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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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某,女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4民初3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撤销(2021)苏011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书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成立。众所周知的事实是,7月20日南京禄口机场发现重大疫情,随后几天,南京多地为中高风险地区,限制人员来往,上诉人公司办公所在地江宁区更是处于封闭状态,公司员工亦居家隔离。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定7月20日从深圳到达南京的航班也因故取消,无法赶回南京。27日开庭当日,主审法官曾电话联系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向法官说明了当时情况。上诉人认为,7月27日正处南京疫情高峰且高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属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上诉人响应政府要求,无法出庭应诉,不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二,原审判决书以原审法院在审理(2019)苏0114民初267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h某某作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由,就此推定h某某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并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处理房屋租赁事宜,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房屋租赁,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后上诉人支付了三个月合计9000元租金后。2019年11月1日,上诉人办公用品及员工已经搬离新湖大道xx4室.。其后该房屋则完全由h某某个人自住,公司已经和h某某说明,所有房租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由他本人直接和房东洽谈。上诉人无法确认h某某是否和被上诉人真实表达了这个意见,但从判决书中的“直至2020年底,原告才知道被告租房为办公所用”这一句陈述推断,显然此前h某某是以个人身份和其联系对接的,被告也知晓是h某某个人行为,否则,从双方2018年签署的合同上看,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当时租房办公的事实。上诉人承认,在房屋搬离交接过程中有疏漏,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上诉人,在未签合同、长期未付租金的情况下,不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联系确认,明显不合常理,理应承担对应责任.。 四,判决书中方忽略了另一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原为毛坯房,无法正常出租或居住,是上诉人承租后花了数万元改造设施,包括所有房门、卫生间改造、抽水马桶、水池、空调等,上诉人2019年11月1日搬离前之所以还有部分房租未付,就是因为这些设施的价值远超过未付的五个月房租。 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72000元(计至2021年5月31日),而原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应支付75700(计至2021年7月7日),该判决明显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顾当时的疫情影响,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影响了上诉人依法辩护的权利.。同时,在未调查核实h某某作为双方案件纠纷中关键中间人的身份及其相关证词,即轻易作出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咨询律师:18013892489(顾律师) 13305191148(高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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