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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软件侵权律师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般,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比较好认定,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难点往往在于双方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如果原、被告双方都能提供其软件的源程序,将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对后,就能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其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
   .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些间接的证据有:
1、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
3、双方软件的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4、双方软件存在多处相同的缺陷;
5、其他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
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认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按照如上的5个方面进行对比并针对性的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运行界面相同、缺陷相同等多个角度来认定侵权方软件涉及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利;这是我们在办理类似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思路。

⊙南京软件侵权律师谈软件著作权侵权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中,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包括两种:一是明知.。明知主要有两种方法:..,侵权人自认明知。第二,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任何一个“理性的”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都不会自动承认明知。因此,只能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推定其明知。
    二是应知。应知是指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通知,如果被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行为人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地位的理性人不可能意识不到软件著作权侵权。如果行为人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就存在着过失。
    软件著作权侵权与.同侵权之间有着复杂的..。.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主体的复合性,要求具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二是有着意思关联或行为关联,要求加害人之间有着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三是加害行为与结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软件著作权侵权有可能同时也构成.同软件著作权侵权,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在帮助、诱导或放纵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构成软件著作权犯罪。在.同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之间承担的往往是一种连带责任。如果采用.同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人而言,其责任过重。为了减轻软件著作权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制度。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之间各自承担责任,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软件著作权侵权人丽言,其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便于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南京软件侵权律师案例
    关于被告单位.软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顾某某、徐某某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涉案系列软件的问题。经查,微软公司是微软Windows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根据.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雪梨”版Windows系列软件在界面上显示该软件系微软公司授权“雪梨”制作,而根据微软公司出具的证明,微软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公司制作其软件。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中版鉴字(2008)第008号至第024号鉴定报告以及中版鉴字第024号-2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涉案“雪梨”版Windows系列软件与微软Windows软件相比对,二者的核心程序均集中在Windows目录下,且二者的目录结构和文件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雪梨”版Windows系列软件是根据微软Windows软件核心程序进行复制的产物,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系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侵权复制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张天平、洪磊、梁焯勇在供述中,亦承认涉案“雪梨”版Windows系列软件系盗用微软Windows软件加以修改、美化而成。

⊙南京软件侵权律师谈股东转让股权不得侵犯公司知识产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专利的设计发明人虽然是罗绍远个人,但专利申请人及权利人是大柳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无形资产。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在静态上属知识产权,在动态上是大柳公司在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
    股东在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获得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因此,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享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的财产互相不具有处分权.。在本案中,且不说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的新股东变更为陈德炽、黄伟荣和陈德源,罗绍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即使罗绍远仍然是公司股东,其亦无权在公司存续状态下请求分割公司专利权。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只能通过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并由执行机关实行这些决议来实现公司的意志。公司的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公司外部人很难及时、真实地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产的安全情况,因而公司法设计了资本维持原则及董事、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原则等若干法律制度,来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不受侵害。其中,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而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制度则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正确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规定义务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旦这些规定被违反,则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专利权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实质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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