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民事起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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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志使用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开展“G某某”项目店铺合作,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项目名称为“G某某”的项目标识,原告支付服务费用81800元,被告服务期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续约费用2000元/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核心资料、技术培训、开店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且原告的店铺设计方案由被告提供,并遵循被告的建议和指导对店铺经营活动进行整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没有尽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注册成立,2020年5月22日就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显不符合2店1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张家港发现已经有一家“G某某”,经查询,该店铺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授权其他人在张家港地区使用其“G某某”的项目标识,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在张家港地区是独家代理,这与被告所承诺的明显不符。 再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才将进货的物料报价提供给原告,该物料报价远远高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的价格,实际开设店铺的成本远高于被告签订合同时给原告的预算; 最后,因为被告隐瞒了真实经营状况,在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时夸大其次,虚假承诺,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三、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如实披露信息,且店铺无法开设后,于2020年5月26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服务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原告签订合同4天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的冷静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服务费用。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是在合理的冷静期内,且原告没有开设店铺,也没有实际经营,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服务费81800元。。 ┝咨询律师:15996265110(杨律师) 18013892489(顾律师) ![]() 微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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