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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原告:I某某,女,汉族
被告:江苏某某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7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47.32元(包含房租21000元,设备款13760.32元,门头费3900元,进货款26787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544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网上搜索某某快餐加盟时,有自称是福建某某总部的招商经理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推荐“某某”加盟,其告知原告,福建某某总部已经停止招商加盟,某某总部推出了二期品牌“某某”,该品牌是某某唯一的二期品牌,属于江苏某某分部,并承诺了加盟“某某”品牌的诸多优惠.。在该招商经理的推荐下,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与被告江苏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某某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代理“某某”餐饮项目,代理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服务费用7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与经营资源有关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被告应持续地对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需之设备、物料均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供应商供应及配送.。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统一的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品牌形象系统、视觉识别系统、收银系统、价格体系、品牌推广方案、网站宣传软文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服务费,后原告自行完成了店铺装修,在购买设备和进货时,被告给原告的报价不仅高于签订协议时承诺的价格,且远高于市场价格,为顺利开店,原告又支付了13760.32元设备款, 3900元门头费, 26787元进货款。店铺开设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营销、服务及技术指导,设备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的店铺难以继续维持,原告经过深入查询发现,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且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经与某某商标所有权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某某”商标,与某某总部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某某的二期品牌,被告也与某某总部没有任何关系,还因为商标侵权被某某商标所有权人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如实告知原告“某某”商标不是福建某某的二期品牌,与福建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会与被告签订协议,因被告严重的欺诈行为以及未披露的信息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签订协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店铺开设后的后续支持,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协议并退还服务费用,赔偿设备费等损失,被告不予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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