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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原告:x某某,男,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81800元、设备费30656.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124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网上搜索“罗森”便利店加盟时,被告的客服人员主动联系原告,向原告推荐“G某某”加盟,宣称是国内新零售品牌,由京东和南京某某集团联合打造,并承诺其经营“G某某”多年,拥有成熟的运营体系和丰富的经验,可以提供诸多加盟福利,加盟成本很低,且被告的客服一直和原告强调名额有限,催促原告到南京签订合同,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市开展“G某某”项目店铺合作,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项目名称为“G某某”的项目标识,原告支付服务费用81800元,被告服务期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续约费用2000元/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核心资料、技术培训、开店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且原告的店铺设计方案由被告提供,并遵循被告的建议和指导对店铺经营活动进行整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1800元服务费用,后原告自行选址租赁了店铺,装修店铺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店铺装修方案,仅仅提供了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店铺平面图,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自行完成了店铺装修。被告提供的设备报价清单也远高于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的价格,原告为顺利开设店铺,又支付了30656.5元设备款,而被告实际提供的设备价值,远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格,被告对原告的开业筹备,亦没有提供承诺的服务。店铺装修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铺货清单,但完全没有结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统一供货,所某某品均由原告自行在京东掌柜宝上采购,2020年7月15日店铺开设后,因被告错误指导的铺货,导致原告大量货品滞销,被告亦拒绝按照承诺进行调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店铺督导、市场推广等服务,被告亦没有任何回复。
因被告完全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的店铺难以继续维持,原告通过深入查询,发现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才注册成立,且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G某某”商标,仍然在商标申请阶段,被告至今没有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均与被告承诺的不符。因被告未尽到披露义务且拒绝提供店铺开设后的后续支持,2020年12月5日,原告关闭店铺,基于被告的欺诈以及隐瞒了足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用和设备费等费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退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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