勤,使用的是某某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和安全帽,接受某某公司的直接安全管理,如被上诉人王某某确实是在工地干活时使用冲击钻被撞伤的,则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所有工人下班后仍在工地干活,对安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1.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固定工资,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电焊工工资收入较高,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300元,但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有休息,每天都上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为300元/天×127天=38100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1元/年来计算.
2.被上诉人受伤的是右手,且受伤并不严重,对其正常生活影响极小,并不需要护理,即便需要护理,其护理期和营养期的期限应在20-30天为宜,护理费应不超过80元/天,营养费应不超过20元/天。
3.如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垫付了14924.7元医药费,并转账给被上诉人王某某3000元用于其后期治疗,上述两笔费用应从上诉人需要承担的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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