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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百货商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废标、终止招标项目的行为超过法律和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且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
1. 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发布的招投标公告中,“实际占用”的理解不存在任何歧义,完全可以进行核实,且被上诉人先后进行了两次评标,再以招投标公告存在歧义为理由终止招标,不符合常理.
本案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委托第三人发布招投标公告,于2020年6月16日发布第一次中标公告,后因上诉人提出质疑且成立,2020年7月2日,被上诉人重新开标,并于当天发布更正公告,上诉人成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2020年9月7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发出终止公告,终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项目招标工作,终止项目的理由是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3.2废标条款:(4)评标工作组会认定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
本案招标工作前后经历两次开标,两次评标,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应当在第一次评标或者第一次发布中标公告的质疑期内提出,在第二次评标完成后再以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为由废标,明显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本案招标项目中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招标文件规定的“实际占用”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自行核实,并不存在任何歧义,且上诉人也对此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终止招标的行为,完全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
2. 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投标人的质疑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公告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中标公告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被上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5.5规定:招标人将在收到投标人的书面质疑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020年7月2日,被上诉人发布中标公告确定上诉人为案涉标段的中标人,其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只口头告知有其他投标人提出质疑,却没有给出任何书面形式答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5日收到其他投标人的质疑函后,于2020年7月27日才出具复评报告,2020年9月7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出终止公告,终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项目招标工作,被告复评及发出终止公告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或招标公告规定的答复时间,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标投标法》对于招标人终止招标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上诉人终止招标后,也没有退还收取的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终止招标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被上诉人终止招标的行为违法。
二、按照被上诉人的惯例,上诉人2020年7月2日作出的《南京CC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属于承诺,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在确定上诉人中标后,虽然收到了其他投标人的质疑,但其复评及发出终止公告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时间,且其终止招标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2020年7月2日作出的《南京CC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应该为生效且最终确定的中标结果。根据被上诉人在之前招标工作中的惯例,被上诉人在发布中标公告后,公告期满,直接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不会再另外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2020年7月2日作出的更正公告,应当视为对上诉人投标文件的认可,属于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租赁合同的承诺已经生效,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仅是履行法定招投标手续.
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2020年7月2日作出的《南京CC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予以了回避,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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